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冠維
陳競豪
林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冠維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8時
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冠
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榮佑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方偏駛而撞擊左前方安全島而人
車倒地滑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自後方行駛而來,煞避不及
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擦挫傷及扭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7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4
9,300元。㈢就診交通費16,200元。⑷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
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13,666 元(計算方式:月薪7 萬元x8
個月23日=613,666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760,406 元(減
損比例13%、月薪7萬元、自109 年6 月27日起至133 年8 月
28日止)。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冠維於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上訴人陳競豪、林暉珠為陳冠維之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5 萬9,044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59,044元,及陳
冠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競豪、林暉珠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將兩膝張開到機車車身
之外,而使其左膝蓋先撞到陳冠維機車,致陳冠維撞擊分隔
島,故被上訴人左膝骨折傷勢,係被上訴人自己造成,陳冠
維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19,472元、醫療用品費用49,300 元、5 個月親
屬看護費用30萬元,及被上訴人請求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
9 年3 月26日止,以月薪7 萬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雖不
爭執,惟就診交通費1萬6,200元單據未載起迄地址,不能證
明有此損害,109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26日醫生建議被上訴
人休養,是被上訴人自身傷口照顧不佳所致,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傷勢日後會復原,上訴人不應賠償被上
訴人至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且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陳冠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肘鈍
挫傷、憂鬱症之傷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萬8,158元,及陳冠維自109年7月17日起,陳競豪自110年7月9日起,林暉珠自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於本院補陳:依被上訴人傷勢型態以觀,被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時將雙膝張開到機車車身之外,被上訴人左膝先撞倒上訴人機車,上訴人始出現車身不穩偏移,而後撞擊分隔島倒地,原審逕以上訴人自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並說明未與調查之理由,判決內容顯有未盡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縱認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兩造均違反相同注意義務,肇責應各半,且上訴人非肇事主因。而勞動能力減損不應計算至65歲、核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核予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另被上訴人得自行申請強制險理賠,卻無故拖延不申請,致罹於請求權時效,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極高,且影響利息計算之基數,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應審酌此情狀再酌減慰撫金數額,或自賠償金額內扣除220萬元。另被上訴人使請求強制險理賠罹於時效,現又再請求,屬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失效,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屬臆測,未見實質舉證,並無可採,且本件過失責任為上訴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故原審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並無疏失。而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並非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無庸調整退休年齡,另原審對於慰撫金之裁量,尚屬合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冠維於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榮佑路交岔路口
時,陳冠維之機車撞擊分隔島倒地。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道自後方行駛而來,發生碰撞倒地,受有左腿脛 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
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19,47
2元。⒉醫療用品費用49,300元。⒊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15,333元(依原告月薪7萬元計算、期間
為5月又28日)。
㈢陳冠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肘鈍挫
傷。
㈣陳冠維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上訴人陳競豪、林暉珠為陳
冠維之法定代理人。
㈤原判決第8頁第17行以下兩造學經歷、收入記載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六、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
㈡陳冠維於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榮佑路交岔路口
時,陳冠維之機車撞擊分隔島倒地。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道自後方行駛而來,發生碰撞倒地,受有左腿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擦挫
傷及扭傷等傷害(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因將雙膝張開到機
車車身之外,被上訴人左膝先撞倒上訴人機車,上訴人始出
現車身不穩偏移,而後撞擊分隔島倒地,系爭事故應為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縱上訴人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亦為各
半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陳冠維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車禍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或應各負一半責任之情,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陳冠維之友人劉家宇於警詢及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見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撞上機車道與快車道間的
分隔島後馬上人車倒地,騎乘在後方的被上訴人煞車約2至3
秒時間,但依然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的機車。上訴人是自
撞分隔島受傷,被上訴人是撞上上訴人機車而受傷等語明確
(警卷第9至11頁、易字卷第212至228頁)。而陳冠維於109
年2月28日警詢時陳稱: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伊當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佑路口時,對向突然有一台車號不詳白色自小客
車左轉進入榮佑路,伊當時為了閃他馬上減速,伊右邊有台
重機車與伊很靠近,伊感覺該重機車好像有撞倒伊,所以伊
朝左偏移撞倒分隔島,伊當時倒地、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向前
滑行2至3步的距離。當下伊馬上自己起身站起來,擔心後方
車會撞倒伊車,過了約10至20秒的時間,就突然聽到被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上伊車子的聲音,伊
沒有看到撞擊瞬間。伊看到被上訴人撞到伊的車,伊當時有
將伊車牽起來。伊先自摔,之後被上訴人撞擊伊之車輛伊才
知道事故發生等語(警卷第1至4頁)。關於陳冠維騎乘機車
撞上分隔島後,被上訴人始與陳冠維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互核相符。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安全島
上有明顯刮痕,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而系爭事
故發生前,自(2019/10/03)18時23分11秒許起,上訴人騎
乘機車與另一訴外人騎乘機車從左方駛入畫面內,隨後被上
