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2年度補字第8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紹霖
、朱紹露、朱寀䘽、朱玉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75,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18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