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江明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何明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欲租用挖土機,用於住
家田寮魚塭之填土作業。雙方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
,000元之租金,租用機號SK200-3、廠牌YN08264之挖土機乙
部(下稱甲挖土機),約定租期為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
11日,倘不續約應於合約到期翌日將租賃物運回出租人之公
司即穗里貿易有限公司。嗣於109年4月10日被告再以每月90
,000元之租金,租用機號PC300-5、廠牌#21530之挖土機乙
部(下稱乙挖土機,合稱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為109年4
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倘不續約應於合約到期翌日將挖土
機運回出租人之公司。惟被告租用上開挖土機後,僅交付甲
挖土機之租金1個月,後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將挖
土機運回;至於乙挖土機之租金則自始均未依約給付。原告
屢次催討租金未果,遂於109年6、7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挖土機,並親自至被告住家之田寮魚塭尋找機具。被告表示
無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其已將系爭挖土機運至嘉義高鐵站
附近施作工程,原告遂又親自至嘉義找尋系爭挖土機,但均
未尋獲。被告始表示,原機具已無法返還。至此,原告方知
悉,被告應已將系爭挖土機作實質處分,下落不明。兩造於
租約成立時,已合意約定系爭挖土機之現值為甲挖土機600,
000元、乙挖土機1,300,000元,故機具滅失之損害為1,900,
000元。本件被告因犯罪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在
租賃之法律關係,今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處分後已無法返還租
賃物,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擇一適用命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
之價值1,900,000元。
㈡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租約約定第7.2條約定,如不續約應
於合約到期日翌日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有超出承租天數每日
以2,500元計算,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自得
就合約期滿翌日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500元之租金,原告應
得就甲挖土機及乙挖土機各請求13個月之逾期租金各975,00
0元,另得就乙挖土機依約請求1個月租金90,000元,合計應
為2,04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950,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以其主張之租金、期間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告,且
被告僅交付甲挖土機之第一期租金6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
催討租金及終止甲挖土機租約並拒絕就乙挖土機續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迄未返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刑案易字卷第101
頁),並有合約書、讓渡同意書、進口報單、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偵一
卷第55頁、第57頁,偵二卷第41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而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拒不
返還系爭挖土機,又未能合理解釋其有何不能返還之事由,
足徵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財產權
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
之價值,即屬有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價值,分別於
租賃契約中約定為甲挖土機600,000元、乙挖土機1,300,000
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該價值既屬兩造間合意之價值,
則原告依該價值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於前開刑案中雖辯稱係由其與訴外人共同承租系爭挖
土機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分別簽立之合
約書,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1至67頁)
,可知與原告簽立系爭挖土機租賃合約書之人為被告本人;
而被告於甲挖土機租約屆滿前,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欲
再租用1部挖土機,並請求準備試車、租金算便宜一點等語
,在成立租約持有乙挖土機後,被告又於LINE對話紀錄中多
次向原告表達即將支付租金,但因持續未付而遭原告不斷催
討,被告亦均回應即將支付等語,亦堪信被告係向原告承租
系爭挖土機,並於簽約後持有挖土機之人,被告該部分辯解
,自不足採。
㈢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租賃契約,均約定如不續約應於
合約到期日翌日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有超出承租天數每日以
2,500元計算,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自得就
合約期滿翌日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500元之租金,而被告自
租賃契約期滿之109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1日後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請求依13個月計算應給付之逾期未歸還
租金,應未逾其權利範圍。另被告就乙挖土機並未依約給付
租賃期間之租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租金90
,000元,亦屬有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2,040,00
0元(計算式:2,500×30×13×2+90,000=2,040,000),原告
僅請求其中1,950,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租約期滿後拒不返還原告系爭挖土機
之情事,即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致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挖土機價值1,900,000元之損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另被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租賃契約,尚應
給付給付租金1,95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0元(計算式
:1,900,000+1,950,000=3,8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挖土機價值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
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租金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
