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水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
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5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