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維德


相 對 人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八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九七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
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岡司簡調字第102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行為,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法營業之損失10
萬元,共計20萬元,聲請人得以此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9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本案訴訟在法
律上顯有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徒增訴訟之不經濟,且有將
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風險,又無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
事,實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18號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均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強制
執行,並主張其執行債權額為13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由形式及目前訴
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如
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倘已遭執行拍賣
,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請
求執行之債權為13萬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物
價值,其中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49,529
元(計算式:2,500元/㎡×358.87㎡×1/6=149,52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顯逾本件債權金
額,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不能及時受償金額為13萬元,故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13萬元
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
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考量本案
訴訟之繁簡程度,是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10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19
,000元【計算式:13萬元×5%×(2+10/12)=19,000元,千以
下無條件進位】。並審酌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
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