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被 告 昕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煜彬即馬聖詠
被 告 陳品蓁
李若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昕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愛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5日
起解散,又昕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馬聖詠1人,應以馬聖
詠為清算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4月7日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1151280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昕愛公司迄今尚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5363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昕
愛公司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57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由馬聖詠為昕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丙○○、丁○○(下分別稱姓名,合稱原
告)於111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昕愛公司疏於監督、管
理,及其受僱人乙、丙因過失致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甲○○(
民國110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閱
覽相關資料後,於111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補正被告昕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馬聖詠,被告乙、
丙之真實姓名為陳品蓁、李若榛(見審訴卷第93頁)。又因
被告抗辯已支付喪葬費用6萬元,及原告另主張依丁○○與被
告昕愛公司間於110年1月26日訂立昕愛企業有限公司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昕愛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
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述
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
條之一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原告復
於114年5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契約僅存
在於昕愛公司與原告丁○○之間,變更為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更正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昕愛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44萬元,及自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41至42頁、第129至130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品蓁、李若榛於110年8月間均任職為昕愛月子調理中
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昕愛月子中心)照護人
員。原告丁○○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誕下雙胞胎女兒即甲○○、訴
外人乙○○,因甲○○、乙○○為早產兒,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8
日5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後,於110年8月5日入住昕愛月子中心
,並由值班人員陳品蓁、李若榛負責照護,陳品蓁、李若榛
本應注意對負責照護之新生兒防止發生嗆奶等危害生命情況
之注意義務,且依其等從事新生兒照護工作之專業及經驗,
本應知悉新生兒隨時可能發生之溢嗆奶所導致窒息之情形,
又其等亦明知系爭事故發生前,昕愛月子中心曾有完全停電
之狀態,且持續至同年8月6日早上6點多始恢復,詎陳品蓁
、李若榛於同年8月6日凌晨4時至5時許接續餵食配方奶後,
其等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隨時留意甲○○之狀況,直至訴外
人己○○前來上早班始驚覺甲○○狀況異常而通報救護車,在等
待救護車期間已無呼吸跡象,送達醫院前心跳即已停止,經
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嗆奶併早期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因甲
○○於長庚醫院出生至住院期間,並無吸入性肺炎之徵兆,然
甲○○經法醫鑑定結果認甲○○之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粉
紅色顆粒狀物質,其旁邊出現些許白血球、少許吞噬細胞及
許多陽性團塊於小支氣管及肺泡內,該陽性團塊即為牛奶汁
成分之一等語,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前,甲○○確有溢嗆奶之情
狀,益徵陳品蓁、李若榛二人之照護顯有疏漏,是甲○○之死
亡結果應係陳品蓁、李若榛二人照護不當之過失,且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昕愛公司為陳品蓁、李
若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丁○○於110年1月26日與昕愛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已依
約給付包含兩名新生兒一同入住20日之費用138,700元,是
昕愛公司依約應提供產婦及嬰兒24小時照護服務,包括居住
場所、膳食及哺乳等,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昕愛公司負
有保護甲○○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義務,並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妥善之服務,包含受僱人之監督,以及
相關器材、設備之管理及維護。惟系爭事故發生前,昕愛月
子中心之大夜班時間內僅有陳品蓁、李若榛兩名照護人員照
顧10餘名新生兒,此與昕愛公司於其官方臉書宣稱「照護比
為1:4〜4.5」之資訊顯然誇大不實,亦徵原告於110年8月5
日攜甲○○、乙○○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昕
愛公司所屬之昕愛月子中心之實際照護人力確實不足,復又
發生上述之停電狀況應變不及,導致甲○○未受及時照護處置
,是昕愛公司顯然疏於監督、管理及經營,不僅照護人力不
足,甲○○配置之智能墊亦未能偵測其呼吸情形有異而即時發
出警示,又其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陳品蓁、李若榛明知甲○○
為早產兒,理應較一般新生兒給予更多關心,卻於事發當日
疏於照顧,除巡視時僅將目光短暫停留於甲○○之方向外,竟
長達2個小時未掀開透明罩仔細檢視甲○○之狀態,顯然未盡
照護義務而有過失,最終致生甲○○死亡之結果,自可歸責於
昕愛公司,應就陳品蓁、李若榛上開疏失負同一責任,即違
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除
主張上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自得另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一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
條,請求昕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葬費用55,000元、及因原告2人歷經數月漫長試管療
程,始成功生下甲○○、乙○○,甲○○卻於入住昕愛月子中心不
到24小時即猝然離世,致原告2人傷心欲絕,原告丁○○更罹
患憂鬱、焦慮及睡眠障礙,至今無法走出喪女陰霾,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4,385,000元,合計共4,440,00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5,000元(原告各請求27,500元)+精神慰撫金4,385
,000元(原告各請求2,192,500元)=4,440,000元】;備位
請求部分,則由原告丁○○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昕愛
