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余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分作950,000元與50,000元兩張借據,借
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7日至1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
111年12月21日牌告利率1.47%,於112年3月29日牌告利率1.
595%),應按月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有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7日止即未
再依約償還,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而原告尚積欠本金共772,
788元,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37,096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7% 自112年5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35,692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3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72,788元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余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分作950,000元與50,000元兩張借據,借
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7日至1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
111年12月21日牌告利率1.47%,於112年3月29日牌告利率1.
595%),應按月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有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7日止即未
再依約償還,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而原告尚積欠本金共772,
788元,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37,096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7% 自112年5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35,692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3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72,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