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
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2萬5千
元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而應撤銷執行程序之
債權額即62萬5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