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補字第4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沁寧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沁靜(原名:李淑
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