公司賠償喪葬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4,385,000元,共
計4,44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22時30分許,由陳品蓁餵奶80㏄及拍
嗝,並遵循「每餵奶10cc左右就會拍嗝」之原則。嗣於8月6
日凌晨2時至4時許,昕愛月子中心之大隔離室跳電,照顧人
員李若榛、陳品蓁隨即將甲○○推入小隔離室照顧,且期間李
若榛、陳品蓁均有親自查看,確認甲○○之狀況均正常無溢吐
奶。嗣於110年8月6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復由李若榛、
陳品蓁遵循上述原則,接續餵奶及拍嗝,結束後將甲○○放回
床上,並在頭部下方墊毛巾使頭部抬高以防止溢吐奶,甲○○
於此期間均無溢吐奶或咳嗽狀況,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
陳品蓁、李若榛亦多次巡視觀察確認甲○○之狀況,足見甲○○
應非嗆奶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死因應為不明原因新生兒猝
死症或肺部感染引發肺炎所致,又依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函
文根據「新北市產後護理機構照顧指引」,餵食後要為嬰兒
拍背打嗝以利排氣,若嬰兒容易有溢奶情形,可延長排氣時
間,餵完奶不宜立即讓寶寶平躺,如照顧者已於餵奶過程中
及餵奶完畢後持續拍嗝、搓背,仍然無法完全避免嗆奶發生
之可能性;另依新生兒護理照護正常標準,護理中心人員每
1-2小時巡視新生兒房,實屬合理之頻率等語,足證陳品蓁
、李若榛已盡照顧之義務,並無過失,惟縱若甲○○係突發溢
奶導致窒息,昕愛月子中心照護人員亦立即施予CPR、給氧
及心肺復甦球,同時撥打119救護專線,並無救護之遲延。
又依據長庚醫院出院評估甲○○身體狀況正常,僅需於進食過
程中加強排氣,除此之外未提任何特殊需注意或照護之狀況
,亦無要求照護者應全程24小時注意,原告亦未如實告知被
告新生兒出生後有多次發生呼吸暫停現象、呼吸濕囉音、呼
吸淺快之肺炎徵狀,則原告於事後指責被告疏於照護,實無
理由。此外,原告所提刑事過失致死告訴,先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丁○○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最終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陳品蓁、李
若榛之照護過程並無過失,故陳品蓁、李若榛應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昕愛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㈡系爭契約責任部分:
系爭契約所載提供24小時服務,係指月子中心24小時均有照
護人員在中心提供服務,並非指24小時專門照顧新生兒,原
告對於系爭契約此部分主張有所曲解,並無足採。又原告丁
○○早於甲○○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已清楚知悉月子中心人力配
置,且不論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或月子中心,白班與晚班配
置表均會有不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照護比為1:4至1
:4.5,原告指被告昕愛公司廣告不實,自非有據。況若早
產兒有特殊狀況,昕愛月子中心本不會同意接受入住,而係
原告丁○○在入住最後一日(即110年8月5日)突告知甲○○會
在該日出院,可否暫時入住昕愛月子中心一晚,隔日再與原
告丁○○一同返家,昕愛月子中心始會同意無償協助,詎料發
生本件憾事。另因昕愛公司與甲○○之照護未定有契約,與原
告丙○○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丁○○表示甲○○、乙
○○均不會入住月子中心,故昕愛月子中心並未收取甲○○之新
生兒照護費用,昕愛月子中心於原告丁○○於110年8月6日離
開月子中心當日,已退回新生兒照護費26,000元。從而,甲
○○之照護部分,並未包含在昕愛公司與丁○○簽訂之系爭契約
給付範圍內。再昕愛月子中心所提供智能床墊並非照護常規
規範必須使用者,智能床墊僅作為輔助之用,系爭契約亦非
約定要使用智能床墊。是參酌卷內事證,昕愛公司、昕愛月
子中心及其員工並無違反契約責任及相關之注意義務而屬無
過失,則原告主張昕愛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
頁):
㈠原告丁○○於110年7月13日在長庚醫院誕下雙胞胎女兒甲○○、
乙○○(36週又4天),因胎兒體重過輕及早產,於同日入住
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於110年7月30日入住新生兒中重度
病房(IMU),於110年8月5日出院後隨即攜甲○○、乙○○入住
昕愛月子中心。
㈡昕愛公司為陳品蓁、李若榛之僱用人,前均為昕愛月子中心
所雇用之照護人員,負責該中心嬰兒房內嬰兒之照護工作,
陳品蓁於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李
若榛於110年8月5日晚上12時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為本
件事發時昕愛月子中心負責照顧甲○○之排班照護人員。
㈢甲○○於長庚醫院出院後之新生兒衛教單載明哺餵每日次數約6
次,奶量約80cc/次,特殊照護事項:多拍氣(本院卷第一1
31頁)。
㈣被告李若榛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陳品蓁於同日凌晨5
時許,分別在昕愛中心之嬰兒中央隔離房內餵食甲○○配方奶
,拍嗝安撫後,便將甲○○放回嬰兒床內,並放置於嬰兒後方
隔離室休息,己○○於上午8時9分許前往後方隔離室察看甲○○
之狀況,隨即又跑回中央隔離室走道方向,陳品蓁也隨同己
○○察看甲○○之狀況後,一同為甲○○進行急救,嗣甲○○經送長
庚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㈤陳品蓁於110年8月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昕愛中心中央隔離
室為甲○○餵奶,過程中及餵奶結束後均有為甲○○拍背、搓背
以利其打嗝,就促使打嗝之過程總共長達約7分鐘,餵食後
並未立即讓甲○○平躺,且於拍背後將甲○○放回新生兒床時,
有以毛巾墊高頭部,並讓其頭部側躺。陳品蓁於110年8月6
日上午6時8分許,將甲○○所躺臥之新生兒床自中央隔離室推
至後方隔離室休息後,另李若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上午6
時20分許,均有前往後方隔離室,以目視確認甲○○躺於新生
兒床上之狀態,同日6時40分許,被告陳品蓁亦前往確認過
甲○○熟睡中並無異常(原筆錄記載:「於同日7時30分仍有
查看甲○○」列入此部分不爭執事項,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不相符,爰予刪除)。
㈥甲○○經法醫鑑定結果認其喉頭及氣管未見有奶塊或異物阻塞
,而無明顯異常,然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粉紅色顆粒
狀物質【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Lactoglobulin beta(cow)
為陽性,Casein(Human)為陰性】,其旁邊出現些許白血球
、少許吞噬細胞及許多陽性團塊於小支氣管及肺泡內,該陽
性團塊即為牛奶汁成分之一,可認定甲○○死因為嗆奶併早期
吸入性肺炎,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㈦昕愛中心於新生兒嬰兒床下方均有擺放智能床墊,依照嬰兒
呼吸偵測身體起伏,如嬰兒呼吸異常,智能床墊感應到異常
壓力就會出現在電腦,呼叫照護人員通知察看,於陳品蓁、
李若榛值班過程中甲○○的智能床墊並無異常。
㈧原告丁○○前對被告陳品蓁、李若榛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原告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原告支出甲○○之喪葬費用為115,000元,被告昕愛公司則已支
付喪葬費用60,000元、百日法事5,000元及對年法事5,300元
與原告。
㈩丁○○為大學畢業、現職行政人員、月薪約25,000元;丙○○為
大學畢業、現職業務、月薪約3萬元;陳品蓁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於媽媽餵婦嬰用品、年薪約36萬元;李若榛為大學畢
業、現為保姆、年薪約3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蓁、李若榛照護甲○○期間有疏於隨時確認
甲○○之身體狀況之過失,致未能及時注意甲○○異狀而錯失救
護時間,致發生甲○○之死亡結果,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昕愛公司負
有提供24小時新生兒照護服務,陳品蓁、李若榛未能及時確
保甲○○之生命安全,又未提供其廣告宣稱之照護比例,應就
其使用人陳品蓁、李若榛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陳品蓁、李若榛照護甲○
○期間有疏於隨時確認甲○○之身體狀況之過失,致未能及時
注意甲○○異狀而錯失救護時間,致發生甲○○之死亡結果,有
無理由?
