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王宣又
被 告 陳青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號2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90
0 元(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聲明後段係請求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管理費200元、水費27
5元、電費772元(即原告陳報預估之水電費),其中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6,000 元,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請求管理費200
元、水費275元、電費772元之部分,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管理費及與水電
費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49,640 元【計算式:(200+275+772)×12×1
0=149,64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540元【計算式:133,900+149
,640=283,5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