訴人之機車始從左方駛入畫面內(即案發地點慢車道),上
訴人騎行位置先是很接近左側安全島,上訴人(頭戴安全帽
)隨即出現高度降低、向上訴人右側傾斜之狀況,同時間前
開訴外人則騎乘機車在上訴人右前方持續直行逐漸拉遠距離
後離開畫面。被上訴人車輛則從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逐漸前
行之超越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車輛及被上訴人車輛
均倒地等情,亦經刑事庭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000000)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
易字卷第45至59頁)。依上開現場照片、光碟擷取照片所示
,陳冠維與訴外人之機車一進入畫面時,畫面左側即係陳冠
維失控擦撞到之安全島,而陳冠維與訴外人通過安全島後,
被上訴人始進入畫面(易字卷第52至53頁),則陳冠維擦撞
安全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陳冠維平行駕駛或超越陳冠維,
是系爭事故因陳冠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擦撞安全島所
致,亦可認定。上訴人稱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
雙膝張開碰撞陳冠維後始發生等語,即難認有據。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陳冠維騎乘機車在前,非因被上訴人所
致原因擦撞路旁分隔島而機車失控倒地,緊隨在後之被上訴
人始因未保持安全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陳冠維機車後亦倒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事故既係起因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失
控在先之陳冠維所致,如陳冠維機車不發生失控倒地之情形
,被上訴人縱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不致與陳冠維機車發
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可見陳冠維就系爭事故應屬肇事主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且系
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星期四)18時49分許,屬下班
車流輛大之時段,車道應保持順暢好通行之情況,則陳冠維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路旁安全島後倒地,形成路面障
礙,再致後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生系
爭事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認陳冠維應負擔70%、被
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尚難依上訴人主張
本件過失比例應各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本件陳冠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過失比
例分擔為陳冠維70%、被上訴人30%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冠維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撞擊安全島而失控
倒地滑行,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見狀煞車不及,撞及
陳冠維車輛後亦隨之人車倒地,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陳冠維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冠維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冠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
而陳競豪、林暉珠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規定,應與陳冠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19,472元、醫療用品費用49,300元、
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15,333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16,200元,原審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未上訴,故
不予贅述。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所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
症,經影像及理學檢查,顯示左膝活動角度受限僅90度(正
常>110度),左下肢跛行,已致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
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3%等情,
有高雄榮總鑑定報告可資為憑(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左膝傷勢症狀
固定,勞動能力確已減損13%。
⑵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7萬元,自109年6月27日起計算至133年8
月28日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6萬0,565元【計算方式為:109,200
(按年給付)×16.00000000+(109,200×0.00000000)×(16.00
000000-00.00000000)=1,760,564.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5=0.00000000)。】,被上訴人
僅請求1,760,406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應考量被上訴人工作係
需體力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即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降低至55歲等語。然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
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
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
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其立
法理由謂若干工作性質特殊之職業,由於工作危險或需特別
堅強之體力,故明定其強制退休之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之。而被上訴人係銀行修繕科襄理,並
無證據證明該工作特別危險或需特別堅強體力,是難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早之55歲退休有何證據可資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須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並長期復健(附民卷第51頁),經休養及專人照顧約5
個月後,始能回到職場,恢復過程中身體不適、起居不便,
且部分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康復,左膝活動角度受限及左下
肢跛行,致勞動能力減損13%,衡諸被上訴人擔任○○○○銀行
營繕科襄理,本從事需要體力之工作,因傷勢影響工作意願
及能力,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上訴人68年
次,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陳冠維89年次,車禍時就
讀大學一年級,打工月收入約13,000元至14,000元,陳競豪
63年次,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林暉珠65
年次,專科畢業,車禍時從事社區秘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當。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積極尋求保險理賠,應酌減慰撫金數額或扣除保險應賠償金額;甚至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失效,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本件縱被上訴人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也不因此減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31,1
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472元+醫療用品費用49,300
元+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15,333元+勞
動能力減損1,760,40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0%=2,131,1
58元】。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傷
、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一節,固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系爭
事故起因於陳冠維騎車擦撞分隔島後失控人車倒地,業經認
定如前,陳冠維所受上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即無
庸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應予抵銷等語,
即非有據。然本件原審認定可抵銷3,000元部分,未經被上
訴人上訴爭執,業已確定,是此部分自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
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128,158元,及自陳冠維自109年7月17日起、陳競
豪自110年7月9日起、林暉珠自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獲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冠維
