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登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為抵銷
抗辯及提起反訴時原主張其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代工包裝出口至香港之文旦之包裝費用,得依包裝委託
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包裝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
臺幣)65,280元等語,嗣改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
告則稱被告所為屬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其不同意等語,經核
被告所主張之文旦包裝費用一節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將文旦出售予被告,於110年8
、9月間交付被告之文旦數量共106,800台斤(下稱系爭文旦
),其中外銷部分66,387台斤(每台斤以11元計價)、內銷部
分7,440台斤(每台斤10元)、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每台
斤7元)、瑕疵不計價部分9,158台斤,合計被告應給付買賣
價金971,362元,被告並願將外銷補助款74,684元給付伊,
總計1,046,046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分文未付,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46元。另被告與
香港BLESS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BLESS
公司)就出口至香港之文旦之包裝事宜成立契約,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僅得請求香港BLESS公司給付包裝費用,不得
依民法第179規定對原告請求等語,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46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非屬買賣契約
,原告委由伊銷售系爭文旦,伊於110年8月至9月間收取原
告送出之劣質文旦,原可要求退貨或拒收,雙方而停止合作
,但原告希望伊協助減少虧損,也明確認知原告進場之果品
不良,希望全權交由伊利用大陸通路資源銷售處理,減少虧
損,故外銷部分,於支付命令内容所述66,387斤,每斤以11
元計價,共計730,257元,與伊之對帳紀錄出入甚大,伊已
對帳過3次,自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15日出口4,134件,
應收人民幣270,485元,扣除瑕疵退貨1,917件,約人民幣11
0,145元,故實際可收入人民幣160,340元,再按110年8月至
9月匯率人民幣兌新臺幣平均1比4.3計算,約689,462元,加
計伊不爭執之文旦內銷款項74,400元及外銷補助款74,684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之代銷款為838,546元。另原告留
滯於伊之廠内之文旦23,815斤,完全無加工價值,内部多有
潰爛,後續全數依廢棄物處理。另香港BLESS公司與伊接洽
購買文旦出口事宜(包含文旦包裝費用)及對伊下訂單,伊
介紹原告與香港BLESS公司認識,由原告自己與香港BLESS公
司接洽前開出口至香港之文旦價格(不含包裝費用)之商議
,原告並無委託伊包裝上開文旦,兩造間不存在包裝文旦之
契約關係,伊於110年8月20日出口前開文旦至香港給BLESS
公司,香港BLESS公司拒收上開文旦,其後原告委由親友在
香港出售上開文旦,原告無法律原因受有伊包裝上開文旦之
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包裝費用65,
280元。從而,伊代原告支出外銷文旦代工包裝作業費用888
,810元(包含紙箱費用226,586元、台灣端陸運費用44,363元
、大陸端陸運費用144,594元、高雄至金門段海運費用198,0
00元、金門至廈門海運費用34,974元、關稅32,693元)及滯
留於伊廠内23,815斤文旦之廢棄物處理費用57,435元(下合
稱系爭費用),以及香港BLESS公司包裝費用65,280元,共計
1,011,525元,經與伊應給付原告之代銷文旦貨款838,546元
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就其餘額172,979元,對原告提起
反訴等語資為抗辯。就本訴部分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
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72,979元,及自民事
反訴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2月20日、114年1月9日、同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3、30
3、305、405、407頁,其中爭執事項⒉關於包裝費用65,280
元之請求權基礎,參酌壹、程序部分所載被告之訴之變更修
正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自109年間起開始進行水果買賣交易(兩造就不爭執
事項2所示文旦交易之契約定性有爭執,原告主張兩造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成立代銷契約)。
   ⒉原告於110年8、9月間交付被告之文旦數量共106,800台
斤(下稱系爭文旦),其中外銷部分66,387台斤、內銷
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瑕疵不計
價部分9,158台斤。兩造均同意就瑕疵文旦無須計價,
內銷部分之文旦以每台斤10元計算(註:原告主張外銷
部分之文旦每台斤11元、滯留部分每台斤7元;被告爭
執)。
   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同意內銷部
分以每台斤10元計價。
   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外銷補助款74,684元。