1.查被告辯稱甲○○於長庚醫院已有呼吸音溼囉音、呼吸暫停之
肺炎症狀,其死因非嗆奶所致,而為不明原因之新生兒猝死
或肺炎等語。惟查,甲○○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固曾
有呼吸音溼囉音、呼吸暫停等症狀,然於其後迄至出院時其
呼吸道通暢,呼吸音、呼吸速率、呼吸型態均正常,呼吸平
穩,無呼吸窘迫、困難或發紺情形,此有長庚醫院護理記錄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卷一第65至291頁),且依據長庚
醫院病歷所載甲○○早產兒(週數36+4週)併低體重(1680gm
)於110年7月13日由外院轉至長庚醫院住院,經治療後於11
0年8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喝奶狀況平順、無嗆奶情形,並
無吸入性肺炎之徵狀,有長庚醫院111年1月13日長庚院高字
第1110150964號函、112年8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13
號函附卷可查(見相影卷第87頁;偵續影卷第79頁)。又甲
○○之死因經法醫鑑定結果認:其喉頭及氣管未見有奶塊或異
物阻塞,而無明顯異常,然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粉紅
色顆粒狀物質【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Lactoglobulin beta
(cow)為陽性,Casein(Human)為陰性】,其旁邊出現些
許白血球、少許吞噬細胞及許多陽性團塊於小支氣管及肺泡
內,該陽性團塊即為牛奶汁成分之一,可認定甲○○死因為嗆
奶併早期吸入性肺炎,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
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8017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相影卷第7
1至83頁)。綜上以觀,甲○○於住院期間固曾一度出現呼吸
音溼囉音、呼吸暫停等症狀,但於住院持續治療、觀察後,
已無呼吸不順或嗆奶情形,亦無吸入性肺炎之徵狀,且甲○○
出院後隨即入住昕愛月子中心,翌日即發生本件死亡結果,
可認甲○○之死亡原因與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過程無關,而係
於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後,由陳品蓁、李若榛接手照護餵奶後
所導致嗆奶併早期吸入性肺炎,被告未能舉證或具體說明上
開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空言辯稱抗辯
甲○○之死因非嗆奶,自無足採,先堪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1月18日新兒醫字第1130107號
函表示:新生兒溢奶或嗆奶是很常見,根據參考文獻統計,
0至6個月嬰兒溢奶發生率約34%至40%,2至4個月左右為高峰
年齡,盛行率比率可高達67%至87%,根據新北市「產後護理
機構照護指引」,並參照各大醫學中心針對新生兒護理照護
指引,預防嬰兒嗆奶一般照護上可注意:避免過量餵食、選
擇適當的奶嘴頭、哭泣時不強迫餵奶等,且餵食後要為嬰兒
拍背打嗝以利排氣,若嬰兒容易有溢奶情形,可延長排氣時
間,餵奶完不宜立即讓寶寶平躺,然縱使照護者已於餵奶過
程中及餵奶完畢後持續拍嗝、搓背,仍然無法完全避免嗆奶
發生之可能性,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
,偵續影卷第134至137頁同)。另造成嗆奶的可能原因眾多
,餵食牛奶後未持續拍嗝、餵食不當、胃食道逆流、癲癇痙
攣、抽筋等原因,單從解剖鑑定結果而言,均無法排除或納
入此些原因造成嗆奶之可能性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12年1
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170號函附卷足參(見偵續影卷
第121至122頁)。依昕愛月子中心嬰兒隔離室監視錄影畫面
,陳品蓁於110年8月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昕愛月子中心中
央隔離室為甲○○餵奶,過程中及餵奶結束後均有為甲○○拍背
、搓背以利其打嗝,就促使打嗝之過程總共長達約7分鐘,
餵食後並未立即讓甲○○平躺,且於拍背後將甲○○放回嬰兒床
時,有以毛巾墊高頭部,並讓其頭部側躺。陳品蓁於110年8
月6日6時8分許,將甲○○所躺臥之嬰兒床自中央隔離室推至
後方隔離室休息後,另李若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上午6時
20分許,均有前往後方隔離室,以目視確認甲○○躺於嬰兒床
上之狀態,同日6時40分許,被告陳品蓁亦前往確認過甲○○
熟睡中並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偵續影卷第141至158頁)。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品蓁
、李若榛在110年8月6日凌晨5時許為甲○○餵食配方奶之過程
,均有為其拍背、搓背等促使打嗝、排氣之動作,餵奶後並
未立即讓甲○○平躺,且於拍背後將甲○○放回嬰兒床時,有以
毛巾墊高頭部,並讓其頭部側躺等避免新生兒溢吐奶而嗆奶
窒息之舉動,足認陳品蓁、李若榛於餵奶後為甲○○拍背、搓
背等排氣、拍嗝之行為,應已符合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上開
所示預防嗆奶之必要照護行為,陳品蓁既有為此預防嗆奶之
必要行為,應認已於餵奶後盡其對甲○○照護之注意義務,且
就新生兒而言,造成嗆奶之原因甚多且很常見,已有台灣新
生兒科醫學會函文說明如前,本院審酌縱使照護者盡其預防
之能事,確實仍無法完全避免嗆奶發生之可能性,則甲○○於
陳品蓁、李若榛照護期間縱有嗆奶結果之發生,難認陳品蓁
、李若榛於其等照護甲○○期間所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
4.另依據新生兒護理照護之正常標準,月子中心之照護人員於
每1至2小時巡視新生兒房,實屬合理之頻率,若為特定新生
兒,要求照護者應全程24小時注意,機構必須具備有充足人
力,或按特定新生兒狀況,事先依其程度不同作出適當調整
,提供額外充足照護人力和監視設備需求等情,有前開台灣
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1月18日新兒醫字第1130107號函在卷
可佐。而陳品蓁於110年8月6日上午6時8分許,將甲○○所躺
臥之嬰兒床自中央隔離室推至後方隔離室休息後,另李若榛
於同日上午6時10分、上午6時20分許,均有前往後方隔離室
,以目視確認甲○○躺於嬰兒床上之狀態,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陳品蓁亦前往確認過甲○○熟睡中並無異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昕愛月子中心寶寶照顧日誌在卷可憑(見偵續影卷第141至1
58頁;仁武警察分局影卷第129頁)。另依昕愛月子中心後
方隔離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己○○於上午8時9分許前往後
方隔離室察看甲○○之狀況,隨即又跑回中央隔離室走道方向
,陳品蓁也隨同己○○察看甲○○之狀況後,一同為甲○○進行急
救等內容,而依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
月6日上午8時5分抵達公司,因為陳品蓁、李若榛與早班護
理人員戊○○再做交接,我就先去巡視寶寶的狀況,於8時9分
許發現甲○○沒有那麼紅潤、呼吸微弱,比較疲倦的樣子,我
就通知陳品蓁、李若榛、戊○○開始急救,請李若榛打電話叫
救護車,我用以雙指持續施作兒童版CPR,與陳品蓁、戊○○
輪流實施CPR,並給予氧氣,按壓期間我有見到寶寶嘴巴有
奶水溢出,我便請陳品蓁準備抽吸相關設備,之後救護車到
了我就抱著甲○○下樓交由救護人員接手並後送,整個過程都
有持續按壓及給氧;寶寶智能墊的功能是依照寶寶呼吸偵測
身體起伏,若呼吸異常就會叫,值班過程沒有聽到智能墊有
異常反應,若有異常會出現在電腦通知我們等語(見仁武警
察分局影卷第11至13頁;相影卷第25至27頁),證人戊○○於
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6日上午8時許,我和李若榛交接,己
○○比較晚到,她先去巡視寶寶,發現甲○○呼吸微弱,膚色較
不紅潤,就來通知我們,我觀察甲○○臉色沒有那麼紅潤、呼
吸微弱、精神不好,就開始實施CPR,並給寶寶使用氧氣面
罩,發現寶寶還是沒有反應,就使用甦醒球強制給氧,給氧
期間因急救過程,寶寶持續從口鼻溢出奶水,故己○○請陳品
蓁組裝抽吸設備,尚未抽吸前救護車就抵達了,之後己○○就
一邊CPR一邊抱著寶寶下樓移動,我繼續使用甦醒球給氧,
陳品蓁拖著氧氣瓶下樓與救護人員交接等語(見仁武警察分
局影卷第15至17頁)。準此以觀,己○○、戊○○於當日上午8
時9分許發現甲○○臉色狀態有異,呼吸微弱後立即施予上開
急救,可見於己○○、戊○○發現甲○○有異時,其尚有微弱之呼
吸,且昕愛月子中心於新生兒嬰兒床下方均有擺放智能床墊
,依照嬰兒呼吸偵測身體起伏,如嬰兒呼吸異常,智能床墊
感應到異常壓力就會出現在電腦,呼叫照護人員通知察看,
於陳品蓁、李若榛值班過程中甲○○的智能床墊並無異常,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寶寶智能床墊並無異常警示通知,且
己○○、戊○○發覺甲○○狀態異常尚有微弱呼吸,以此推知甲○○
發生嗆奶之時間點可能為己○○發現甲○○臉色及呼吸有異前不
久,又陳品蓁、李若榛自凌晨4、5時許餵食甲○○配方奶後,
除有為上述排氣、拍嗝、抬高甲○○頭部及使頭部側躺等預防
嗆奶之必要行為,於上午6時10分許、6時20分許、6時40分
許均有前往確認甲○○之狀況無異常,雖陳品蓁、李若榛自上
午6時40分許後至己○○於上午8時9分許發現甲○○情況有異時
,相距約1小時20至30餘分鐘均未前往查看甲○○之狀況,然
此段間隔時間並未逾2小時以上,則陳品蓁、李若榛巡視照
護甲○○之頻率,應認尚符合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上揭所示之
標準;至新生兒照護學會固另揭示:若為特定新生兒,應要
求照護者應全程24小時注意,機構必須具備有充足人力,或
按特定新生兒狀況,事先依其程度不同作出適當調整,提供