陳競豪
林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冠維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8時
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冠
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榮佑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方偏駛而撞擊左前方安全島而人
車倒地滑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自後方行駛而來,煞避不及
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擦挫傷及扭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7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4
9,300元。㈢就診交通費16,200元。⑷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
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13,666 元(計算方式:月薪7 萬元x8
個月23日=613,666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760,406 元(減
損比例13%、月薪7萬元、自109 年6 月27日起至133 年8 月
28日止)。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冠維於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上訴人陳競豪、林暉珠為陳冠維之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5 萬9,044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59,044元,及陳
冠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競豪、林暉珠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將兩膝張開到機車車身
之外,而使其左膝蓋先撞到陳冠維機車,致陳冠維撞擊分隔
島,故被上訴人左膝骨折傷勢,係被上訴人自己造成,陳冠
維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19,472元、醫療用品費用49,300 元、5 個月親
屬看護費用30萬元,及被上訴人請求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
9 年3 月26日止,以月薪7 萬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雖不
爭執,惟就診交通費1萬6,200元單據未載起迄地址,不能證
明有此損害,109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26日醫生建議被上訴
人休養,是被上訴人自身傷口照顧不佳所致,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傷勢日後會復原,上訴人不應賠償被上
訴人至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且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陳冠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肘鈍
挫傷、憂鬱症之傷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萬8,158元,及陳冠維自109年7月17日起,陳競豪自110年7月9日起,林暉珠自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於本院補陳:依被上訴人傷勢型態以觀,被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時將雙膝張開到機車車身之外,被上訴人左膝先撞倒上訴人機車,上訴人始出現車身不穩偏移,而後撞擊分隔島倒地,原審逕以上訴人自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並說明未與調查之理由,判決內容顯有未盡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縱認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兩造均違反相同注意義務,肇責應各半,且上訴人非肇事主因。而勞動能力減損不應計算至65歲、核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核予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另被上訴人得自行申請強制險理賠,卻無故拖延不申請,致罹於請求權時效,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極高,且影響利息計算之基數,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應審酌此情狀再酌減慰撫金數額,或自賠償金額內扣除220萬元。另被上訴人使請求強制險理賠罹於時效,現又再請求,屬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失效,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屬臆測,未見實質舉證,並無可採,且本件過失責任為上訴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故原審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並無疏失。而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並非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無庸調整退休年齡,另原審對於慰撫金之裁量,尚屬合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冠維於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榮佑路交岔路口
時,陳冠維之機車撞擊分隔島倒地。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道自後方行駛而來,發生碰撞倒地,受有左腿脛 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
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19,47
2元。⒉醫療用品費用49,300元。⒊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15,333元(依原告月薪7萬元計算、期間
為5月又28日)。
㈢陳冠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肘鈍挫
傷。
㈣陳冠維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上訴人陳競豪、林暉珠為陳
冠維之法定代理人。
㈤原判決第8頁第17行以下兩造學經歷、收入記載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六、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
㈡陳冠維於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榮佑路交岔路口
時,陳冠維之機車撞擊分隔島倒地。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道自後方行駛而來,發生碰撞倒地,受有左腿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左手臂左手指擦挫
傷及扭傷等傷害(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因將雙膝張開到機
車車身之外,被上訴人左膝先撞倒上訴人機車,上訴人始出
現車身不穩偏移,而後撞擊分隔島倒地,系爭事故應為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縱上訴人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亦為各
半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陳冠維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車禍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或應各負一半責任之情,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陳冠維之友人劉家宇於警詢及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見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撞上機車道與快車道間的
分隔島後馬上人車倒地,騎乘在後方的被上訴人煞車約2至3
秒時間,但依然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的機車。上訴人是自
撞分隔島受傷,被上訴人是撞上上訴人機車而受傷等語明確
(警卷第9至11頁、易字卷第212至228頁)。而陳冠維於109
年2月28日警詢時陳稱: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伊當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佑路口時,對向突然有一台車號不詳白色自小客
車左轉進入榮佑路,伊當時為了閃他馬上減速,伊右邊有台
重機車與伊很靠近,伊感覺該重機車好像有撞倒伊,所以伊
朝左偏移撞倒分隔島,伊當時倒地、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向前
滑行2至3步的距離。當下伊馬上自己起身站起來,擔心後方
車會撞倒伊車,過了約10至20秒的時間,就突然聽到被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上伊車子的聲音,伊
沒有看到撞擊瞬間。伊看到被上訴人撞到伊的車,伊當時有
將伊車牽起來。伊先自摔,之後被上訴人撞擊伊之車輛伊才
知道事故發生等語(警卷第1至4頁)。關於陳冠維騎乘機車
撞上分隔島後,被上訴人始與陳冠維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互核相符。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安全島
上有明顯刮痕,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而系爭事
故發生前,自(2019/10/03)18時23分11秒許起,上訴人騎
乘機車與另一訴外人騎乘機車從左方駛入畫面內,隨後被上
訴人之機車始從左方駛入畫面內(即案發地點慢車道),上