   ⒌兩造同意110年8、9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11
年10月19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臺灣銀行匯率1
:4.3計算。
   ⒍香港BLESS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買文旦出口事宜(包含文旦
包裝費用)及對被告下訂單,被告介紹原告與香港BLES
S公司認識,由原告自己與香港BLESS公司接洽前開出口
至香港之文旦價格(不含包裝費用)之商議。原告並無
委託被告包裝上開文旦,兩造間不存在包裝文旦之契約
關係。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出口文旦至香港給BLESS公
司,上開文旦係原告於臺灣交付被告。香港BLESS公司
拒收上開文旦,其後原告委由親友在香港出售上開文旦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1,362元(即外銷部分6
6,387台斤、內銷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5
台斤),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原告應返還迄
代為支出之系爭費用946,245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包裝費用之利益65,280元,經
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後,請求原告給付172,97
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1,362元(即外銷部分66,38
7台斤、內銷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
,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酌兩造間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7月16日原告詢
以:「早安,關於文旦,如有確定要做,我會開始與果
農接洽囉並回報」,被告答稱:「好,要的」(本院卷㈠
第198頁),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詢問:「文旦1.也是各
級都要?2.幾粒裝起?」,被告答稱:「對,都可以」
、「大中小」,原告表示:「文旦,這兩天與果農談細
節,先談10櫃,價格如一切合適,建議先出大果」,被
告回以:「好」(同上卷第200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3
0日詢以:「大陸的封城,文旦與金煌,有需要改變規
劃?」、被告答稱:「文旦原本是預計要30櫃」,原告
回覆:「文旦我會採向果農整園子標購」、「一批一批
處理」(同上卷第202頁),原告於110年8月4日詢問:「
今日約文旦果農談,可有預算,數量與等級?」,被告
答稱:「一個農戶?還是?」,原告回覆:「好幾個,
依我們所需而定」,被告再回以:「原本沒疫情我是預
計30小櫃」,「鄭總如果有一起,我想50應該沒問題」
,原告詢問:「各等級都收?」,被告答稱:「是」、
「大果另外談一粒的」,原告回以:「收到,會隨時回
報洽談情形」(同上卷第206頁),原告於110年8月11日
表示:「文旦,下週可發貨,價格約在20元/斤,如30
年以上的老欉,會略多幾元,這樣賣得動嗎?因為採後
如放幾天會消水,加上淘汰耗損」,被告回以「這樣可
以哦」、「大中小全部都20?」,原告答以:「我是整
園子包購買,沒關係,大果另計」,被告回以:「沒事
」,原告詢問:「有預定何時進果嗎」、「數量」,被
告回覆:「我現在訂下星期二的船」,原告表示:「剛
鄭總打電話給我,要報價22元/斤(給妳20的)」,被告
回覆:「您決定就可以」,原告詢問:「如這兩天放晴
,會請果農採文旦,預計週六有2萬2千斤(妳與鄭總各
半),這樣可以嗎?」,被告答稱:「好哦」(同上卷第
208頁),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詢問:「所以現在文旦的
規劃會有變動嗎?」,被告答稱:「沒有」、「一樣發
」,原告再回覆:「已下訂金給各園子的果農,如有變
動,就有點困擾」(同上卷第244頁),被告於110年8月1
5日稱:「那我們這分三個等級」,原告稱:「如何分
?」,被告回稱:「不,是四級」、「小果會留台灣賣
」、「台灣賣貴一點,分攤中國的虧損」、「因為中國
柚子便宜,所以我賣客人和中國同價」、「這是我操盤
方式,跟您說一下」,原告回覆:「啊?」,被告答覆
:「您的價錢一樣先不變」、「我先跑,再和您討論」
「大果,後面可能就需要另外計價」,原告則詢問:「
妳有何想法?關於大果,大果單粒是幾g?」,被告答
以:「去年是1.5斤/顆」(同上卷第249至254頁),其後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稱:「下星期一開始是6萬
斤」,再於110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林大哥文旦星
期一再幫忙進」(同上卷第272、210頁),原告於110年8
月31日稱:「外銷給妳20/斤,其他的部分,由妳斟酌
處理」等語(同上卷第214頁),被告另稱:到時候出大
陸的,有補貼款,我會幫您申請,撥款下來就會給您;
不能讓您虧到錢,還好台灣政府有補貼,一公斤5元;
我賣便宜,我的部分就用廈門補貼款補~這樣你和我今
年就不會虧到錢等語,原告則回以:補貼的部分是你的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不;A果是我的,C果你的
,就這樣分配喔,我們有總件數,很好計算等語(本院
卷㈠第43頁),可知被告計畫出口大陸而向原告訂購30櫃
文旦,原告因此尋覓文旦果園,並向果農包下整座果園
,及向被告報價每斤20元,大果則另計價等語,獲被告
同意,其後因文旦出口大陸後,於銷售時出現困難,被
告建議小果改為在台灣販售,原告因此主動表示外銷部
分以每斤20元計算,其餘部分由被告斟酌,足認兩造已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達成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代銷契約。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進場
