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賴堂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瑞高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爭議,雙方
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附卷
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
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