額外充足照護人力和監視設備需求等語,然考量甲○○由長庚
醫院出院後身體並無特殊狀況或病症需為特殊照護,其新生
兒出院衛教時之特殊照護事項僅記載:多拍氣等語,有新生
兒出院衛教單及長庚醫院112年8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
041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偵續影卷第79頁
),可認甲○○尚非屬需特殊照護或提供24小時照護之新生兒
。準此,雖甲○○係在陳品蓁、李若榛未巡視被害人之期間內
有發生嗆奶之意外狀況,仍難遽認陳品蓁、李若榛就照護甲
○○過程中,有違反其應合理確認甲○○狀況之頻率,而有長時
間疏予注意之過失。
5.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陳品蓁、李若榛照
護甲○○期間具有過失,惟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信陳
品蓁、李若榛於照護甲○○期間所為,有何違反其等注意義務
之過失或具歸責性之行為,是陳品蓁、李若榛既難認有過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昕愛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昕愛公司負有提供24小
時新生兒照護服務,陳品蓁、李若榛未能及時確保甲○○之生
命安全,又未提供其廣告宣稱之照護比例,應就其使用人陳
品蓁、李若榛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由昕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陳品蓁、李若榛照護期間具有過失,致未能及
時確保甲○○之生命安全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不再贅述。是應就被告昕愛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致甲○○之死亡結果發生,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2.查被告以:於110年8月6日原告丁○○離開月子中心當日已退
還新生兒照護費用26,000元,而否認照護甲○○部分訂有合約
等語為辯。惟查,原告丁○○與昕愛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且系
爭契約附件中計算方式欄記載:7000元房型20天=140000、
雙胞胎費用1300/天×20天=26000元,優惠6000元×20天=120,
000元,120,000元+26000元=146,000元,1週內付清價95折
,146,000元×0.95=138,7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系爭契
約就照護雙胞胎收取費用已明訂為1日1,300元,共計20日,
而已先收取26,000元之費用,而甲○○亦於111年8月5日當日
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嬰兒室接受被告之照護至翌日上午8時許
送醫離院前,則不論昕愛公司於原告丁○○出昕愛月子中心當
日所退還26,000元之理由,係基於原告丁○○住在月子中心期
間未將其雙胞胎女兒一同攜至昕愛月子中心入住而退費,或
係因110年8月6日為原告離開月子中心之日期,適為本件甲○
○因突發嗆奶事故送醫始退費,基於被告昕愛公司已收取照
護新生兒甲○○之費用,又實際提供接受照護甲○○之服務,縱
被告於110年8月6日已將新生兒照護費用26,000元退還原告
丁○○,亦無礙於系爭契約內容所含照護新生兒甲○○之部分,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依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而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
,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等要件。又民法原無上開第227條之1之規定,該條規定
係於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時所新增,其增訂立法理由指明
:「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
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
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
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
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
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尤見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而有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固
得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擴大對債權人之保障,然其適用前提仍必需以債務人之
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其要件。依上說
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丁○○與被告昕愛公司之間,
而非甲○○,此同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即
甲○○非系爭契約所成立債權關係之債權人,亦不因被告就系
爭契約負有照顧甲○○之義務,甲○○即成為契約上之當事人,
是甲○○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固屬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然甲○○
並非系爭契約債權關係之債權人,其人格權之受損害即與民
法第227條之1所定需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之賠償要件不
符,則原告丁○○依據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4.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昕愛公司負有
提供24小時新生兒照護服務,並就產婦及嬰兒之照顧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4項約定
提供下列服務:「提供24小時服務」、「提供產婦或嬰兒之
居住處所」、「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
」、「書報、雜誌等」,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
第399至411頁),惟細繹上開約定,應解釋為昕愛月子中心
依約應提供產婦及新生兒24小時居住處所及膳食、衣物及洗
滌等服務,而非指昕愛月子中心依約應提供產婦或嬰兒24小
時「護理照護」之服務,此觀「產後護理之家」與「月子中
心」於登記單位、法源、設置、收費標準、評鑑/督考及提
供服務之內容均有不同,即產後護理機構之登記單位為各縣
市政府衛生局,月子中心則為國稅局各區稽徵所所為之營業
登記,產後護理機構之法源為護理人員法與同法施行細則,
就設置標準、收費標準、評鑑/督考均訂有相關標准及基準
可資依循,然月子中心則尚無相關規定或標準可加以規範,
另就提供之服務內容,產後護理機構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
產婦及嬰兒做健康狀況之評估、護理人員應提供24小時服務
、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提供產婦或
嬰兒之居住處所、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
滌、書報、雜誌等,月子中心則除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處
所、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書報、雜誌等
,並無需提供醫師或護理人員對於產婦或嬰兒關於醫療、護
理、健康等照護之服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頁列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依此,昕愛月子中心並無
規範須設置醫療或照護專業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負責照護產婦
或新生兒,則原告主張昕愛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提供24
小時照護之服務,容有誤會,難認可採。準此,陳品蓁、李
若榛本件照護甲○○時依其照護新生兒之能力、經驗及注意義
務,已難認有違反其等照顧新生兒時所應注意防止嗆奶之義
務,而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昕愛公司之受僱人或
使用人即陳品蓁、李若榛就系爭契約債之履行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昕愛公司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仍非可採。
5.原告主張陳品蓁、李若榛夜班需照顧10餘名嬰兒,昕愛公司
未依臉書官網宣稱「照護比為1:4〜4.5」之資訊顯然誇大不
實,致人力照護不足而未能及時照護處置等語。惟原告所舉
之昕愛公司臉書官網內容為107年10月10日張貼之文章(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與系爭契約簽約日係於110年1月26日
訂立,已有相隔2年餘之久,且系爭契約亦未見兩造有明文
將嬰兒照護比例約定在內,自難認昕愛公司上開臉書官網所
為之廣告宣傳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
6.至原告主張昕愛公司提供之寶寶智能床墊未能發揮偵測呼吸
