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112年度補字第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進丁

被 告 張秋香即陳金鳳之繼承人

張瀞月即陳金鳳之繼承人

張靜文即陳金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簽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屬於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定之。又原告陳報其就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得使用土地
之利益,得以前給付予原出租人陳金鳳之租金核計,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元;至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55
0,000元;二者訴訟目的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200,000元【計算式:8,650,000元+550,000元=9,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2,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