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0,305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江明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何明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欲租用挖土機,用於住
家田寮魚塭之填土作業。雙方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
,000元之租金,租用機號SK200-3、廠牌YN08264之挖土機乙
部(下稱甲挖土機),約定租期為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
11日,倘不續約應於合約到期翌日將租賃物運回出租人之公
司即穗里貿易有限公司。嗣於109年4月10日被告再以每月90
,000元之租金,租用機號PC300-5、廠牌#21530之挖土機乙
部(下稱乙挖土機,合稱系爭挖土機),約定租期為109年4
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倘不續約應於合約到期翌日將挖土
機運回出租人之公司。惟被告租用上開挖土機後,僅交付甲
挖土機之租金1個月,後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將挖
土機運回;至於乙挖土機之租金則自始均未依約給付。原告
屢次催討租金未果,遂於109年6、7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挖土機,並親自至被告住家之田寮魚塭尋找機具。被告表示
無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其已將系爭挖土機運至嘉義高鐵站
附近施作工程,原告遂又親自至嘉義找尋系爭挖土機,但均
未尋獲。被告始表示,原機具已無法返還。至此,原告方知
悉,被告應已將系爭挖土機作實質處分,下落不明。兩造於
租約成立時,已合意約定系爭挖土機之現值為甲挖土機600,
000元、乙挖土機1,300,000元,故機具滅失之損害為1,900,
000元。本件被告因犯罪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在
租賃之法律關係,今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處分後已無法返還租
賃物,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擇一適用命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
之價值1,900,000元。
㈡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租約約定第7.2條約定,如不續約應
於合約到期日翌日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有超出承租天數每日
以2,500元計算,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自得
就合約期滿翌日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500元之租金,原告應
得就甲挖土機及乙挖土機各請求13個月之逾期租金各975,00
0元,另得就乙挖土機依約請求1個月租金90,000元,合計應
為2,04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950,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以其主張之租金、期間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告,且
被告僅交付甲挖土機之第一期租金6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
催討租金及終止甲挖土機租約並拒絕就乙挖土機續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挖土機,被告迄未返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刑案易字卷第101
頁),並有合約書、讓渡同意書、進口報單、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偵一
卷第55頁、第57頁,偵二卷第41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而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拒不
返還系爭挖土機,又未能合理解釋其有何不能返還之事由,
足徵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財產權
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
之價值,即屬有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價值,分別於
租賃契約中約定為甲挖土機600,000元、乙挖土機1,300,000
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該價值既屬兩造間合意之價值,
則原告依該價值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於前開刑案中雖辯稱係由其與訴外人共同承租系爭挖
土機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分別簽立之合
約書,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1至67頁)
,可知與原告簽立系爭挖土機租賃合約書之人為被告本人;
而被告於甲挖土機租約屆滿前,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欲
再租用1部挖土機,並請求準備試車、租金算便宜一點等語
,在成立租約持有乙挖土機後,被告又於LINE對話紀錄中多
次向原告表達即將支付租金,但因持續未付而遭原告不斷催
討,被告亦均回應即將支付等語,亦堪信被告係向原告承租
系爭挖土機,並於簽約後持有挖土機之人,被告該部分辯解
,自不足採。
㈢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租賃契約,均約定如不續約應於
合約到期日翌日返還系爭挖土機,如有超出承租天數每日以
2,500元計算,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自得就
合約期滿翌日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500元之租金,而被告自
租賃契約期滿之109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1日後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請求依13個月計算應給付之逾期未歸還
租金,應未逾其權利範圍。另被告就乙挖土機並未依約給付
租賃期間之租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租金90
,000元,亦屬有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2,040,00
0元(計算式:2,500×30×13×2+90,000=2,040,000),原告
僅請求其中1,950,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於租約期滿後拒不返還原告系爭挖土機
之情事,即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致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挖土機價值1,900,000元之損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另被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租賃契約,尚應
給付給付租金1,95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0元(計算式
:1,900,000+1,950,000=3,8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挖土機價值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
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租金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
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0,305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