之效果等語,惟己○○、戊○○發現甲○○臉色、呼吸有異狀時,
甲○○仍有微弱之呼吸,當時該嬰兒床智能床墊並未通知警示
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昕愛公司所提供配置甲○○嬰兒床之智
能床墊未警示嬰兒呼吸異常,究係因甲○○仍有呼吸而未通知
警示異常或係因功能失效、不彰等設置狀態失靈導致未能發
揮偵測呼吸之功能,尚有未明,而昕愛公司已無留存甲○○所
躺嬰兒床智能床墊之紀錄,有昕愛月子中心112年10月23日
函附卷可參(見偵續影卷第119頁),且據昕愛公司自述明
確(見本院一第311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寶寶智能床墊
之功能有缺失,且因此影響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照護甲○○之義
務,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7.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
愛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愛女甲○○甫出生經長庚醫院治療照護
後出院,僅在入住昕愛月子中心不到1日即因嗆奶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甫迎接新生兒之喜悅不久,即面臨喪女
之痛,為人父母誠屬面臨一生遺憾至痛,然本院依原告之舉
證及現有卷證,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先位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0萬元,及
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昕愛公司賠償原
告丁○○4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被 告 昕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煜彬即馬聖詠
被 告 陳品蓁
李若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昕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愛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5日
起解散,又昕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馬聖詠1人,應以馬聖
詠為清算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4月7日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11512805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昕愛公司迄今尚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5363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昕
愛公司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57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由馬聖詠為昕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丙○○、丁○○(下分別稱姓名,合稱原
告)於111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昕愛公司疏於監督、管
理,及其受僱人乙、丙因過失致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甲○○(
民國110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閱
覽相關資料後,於111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補正被告昕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馬聖詠,被告乙、
丙之真實姓名為陳品蓁、李若榛(見審訴卷第93頁)。又因
被告抗辯已支付喪葬費用6萬元,及原告另主張依丁○○與被
告昕愛公司間於110年1月26日訂立昕愛企業有限公司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昕愛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
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述
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
條之一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原告復
於114年5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契約僅存
在於昕愛公司與原告丁○○之間,變更為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更正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昕愛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44萬元,及自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41至42頁、第129至130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品蓁、李若榛於110年8月間均任職為昕愛月子調理中
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昕愛月子中心)照護人
員。原告丁○○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誕下雙胞胎女兒即甲○○、訴
外人乙○○,因甲○○、乙○○為早產兒,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8
日5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後,於110年8月5日入住昕愛月子中心
,並由值班人員陳品蓁、李若榛負責照護,陳品蓁、李若榛
本應注意對負責照護之新生兒防止發生嗆奶等危害生命情況
之注意義務,且依其等從事新生兒照護工作之專業及經驗,
本應知悉新生兒隨時可能發生之溢嗆奶所導致窒息之情形,
又其等亦明知系爭事故發生前,昕愛月子中心曾有完全停電
之狀態,且持續至同年8月6日早上6點多始恢復,詎陳品蓁
、李若榛於同年8月6日凌晨4時至5時許接續餵食配方奶後,
其等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隨時留意甲○○之狀況,直至訴外
人己○○前來上早班始驚覺甲○○狀況異常而通報救護車,在等
待救護車期間已無呼吸跡象,送達醫院前心跳即已停止,經
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嗆奶併早期吸入性肺炎不治死亡。因甲
○○於長庚醫院出生至住院期間,並無吸入性肺炎之徵兆,然
甲○○經法醫鑑定結果認甲○○之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粉
紅色顆粒狀物質,其旁邊出現些許白血球、少許吞噬細胞及
許多陽性團塊於小支氣管及肺泡內,該陽性團塊即為牛奶汁
成分之一等語,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前,甲○○確有溢嗆奶之情
狀,益徵陳品蓁、李若榛二人之照護顯有疏漏,是甲○○之死
亡結果應係陳品蓁、李若榛二人照護不當之過失,且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昕愛公司為陳品蓁、李
若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丁○○於110年1月26日與昕愛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已依
約給付包含兩名新生兒一同入住20日之費用138,700元,是
昕愛公司依約應提供產婦及嬰兒24小時照護服務,包括居住
場所、膳食及哺乳等,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昕愛公司負
有保護甲○○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義務,並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妥善之服務,包含受僱人之監督,以及
相關器材、設備之管理及維護。惟系爭事故發生前,昕愛月
子中心之大夜班時間內僅有陳品蓁、李若榛兩名照護人員照
顧10餘名新生兒,此與昕愛公司於其官方臉書宣稱「照護比
為1:4〜4.5」之資訊顯然誇大不實,亦徵原告於110年8月5
日攜甲○○、乙○○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昕
愛公司所屬之昕愛月子中心之實際照護人力確實不足,復又
發生上述之停電狀況應變不及,導致甲○○未受及時照護處置
,是昕愛公司顯然疏於監督、管理及經營,不僅照護人力不
足,甲○○配置之智能墊亦未能偵測其呼吸情形有異而即時發
出警示,又其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陳品蓁、李若榛明知甲○○
為早產兒,理應較一般新生兒給予更多關心,卻於事發當日
疏於照顧,除巡視時僅將目光短暫停留於甲○○之方向外,竟
長達2個小時未掀開透明罩仔細檢視甲○○之狀態,顯然未盡
照護義務而有過失,最終致生甲○○死亡之結果,自可歸責於
昕愛公司,應就陳品蓁、李若榛上開疏失負同一責任,即違
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除
主張上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自得另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一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
