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向其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並邀同被告陳治文(以下與弘大公司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因弘大公
司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5,484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等語。觀諸原告分別與弘大公司、
陳治文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18、20頁),及陳治文向原告出具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
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
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並非專
屬管轄事件,且原告請求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訴
訟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向其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並邀同被告陳治文(以下與弘大公司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因弘大公
司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5,484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等語。觀諸原告分別與弘大公司、
陳治文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18、20頁),及陳治文向原告出具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
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
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並非專
屬管轄事件,且原告請求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訴
訟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