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劉桓裴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兼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
3房屋(下稱16樓之3房屋),被告黃俊達及莊雅婷(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居住於同號17樓之3房屋(下
稱17樓之3房屋),上開房屋均位於巴黎水岸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響
,伊多次向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中心反映上情,請管理中心
通知被告停止在晚上發出噪音聲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
未接對講機、未開門,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聲響之行為,顯
係故意為之。被告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生活上
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侵擾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伊因被告連月噪音侵擾長期無法安穩入睡,半夜常遭被
告製造之噪音驚醒,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112年2、3
月間數度至精神科診所尋求診治迄今,是被告所為侵害伊之
身體健康,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
午7時,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
音量。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房屋位於同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22
層,每層4戶,16樓之2及17樓之2已有鄰居入住,16、17樓
非僅兩造居住。伊等於109年12月31日正式入住迄今,惟因
另有其他住居所,並未長期居於17樓之3房屋,僅假日或友
人來訪才會使用17樓之3房屋,伊等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性發
出噪音之情事。原告曾以類似情形對伊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於112年偵字第7
291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渠等所居住建築物屬大樓
,聲響傳遞恐因波長、介質不同,而有距離遠近之差異,復
以公寓式大樓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
因其在住處聽到之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以原告明知該聲響並非伊等所製造,卻惡
意指摘為伊等所為。另原告於附表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點,伊
等及家人有2、3次未在家,伊等何有可能在17樓之3房屋發
出聲響,原告亦未能證明附表所載之聲響係被告所發出,且
非原告所主張為經常性或連續性或長期性之聲響。系爭大樓
因結構因素,易有聲音迷像等狀況,是尚難僅因原告在16樓
之3房屋聽到聲響,即率謂係居住在正上方之伊等所為。伊
等受原告多次刁擾,大聲咆哮,致伊等及家人身心恐懼遲遲
不敢安心搬入17樓之3房屋,伊等實為受害者。故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係係巴黎水岸花園之住戶,該社區有5棟大樓,原
告係1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9年8月搬入
該房屋。莊雅婷係1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黃
俊達係莊雅婷之配偶,其二人自109年12月搬入該房屋
(被告另抗辯其並非每日居住於該房屋)。上開二房屋
位於同一大樓,系爭大樓共22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
下方。
   ⒉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該2房屋
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號房屋共用共同壁,另
該2房屋之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
   ⒊16樓之5及17樓之5房屋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無人居住。被
告搬入17樓之3號房屋以前,15樓之3、15樓之5、18樓
之3及18樓之5號房屋已有他人居住,並居住迄今。
   ⒋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影片所錄製原告聽到聲響之日期、時
段及聲音內容如附表編號4至15「製造噪音日期」、「
行為」及「原證4號錄影檔之噪音出現時間」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
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
,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
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
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
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
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
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
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經常性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及時間在17樓之3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噪音及聲
響,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並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上開情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為22層建物,每層樓有4戶房屋,
原告之16樓之3房屋位於莊雅婷所有17樓之3房屋之正下方
,16樓之3與17樓之3房屋之西側分別與16樓之5、17樓之5
號房屋共用共同壁,東側及北側為其所在大樓之外牆,該
二房屋之南側牆壁外即為電梯,電梯以南及該二戶房屋西
南角之大門外為各戶共用之通道,並連接電梯以南之通道
,有平面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16樓之3房屋、17樓之3房屋均與電梯間
相鄰。依上說明,系爭大樓16、17樓居住之人,並非僅有
兩造,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