條,請求昕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葬費用55,000元、及因原告2人歷經數月漫長試管療
程,始成功生下甲○○、乙○○,甲○○卻於入住昕愛月子中心不
到24小時即猝然離世,致原告2人傷心欲絕,原告丁○○更罹
患憂鬱、焦慮及睡眠障礙,至今無法走出喪女陰霾,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4,385,000元,合計共4,440,00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5,000元(原告各請求27,500元)+精神慰撫金4,385
,000元(原告各請求2,192,500元)=4,440,000元】;備位
請求部分,則由原告丁○○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昕愛
公司賠償喪葬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4,385,000元,共
計4,44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22時30分許,由陳品蓁餵奶80㏄及拍
嗝,並遵循「每餵奶10cc左右就會拍嗝」之原則。嗣於8月6
日凌晨2時至4時許,昕愛月子中心之大隔離室跳電,照顧人
員李若榛、陳品蓁隨即將甲○○推入小隔離室照顧,且期間李
若榛、陳品蓁均有親自查看,確認甲○○之狀況均正常無溢吐
奶。嗣於110年8月6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復由李若榛、
陳品蓁遵循上述原則,接續餵奶及拍嗝,結束後將甲○○放回
床上,並在頭部下方墊毛巾使頭部抬高以防止溢吐奶,甲○○
於此期間均無溢吐奶或咳嗽狀況,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
陳品蓁、李若榛亦多次巡視觀察確認甲○○之狀況,足見甲○○
應非嗆奶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死因應為不明原因新生兒猝
死症或肺部感染引發肺炎所致,又依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函
文根據「新北市產後護理機構照顧指引」,餵食後要為嬰兒
拍背打嗝以利排氣,若嬰兒容易有溢奶情形,可延長排氣時
間,餵完奶不宜立即讓寶寶平躺,如照顧者已於餵奶過程中
及餵奶完畢後持續拍嗝、搓背,仍然無法完全避免嗆奶發生
之可能性;另依新生兒護理照護正常標準,護理中心人員每
1-2小時巡視新生兒房,實屬合理之頻率等語,足證陳品蓁
、李若榛已盡照顧之義務,並無過失,惟縱若甲○○係突發溢
奶導致窒息,昕愛月子中心照護人員亦立即施予CPR、給氧
及心肺復甦球,同時撥打119救護專線,並無救護之遲延。
又依據長庚醫院出院評估甲○○身體狀況正常,僅需於進食過
程中加強排氣,除此之外未提任何特殊需注意或照護之狀況
,亦無要求照護者應全程24小時注意,原告亦未如實告知被
告新生兒出生後有多次發生呼吸暫停現象、呼吸濕囉音、呼
吸淺快之肺炎徵狀,則原告於事後指責被告疏於照護,實無
理由。此外,原告所提刑事過失致死告訴,先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丁○○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最終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陳品蓁、李
若榛之照護過程並無過失,故陳品蓁、李若榛應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昕愛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㈡系爭契約責任部分:
系爭契約所載提供24小時服務,係指月子中心24小時均有照
護人員在中心提供服務,並非指24小時專門照顧新生兒,原
告對於系爭契約此部分主張有所曲解,並無足採。又原告丁
○○早於甲○○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已清楚知悉月子中心人力配
置,且不論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或月子中心,白班與晚班配
置表均會有不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照護比為1:4至1
:4.5,原告指被告昕愛公司廣告不實,自非有據。況若早
產兒有特殊狀況,昕愛月子中心本不會同意接受入住,而係
原告丁○○在入住最後一日(即110年8月5日)突告知甲○○會
在該日出院,可否暫時入住昕愛月子中心一晚,隔日再與原
告丁○○一同返家,昕愛月子中心始會同意無償協助,詎料發
生本件憾事。另因昕愛公司與甲○○之照護未定有契約,與原
告丙○○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丁○○表示甲○○、乙
○○均不會入住月子中心,故昕愛月子中心並未收取甲○○之新
生兒照護費用,昕愛月子中心於原告丁○○於110年8月6日離
開月子中心當日,已退回新生兒照護費26,000元。從而,甲
○○之照護部分,並未包含在昕愛公司與丁○○簽訂之系爭契約
給付範圍內。再昕愛月子中心所提供智能床墊並非照護常規
規範必須使用者,智能床墊僅作為輔助之用,系爭契約亦非
約定要使用智能床墊。是參酌卷內事證,昕愛公司、昕愛月
子中心及其員工並無違反契約責任及相關之注意義務而屬無
過失,則原告主張昕愛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
頁):
㈠原告丁○○於110年7月13日在長庚醫院誕下雙胞胎女兒甲○○、
乙○○(36週又4天),因胎兒體重過輕及早產,於同日入住
長庚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於110年7月30日入住新生兒中重度
病房(IMU),於110年8月5日出院後隨即攜甲○○、乙○○入住
昕愛月子中心。
㈡昕愛公司為陳品蓁、李若榛之僱用人,前均為昕愛月子中心
所雇用之照護人員,負責該中心嬰兒房內嬰兒之照護工作,
陳品蓁於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李
若榛於110年8月5日晚上12時至110年8月6日上午8時,為本
件事發時昕愛月子中心負責照顧甲○○之排班照護人員。
㈢甲○○於長庚醫院出院後之新生兒衛教單載明哺餵每日次數約6
次,奶量約80cc/次,特殊照護事項:多拍氣(本院卷第一1
31頁)。
㈣被告李若榛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陳品蓁於同日凌晨5
時許,分別在昕愛中心之嬰兒中央隔離房內餵食甲○○配方奶
,拍嗝安撫後,便將甲○○放回嬰兒床內,並放置於嬰兒後方
隔離室休息,己○○於上午8時9分許前往後方隔離室察看甲○○
之狀況,隨即又跑回中央隔離室走道方向,陳品蓁也隨同己
○○察看甲○○之狀況後,一同為甲○○進行急救,嗣甲○○經送長
庚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㈤陳品蓁於110年8月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昕愛中心中央隔離
室為甲○○餵奶,過程中及餵奶結束後均有為甲○○拍背、搓背
以利其打嗝,就促使打嗝之過程總共長達約7分鐘,餵食後
並未立即讓甲○○平躺,且於拍背後將甲○○放回新生兒床時,
有以毛巾墊高頭部,並讓其頭部側躺。陳品蓁於110年8月6
日上午6時8分許,將甲○○所躺臥之新生兒床自中央隔離室推
至後方隔離室休息後,另李若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上午6
時20分許,均有前往後方隔離室,以目視確認甲○○躺於新生
兒床上之狀態,同日6時40分許,被告陳品蓁亦前往確認過
甲○○熟睡中並無異常(原筆錄記載:「於同日7時30分仍有
查看甲○○」列入此部分不爭執事項,因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不相符,爰予刪除)。
㈥甲○○經法醫鑑定結果認其喉頭及氣管未見有奶塊或異物阻塞
,而無明顯異常,然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粉紅色顆粒
狀物質【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Lactoglobulin beta(cow)
為陽性,Casein(Human)為陰性】,其旁邊出現些許白血球
、少許吞噬細胞及許多陽性團塊於小支氣管及肺泡內,該陽
性團塊即為牛奶汁成分之一,可認定甲○○死因為嗆奶併早期
吸入性肺炎,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㈦昕愛中心於新生兒嬰兒床下方均有擺放智能床墊,依照嬰兒
呼吸偵測身體起伏,如嬰兒呼吸異常,智能床墊感應到異常
壓力就會出現在電腦,呼叫照護人員通知察看,於陳品蓁、
李若榛值班過程中甲○○的智能床墊並無異常。
㈧原告丁○○前對被告陳品蓁、李若榛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原告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原告支出甲○○之喪葬費用為115,000元,被告昕愛公司則已支
付喪葬費用60,000元、百日法事5,000元及對年法事5,300元
與原告。
㈩丁○○為大學畢業、現職行政人員、月薪約25,000元;丙○○為
大學畢業、現職業務、月薪約3萬元;陳品蓁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於媽媽餵婦嬰用品、年薪約36萬元;李若榛為大學畢
業、現為保姆、年薪約3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蓁、李若榛照護甲○○期間有疏於隨時確認
甲○○之身體狀況之過失,致未能及時注意甲○○異狀而錯失救
護時間,致發生甲○○之死亡結果,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昕愛公司負
有提供24小時新生兒照護服務,陳品蓁、李若榛未能及時確
保甲○○之生命安全,又未提供其廣告宣稱之照護比例,應就
其使用人陳品蓁、李若榛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陳品蓁、李若榛照護甲○
○期間有疏於隨時確認甲○○之身體狀況之過失,致未能及時
注意甲○○異狀而錯失救護時間,致發生甲○○之死亡結果,有
無理由?
