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112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森騰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楊菊蘭前邀訴外人楊清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楊清雄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擔保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
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清雄嗣後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給黃楊菊蘭,黃楊菊蘭之後再於111年4月間贈
與給原告。茲因黃楊菊蘭現已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並已交還
借據原本予黃楊菊蘭,黃楊菊蘭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借款存在
,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
應歸於消滅。惟被告以連帶保證人及原抵押物所有人即楊清
雄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出具清償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被證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
包括債務人黃楊菊蘭及債務人兼義務人楊清雄2人對被告之
借款、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債權範圍之內(
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事項)。黃楊菊蘭對被告雖已無任何債
務,但楊清雄曾擔任訴外人楊文和於83年5月10日向被告借
款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楊文和借款債務)
,及擔任訴外人楊菊珍於86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楊菊珍借款債務),而楊文和目
前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2,832,279元未清償,楊菊珍目前亦
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2,200,648元未清償 ,上開2筆楊文和
及楊菊珍之借款債務既至今皆未清償完畢,依上開系爭抵押
權約定事項之約定,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仍然存在。另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
間為至113 年5 月6 日為止,系爭抵押權尚未屆滿存續期間
,所擔保之債權於113年5月6日前仍可能發生,故亦尚無從
屬性之適用,亦不得塗銷抵押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黃楊菊蘭前以訴外人楊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訴外人楊清雄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
㈡、訴外人黃楊菊蘭就其所借用之借款部分已清償,被告並已交
還其借據原本。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楊清雄所有,楊清雄之後移轉給黃楊菊蘭,
黃楊菊蘭在贈與給原告,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以連帶保證人即原抵押物所有人楊清雄對被告尚有其他
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出具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如是,債權之內容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如已無債權存在,抵押權所約定
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原告得否請求塗銷?
五、本院論斷:   
  原告雖主張如上云云,惟查:㈠、依兩造及楊清雄人所簽定
之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卷一第
85頁以下)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事項第1條已約定:「擔
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我國過去所負
債務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債權。」等語甚明。㈡、另依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黃楊菊蘭為債務人,
楊清雄則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楊清雄自亦屬系押權之債務人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包括債務人兼義務人
楊清雄對被告之借款、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而
  黃楊菊蘭對被告雖已無任何債務,但楊清雄曾擔任系爭楊文
和借款債務及系爭楊菊珍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而楊文和目
前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2,832,279元未清償,楊菊珍目前亦
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2,200,648元未清償,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所未爭執之被證二債務資料查詢表、被證三借據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卷一第91頁以下),足認屬實
。此2筆債務,依上開說明,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故原告因黃楊菊蘭已清償全部借款,而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應歸於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
本院已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即無庸再就兩造之其他爭點
為審酌,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