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李炎村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院卷第22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
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
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
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勇勝,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美玲,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鄭美玲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經濟部民國112年6
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7070號函、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116年9月2日到期,按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目前依2.045%計算,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電話
、催告書催繳未果,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
特別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59,44
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催
告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721,480元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4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37,967元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4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合計: 759,447元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李炎村
被 告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院卷第22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
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
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
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勇勝,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美玲,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鄭美玲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經濟部民國112年6
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7070號函、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116年9月2日到期,按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目前依2.045%計算,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電話
、催告書催繳未果,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
特別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59,44
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催
告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721,480元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4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37,967元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4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合計: 759,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