1.查被告辯稱甲○○於長庚醫院已有呼吸音溼囉音、呼吸暫停之
肺炎症狀,其死因非嗆奶所致,而為不明原因之新生兒猝死
或肺炎等語。惟查,甲○○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固曾
有呼吸音溼囉音、呼吸暫停等症狀,然於其後迄至出院時其
呼吸道通暢,呼吸音、呼吸速率、呼吸型態均正常,呼吸平
穩,無呼吸窘迫、困難或發紺情形,此有長庚醫院護理記錄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卷一第65至291頁),且依據長庚
醫院病歷所載甲○○早產兒(週數36+4週)併低體重(1680gm
)於110年7月13日由外院轉至長庚醫院住院,經治療後於11
0年8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喝奶狀況平順、無嗆奶情形,並
無吸入性肺炎之徵狀,有長庚醫院111年1月13日長庚院高字
第1110150964號函、112年8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13
號函附卷可查(見相影卷第87頁;偵續影卷第79頁)。又甲
○○之死因經法醫鑑定結果認:其喉頭及氣管未見有奶塊或異
物阻塞,而無明顯異常,然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粉紅
色顆粒狀物質【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Lactoglobulin beta
(cow)為陽性,Casein(Human)為陰性】,其旁邊出現些
許白血球、少許吞噬細胞及許多陽性團塊於小支氣管及肺泡
內,該陽性團塊即為牛奶汁成分之一,可認定甲○○死因為嗆
奶併早期吸入性肺炎,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
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8017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相影卷第7
1至83頁)。綜上以觀,甲○○於住院期間固曾一度出現呼吸
音溼囉音、呼吸暫停等症狀,但於住院持續治療、觀察後,
已無呼吸不順或嗆奶情形,亦無吸入性肺炎之徵狀,且甲○○
出院後隨即入住昕愛月子中心,翌日即發生本件死亡結果,
可認甲○○之死亡原因與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過程無關,而係
於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後,由陳品蓁、李若榛接手照護餵奶後
所導致嗆奶併早期吸入性肺炎,被告未能舉證或具體說明上
開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空言辯稱抗辯
甲○○之死因非嗆奶,自無足採,先堪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1月18日新兒醫字第1130107號
函表示:新生兒溢奶或嗆奶是很常見,根據參考文獻統計,
0至6個月嬰兒溢奶發生率約34%至40%,2至4個月左右為高峰
年齡,盛行率比率可高達67%至87%,根據新北市「產後護理
機構照護指引」,並參照各大醫學中心針對新生兒護理照護
指引,預防嬰兒嗆奶一般照護上可注意:避免過量餵食、選
擇適當的奶嘴頭、哭泣時不強迫餵奶等,且餵食後要為嬰兒
拍背打嗝以利排氣,若嬰兒容易有溢奶情形,可延長排氣時
間,餵奶完不宜立即讓寶寶平躺,然縱使照護者已於餵奶過
程中及餵奶完畢後持續拍嗝、搓背,仍然無法完全避免嗆奶
發生之可能性,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
,偵續影卷第134至137頁同)。另造成嗆奶的可能原因眾多
,餵食牛奶後未持續拍嗝、餵食不當、胃食道逆流、癲癇痙
攣、抽筋等原因,單從解剖鑑定結果而言,均無法排除或納
入此些原因造成嗆奶之可能性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12年1
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170號函附卷足參(見偵續影卷
第121至122頁)。依昕愛月子中心嬰兒隔離室監視錄影畫面
,陳品蓁於110年8月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昕愛月子中心中
央隔離室為甲○○餵奶,過程中及餵奶結束後均有為甲○○拍背
、搓背以利其打嗝,就促使打嗝之過程總共長達約7分鐘,
餵食後並未立即讓甲○○平躺,且於拍背後將甲○○放回嬰兒床
時,有以毛巾墊高頭部,並讓其頭部側躺。陳品蓁於110年8
月6日6時8分許,將甲○○所躺臥之嬰兒床自中央隔離室推至
後方隔離室休息後,另李若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上午6時
20分許,均有前往後方隔離室,以目視確認甲○○躺於嬰兒床
上之狀態,同日6時40分許,被告陳品蓁亦前往確認過甲○○
熟睡中並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偵續影卷第141至158頁)。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品蓁
、李若榛在110年8月6日凌晨5時許為甲○○餵食配方奶之過程
,均有為其拍背、搓背等促使打嗝、排氣之動作,餵奶後並
未立即讓甲○○平躺,且於拍背後將甲○○放回嬰兒床時,有以
毛巾墊高頭部,並讓其頭部側躺等避免新生兒溢吐奶而嗆奶
窒息之舉動,足認陳品蓁、李若榛於餵奶後為甲○○拍背、搓
背等排氣、拍嗝之行為,應已符合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上開
所示預防嗆奶之必要照護行為,陳品蓁既有為此預防嗆奶之
必要行為,應認已於餵奶後盡其對甲○○照護之注意義務,且
就新生兒而言,造成嗆奶之原因甚多且很常見,已有台灣新
生兒科醫學會函文說明如前,本院審酌縱使照護者盡其預防
之能事,確實仍無法完全避免嗆奶發生之可能性,則甲○○於
陳品蓁、李若榛照護期間縱有嗆奶結果之發生,難認陳品蓁
、李若榛於其等照護甲○○期間所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
4.另依據新生兒護理照護之正常標準,月子中心之照護人員於
每1至2小時巡視新生兒房,實屬合理之頻率,若為特定新生
兒,要求照護者應全程24小時注意,機構必須具備有充足人
力,或按特定新生兒狀況,事先依其程度不同作出適當調整
,提供額外充足照護人力和監視設備需求等情,有前開台灣
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1月18日新兒醫字第1130107號函在卷
可佐。而陳品蓁於110年8月6日上午6時8分許,將甲○○所躺
臥之嬰兒床自中央隔離室推至後方隔離室休息後,另李若榛
於同日上午6時10分、上午6時20分許,均有前往後方隔離室
,以目視確認甲○○躺於嬰兒床上之狀態,同日6時40分許,
被告陳品蓁亦前往確認過甲○○熟睡中並無異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昕愛月子中心寶寶照顧日誌在卷可憑(見偵續影卷第141至1
58頁;仁武警察分局影卷第129頁)。另依昕愛月子中心後
方隔離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己○○於上午8時9分許前往後
方隔離室察看甲○○之狀況,隨即又跑回中央隔離室走道方向
,陳品蓁也隨同己○○察看甲○○之狀況後,一同為甲○○進行急
救等內容,而依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
月6日上午8時5分抵達公司,因為陳品蓁、李若榛與早班護
理人員戊○○再做交接,我就先去巡視寶寶的狀況,於8時9分
許發現甲○○沒有那麼紅潤、呼吸微弱,比較疲倦的樣子,我
就通知陳品蓁、李若榛、戊○○開始急救,請李若榛打電話叫
救護車,我用以雙指持續施作兒童版CPR,與陳品蓁、戊○○
輪流實施CPR,並給予氧氣,按壓期間我有見到寶寶嘴巴有
奶水溢出,我便請陳品蓁準備抽吸相關設備,之後救護車到
了我就抱著甲○○下樓交由救護人員接手並後送,整個過程都
有持續按壓及給氧;寶寶智能墊的功能是依照寶寶呼吸偵測
身體起伏,若呼吸異常就會叫,值班過程沒有聽到智能墊有
異常反應,若有異常會出現在電腦通知我們等語(見仁武警
察分局影卷第11至13頁;相影卷第25至27頁),證人戊○○於
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6日上午8時許,我和李若榛交接,己
○○比較晚到,她先去巡視寶寶,發現甲○○呼吸微弱,膚色較
不紅潤,就來通知我們,我觀察甲○○臉色沒有那麼紅潤、呼
吸微弱、精神不好,就開始實施CPR,並給寶寶使用氧氣面
罩,發現寶寶還是沒有反應,就使用甦醒球強制給氧,給氧
期間因急救過程,寶寶持續從口鼻溢出奶水,故己○○請陳品
蓁組裝抽吸設備,尚未抽吸前救護車就抵達了,之後己○○就
一邊CPR一邊抱著寶寶下樓移動,我繼續使用甦醒球給氧,
陳品蓁拖著氧氣瓶下樓與救護人員交接等語(見仁武警察分
局影卷第15至17頁)。準此以觀,己○○、戊○○於當日上午8
時9分許發現甲○○臉色狀態有異,呼吸微弱後立即施予上開
急救,可見於己○○、戊○○發現甲○○有異時,其尚有微弱之呼
吸,且昕愛月子中心於新生兒嬰兒床下方均有擺放智能床墊
,依照嬰兒呼吸偵測身體起伏,如嬰兒呼吸異常,智能床墊
感應到異常壓力就會出現在電腦,呼叫照護人員通知察看,
於陳品蓁、李若榛值班過程中甲○○的智能床墊並無異常,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寶寶智能床墊並無異常警示通知,且
己○○、戊○○發覺甲○○狀態異常尚有微弱呼吸,以此推知甲○○
發生嗆奶之時間點可能為己○○發現甲○○臉色及呼吸有異前不
久,又陳品蓁、李若榛自凌晨4、5時許餵食甲○○配方奶後,
除有為上述排氣、拍嗝、抬高甲○○頭部及使頭部側躺等預防
嗆奶之必要行為,於上午6時10分許、6時20分許、6時40分
許均有前往確認甲○○之狀況無異常,雖陳品蓁、李若榛自上
午6時40分許後至己○○於上午8時9分許發現甲○○情況有異時
,相距約1小時20至30餘分鐘均未前往查看甲○○之狀況,然
此段間隔時間並未逾2小時以上,則陳品蓁、李若榛巡視照
護甲○○之頻率,應認尚符合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上揭所示之
標準;至新生兒照護學會固另揭示:若為特定新生兒,應要
求照護者應全程24小時注意,機構必須具備有充足人力,或
按特定新生兒狀況,事先依其程度不同作出適當調整,提供
額外充足照護人力和監視設備需求等語,然考量甲○○由長庚
醫院出院後身體並無特殊狀況或病症需為特殊照護,其新生
兒出院衛教時之特殊照護事項僅記載:多拍氣等語,有新生
兒出院衛教單及長庚醫院112年8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
041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偵續影卷第79頁
),可認甲○○尚非屬需特殊照護或提供24小時照護之新生兒
。準此,雖甲○○係在陳品蓁、李若榛未巡視被害人之期間內
有發生嗆奶之意外狀況,仍難遽認陳品蓁、李若榛就照護甲
○○過程中,有違反其應合理確認甲○○狀況之頻率,而有長時
間疏予注意之過失。
5.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陳品蓁、李若榛照
護甲○○期間具有過失,惟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信陳