訴人騎行位置先是很接近左側安全島,上訴人(頭戴安全帽
)隨即出現高度降低、向上訴人右側傾斜之狀況,同時間前
開訴外人則騎乘機車在上訴人右前方持續直行逐漸拉遠距離
後離開畫面。被上訴人車輛則從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逐漸前
行之超越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車輛及被上訴人車輛
均倒地等情,亦經刑事庭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000000)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
易字卷第45至59頁)。依上開現場照片、光碟擷取照片所示
,陳冠維與訴外人之機車一進入畫面時,畫面左側即係陳冠
維失控擦撞到之安全島,而陳冠維與訴外人通過安全島後,
被上訴人始進入畫面(易字卷第52至53頁),則陳冠維擦撞
安全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陳冠維平行駕駛或超越陳冠維,
是系爭事故因陳冠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擦撞安全島所
致,亦可認定。上訴人稱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
雙膝張開碰撞陳冠維後始發生等語,即難認有據。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陳冠維騎乘機車在前,非因被上訴人所
致原因擦撞路旁分隔島而機車失控倒地,緊隨在後之被上訴
人始因未保持安全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陳冠維機車後亦倒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事故既係起因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失
控在先之陳冠維所致,如陳冠維機車不發生失控倒地之情形
,被上訴人縱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不致與陳冠維機車發
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可見陳冠維就系爭事故應屬肇事主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且系
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星期四)18時49分許,屬下班
車流輛大之時段,車道應保持順暢好通行之情況,則陳冠維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路旁安全島後倒地,形成路面障
礙,再致後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生系
爭事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認陳冠維應負擔70%、被
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尚難依上訴人主張
本件過失比例應各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本件陳冠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過失比
例分擔為陳冠維70%、被上訴人30%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冠維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撞擊安全島而失控
倒地滑行,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見狀煞車不及,撞及
陳冠維車輛後亦隨之人車倒地,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陳冠維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冠維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冠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
而陳競豪、林暉珠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規定,應與陳冠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19,472元、醫療用品費用49,300元、
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15,333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16,200元,原審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未上訴,故
不予贅述。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所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
症,經影像及理學檢查,顯示左膝活動角度受限僅90度(正
常>110度),左下肢跛行,已致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
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3%等情,
有高雄榮總鑑定報告可資為憑(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左膝傷勢症狀
固定,勞動能力確已減損13%。
⑵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7萬元,自109年6月27日起計算至133年8
月28日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6萬0,565元【計算方式為:109,200
(按年給付)×16.00000000+(109,200×0.00000000)×(16.00
000000-00.00000000)=1,760,564.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5=0.00000000)。】,被上訴人
僅請求1,760,406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應考量被上訴人工作係
需體力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即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降低至55歲等語。然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
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
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
不得少於五十五歲,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其立
法理由謂若干工作性質特殊之職業,由於工作危險或需特別
堅強之體力,故明定其強制退休之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之。而被上訴人係銀行修繕科襄理,並
無證據證明該工作特別危險或需特別堅強體力,是難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早之55歲退休有何證據可資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須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並長期復健(附民卷第51頁),經休養及專人照顧約5
個月後,始能回到職場,恢復過程中身體不適、起居不便,
且部分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康復,左膝活動角度受限及左下
肢跛行,致勞動能力減損13%,衡諸被上訴人擔任○○○○銀行
營繕科襄理,本從事需要體力之工作,因傷勢影響工作意願
及能力,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上訴人68年
次,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陳冠維89年次,車禍時就
讀大學一年級,打工月收入約13,000元至14,000元,陳競豪
63年次,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林暉珠65
年次,專科畢業,車禍時從事社區秘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當。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積極尋求保險理賠,應酌減慰撫金數額或扣除保險應賠償金額;甚至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失效,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本件縱被上訴人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也不因此減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31,1
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472元+醫療用品費用49,300
元+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15,333元+勞
動能力減損1,760,40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0%=2,131,1
58元】。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傷
、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一節,固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系爭
事故起因於陳冠維騎車擦撞分隔島後失控人車倒地,業經認
定如前,陳冠維所受上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即無
庸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應予抵銷等語,
即非有據。然本件原審認定可抵銷3,000元部分,未經被上
訴人上訴爭執,業已確定,是此部分自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
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128,158元,及自陳冠維自109年7月17日起、陳競
豪自110年7月9日起、林暉珠自11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獲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