之文旦不良,全權交由被告利用大陸通路資源銷售處理
,兩造間成立代銷契約等語,與前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
不符,無足採信。被告以其向原告表示將我國政府核發
之出口補貼款給原告一節,主張兩造間為代銷契約,原
告為實際出口者,否則上開補助款何以歸屬原告等語,
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出售文旦之價金原為每斤20元,
其後改為外銷每斤20元,其餘由被告斟酌,被告因此為
避免原告虧損,主動提議將我國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給付
原告,另廈門之補貼款仍屬被告,且由被告提議要將該
補助款給原告時,原告先以:「補貼的部分是你的」等
語加以拒絕,可知該補助款原本計畫由被告自身領取,
自不得以該補助款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申請後再給付原告
,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代銷契約。
   ⒊復參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林大哥帳款,鳳梨000000-00000=94000。文旦金額
是738260(外銷一台斤20元、內銷一台斤10元),再加補
貼款扣完稅金74684,共需支付812944元。以上,請林
大哥確認」(同上卷第392、394頁),原告於110年9月26
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當時只核對外銷量,
貴司已賣掉內銷數量與補助款的部分,核對過的部分,
貴司也從未履行付款。貴司鄭總8-9月主動聯繫表示:
代表貴司要與我重新協商,110年文旦貨款事宜,這次
協商結論如下:外銷果11元/斤×66387斤、內銷果10元/
斤×7440斤,補助款74684元,另外留在貴司的2萬多斤
果以7元/斤計價,以上協商結論,鄭總應有回報」(同
上卷第396頁)等語,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再次重
複上開111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同上卷第396、40
0頁),被告於上開111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18日LINE對
話中就外銷文旦之每台斤20元之價格,與原告最初報價
給被告之單價每斤20元相同,且被告完全未提及應由原
告負擔系爭費用,而需扣除系爭費用或兩造協議每件人
民幣50元(約215元)之費用之事,可知被告所辯兩造
間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費用
等語,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話中表示
曾與被告公司之鄭總協商文旦價格一事,被告不曾於LI
NE對話中否認上開協商之事,應認原告前開111年9月26
日LINE對話內容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文旦中外銷部分
66,387台斤、內銷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
5台斤,每台斤單價分別以11元、10元、7元計價,核屬
可採。依此計算,系爭文旦之買賣價金共971,362元,
加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外銷補助款74,684元,總計1,
046,046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6,046元,核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包裝費用之利益65,280元,
經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後,請求原告給付172,97
9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代銷
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代銷契約,原告應自行負
擔系爭費用,被告以系爭費用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並就
不足抵銷之金額提起反訴部分,均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
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
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
香港BLESS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買文旦出口事宜(包含文
旦包裝費用)及對被告下訂單,原告雖未委託被告包裝
該等文旦,惟因香港BLESS公司拒收該等文旦,其後原
告委由親友在香港出售上開文旦,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包裝費用之利益65,28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等語,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被告包
裝前述出口至香港之文旦,係基於被告與香港BLESS公
司先成立之包裝文旦之委託契約,則其依約給付勞務及
包裝材料等之對象為香港BLESS公司,故給付關係係存
在於被告與香港BLESS公司之間,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
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前述包裝費用65,280元對原
告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6,046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22日(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72,979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