品蓁、李若榛於照護甲○○期間所為,有何違反其等注意義務
之過失或具歸責性之行為,是陳品蓁、李若榛既難認有過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昕愛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昕愛公司負有提供24小
時新生兒照護服務,陳品蓁、李若榛未能及時確保甲○○之生
命安全,又未提供其廣告宣稱之照護比例,應就其使用人陳
品蓁、李若榛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由昕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陳品蓁、李若榛照護期間具有過失,致未能及
時確保甲○○之生命安全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不再贅述。是應就被告昕愛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致甲○○之死亡結果發生,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2.查被告以:於110年8月6日原告丁○○離開月子中心當日已退
還新生兒照護費用26,000元,而否認照護甲○○部分訂有合約
等語為辯。惟查,原告丁○○與昕愛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且系
爭契約附件中計算方式欄記載:7000元房型20天=140000、
雙胞胎費用1300/天×20天=26000元,優惠6000元×20天=120,
000元,120,000元+26000元=146,000元,1週內付清價95折
,146,000元×0.95=138,7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系爭契
約就照護雙胞胎收取費用已明訂為1日1,300元,共計20日,
而已先收取26,000元之費用,而甲○○亦於111年8月5日當日
入住昕愛月子中心嬰兒室接受被告之照護至翌日上午8時許
送醫離院前,則不論昕愛公司於原告丁○○出昕愛月子中心當
日所退還26,000元之理由,係基於原告丁○○住在月子中心期
間未將其雙胞胎女兒一同攜至昕愛月子中心入住而退費,或
係因110年8月6日為原告離開月子中心之日期,適為本件甲○
○因突發嗆奶事故送醫始退費,基於被告昕愛公司已收取照
護新生兒甲○○之費用,又實際提供接受照護甲○○之服務,縱
被告於110年8月6日已將新生兒照護費用26,000元退還原告
丁○○,亦無礙於系爭契約內容所含照護新生兒甲○○之部分,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依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而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
,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等要件。又民法原無上開第227條之1之規定,該條規定
係於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時所新增,其增訂立法理由指明
:「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
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
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
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
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
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尤見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而有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固
得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擴大對債權人之保障,然其適用前提仍必需以債務人之
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其要件。依上說
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丁○○與被告昕愛公司之間,
而非甲○○,此同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即
甲○○非系爭契約所成立債權關係之債權人,亦不因被告就系
爭契約負有照顧甲○○之義務,甲○○即成為契約上之當事人,
是甲○○之死亡結果,客觀上固屬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然甲○○
並非系爭契約債權關係之債權人,其人格權之受損害即與民
法第227條之1所定需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之賠償要件不
符,則原告丁○○依據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4.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昕愛公司負有
提供24小時新生兒照護服務,並就產婦及嬰兒之照顧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4項約定
提供下列服務:「提供24小時服務」、「提供產婦或嬰兒之
居住處所」、「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
」、「書報、雜誌等」,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
第399至411頁),惟細繹上開約定,應解釋為昕愛月子中心
依約應提供產婦及新生兒24小時居住處所及膳食、衣物及洗
滌等服務,而非指昕愛月子中心依約應提供產婦或嬰兒24小
時「護理照護」之服務,此觀「產後護理之家」與「月子中
心」於登記單位、法源、設置、收費標準、評鑑/督考及提
供服務之內容均有不同,即產後護理機構之登記單位為各縣
市政府衛生局,月子中心則為國稅局各區稽徵所所為之營業
登記,產後護理機構之法源為護理人員法與同法施行細則,
就設置標準、收費標準、評鑑/督考均訂有相關標准及基準
可資依循,然月子中心則尚無相關規定或標準可加以規範,
另就提供之服務內容,產後護理機構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
產婦及嬰兒做健康狀況之評估、護理人員應提供24小時服務
、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提供產婦或
嬰兒之居住處所、提供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
滌、書報、雜誌等,月子中心則除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處
所、產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書報、雜誌等
,並無需提供醫師或護理人員對於產婦或嬰兒關於醫療、護
理、健康等照護之服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頁列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依此,昕愛月子中心並無
規範須設置醫療或照護專業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負責照護產婦
或新生兒,則原告主張昕愛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提供24
小時照護之服務,容有誤會,難認可採。準此,陳品蓁、李
若榛本件照護甲○○時依其照護新生兒之能力、經驗及注意義
務,已難認有違反其等照顧新生兒時所應注意防止嗆奶之義
務,而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昕愛公司之受僱人或
使用人即陳品蓁、李若榛就系爭契約債之履行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昕愛公司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仍非可採。
5.原告主張陳品蓁、李若榛夜班需照顧10餘名嬰兒,昕愛公司
未依臉書官網宣稱「照護比為1:4〜4.5」之資訊顯然誇大不
實,致人力照護不足而未能及時照護處置等語。惟原告所舉
之昕愛公司臉書官網內容為107年10月10日張貼之文章(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與系爭契約簽約日係於110年1月26日
訂立,已有相隔2年餘之久,且系爭契約亦未見兩造有明文
將嬰兒照護比例約定在內,自難認昕愛公司上開臉書官網所
為之廣告宣傳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
6.至原告主張昕愛公司提供之寶寶智能床墊未能發揮偵測呼吸
之效果等語,惟己○○、戊○○發現甲○○臉色、呼吸有異狀時,
甲○○仍有微弱之呼吸,當時該嬰兒床智能床墊並未通知警示
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昕愛公司所提供配置甲○○嬰兒床之智
能床墊未警示嬰兒呼吸異常,究係因甲○○仍有呼吸而未通知
警示異常或係因功能失效、不彰等設置狀態失靈導致未能發
揮偵測呼吸之功能,尚有未明,而昕愛公司已無留存甲○○所
躺嬰兒床智能床墊之紀錄,有昕愛月子中心112年10月23日
函附卷可參(見偵續影卷第119頁),且據昕愛公司自述明
確(見本院一第311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寶寶智能床墊
之功能有缺失,且因此影響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照護甲○○之義
務,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7.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昕
愛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愛女甲○○甫出生經長庚醫院治療照護
後出院,僅在入住昕愛月子中心不到1日即因嗆奶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甫迎接新生兒之喜悅不久,即面臨喪女
之痛,為人父母誠屬面臨一生遺憾至痛,然本院依原告之舉
證及現有卷證,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先位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0萬元,及
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昕愛公司賠償原
告丁○○4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