一途,16樓之3及17樓之3號房屋有與鄰屋共用共同壁,且
位於電梯旁,亦難認完全不受系爭大樓之共同牆壁及電梯
井連動之影響。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錄影檔案
之聲響,係其等所製造,並提出18樓之2住戶於113年2月5
日向17樓之2住戶告知18樓之2房屋之樓上有跳動之聲音時
、17樓住戶表其亦能聽到,以及12樓之2住戶於112年11月
6日於LINE對話表示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半有聽到聲音,
之後陸續敲了10分鐘,經保全人員確認不是樓上房屋發出
,之後於同日又聽到聲音,保全人員去樓下聽,確認是11
樓之1房屋發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
卷㈠第299、301頁)。則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僅能證明原
告當時有聽見聲響,尚難證明該等聲響係被告所在之17樓
之3房屋所發出。
  ㈣查證人石邵民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到院證述:我於112年7
月30日凌晨1時半左右,接獲16樓之3房屋住戶反映17樓之
3有出現噪音,我有到17樓之3房屋門口外聽到裡面有聚會
之聲音,另我在16樓之3房屋客廳待了30分鐘,陸陸續續
有聽到腳步聲、拖椅子的聲音,之後16樓之3房屋住戶報
警,我陪同警察到16樓之3房屋內現場聽噪音,警察再到1
7樓之3房屋,與該房屋男性住戶溝通,要求其內人員音量
小聲一點,關門後有聽到3聲很大的撞擊聲,應該是拿東
西往地上敲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頁),由石邵民上開
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之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31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17樓之3房
屋有製造聲響。至於證人石邵民證述其曾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113年4月2日、3日接獲16樓之3房屋住
戶反映有噪音之事,然石邵民並無證述其於112年9月16日
、同年10月13日有聽聞噪音,另就113年4月2日、3日部分
,石邵民證述係由其同事前往處理,該名同事於113年4月
2日在16樓之3房屋主臥室有聽到一些間歇性「DO、DO、DO
」之敲打聲,另於同年月4日有聽到音樂聲及「DO、DO、D
O」之聲響,其同事均有錄音,回到櫃台後打電話給17樓
之3房屋住戶,無人接聽等語(本院卷㈠第315、317頁),並
有系爭社區該2日之值勤日誌可參(同上卷第387、389頁)
,該保全人員係在16樓之3房屋聽取聲音及錄音,尚難認
上開音樂聲及「DO、DO、DO」之聲響係出自17樓之3號房
屋。
  ㈤另原告曾因17樓之3房屋發出噪音之事報警,依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函復本院關於原告舉報17樓之3
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案件,員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0時46
分、1時35分到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
情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於11
1年12月28日0時4分之對話稱前往17樓之3房屋通道,並無
吵雜聲等語;另員警於112年1月28日0時39分、2時46分到
達現場,報案紀錄單未記載有發現噪音之情形,員警復於
同日1時59分到達現場,至原告之16樓之3房屋陽台確認17
樓有傳出講話聲音,員警再於同日3時56分到達現場,到
場時已無妨害噪音之情事,有上開分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
單、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㈠第338至341頁、橋補卷第17頁),可見原告雖有於111年1
2月28日、112年1月28日多次報案舉發被告於17樓之3房屋
製造噪音侵擾其住居安寧一事,惟經警獲報至現場,僅於
112年1月28日1時59分發現17樓之3房屋有講話聲音,其餘
時間並未發現被告或17樓之3房屋之其他住戶有製造噪音
之相關事證,無從據以原告曾報警一事證明被告有經常性
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之噪音,故意侵
擾原告住居安寧之不法行為。
  ㈥原告雖提出自錄之原證4號噪音錄影檔光碟及依此製作噪音
時間表(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不爭執附表所載原告依其
錄影之影片所彙整之噪音發生日期、發生時間、時長及噪
音內容(本院卷㈡第167、169頁),惟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
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並
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亦無從認定該等
音量已達違反上述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或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
鄰人聽聞之聲響,原告主張上開聲響來源被告於17樓之3
房屋故意製造敲打之聲響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
無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見知,欲證明附
表所示發生噪音之時日,其均有在場見聞等語,惟查被告
已對附表所載原告其中依原證4號影片彙整之噪音發生日
期及時間不爭執,縱認郭見知證明其他時間仍有發生聲響
,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來源處及音量值,
而無從以傳喚該證人而得判斷該等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
之程度,自無傳喚之必要。
  ㈦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橋補卷第29頁),僅能證明原
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就診經診斷為
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一節,無從認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原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不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罹患上開疾
病係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所致。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固可認1
7樓之3房屋之住戶曾有於112年1月28日講話讓16樓之3住
戶可在陽台聽到、另於同年7月30日讓樓下住戶聽到走動
及椅子拖拉等聲響,惟此僅有二次之次數,難認有原告所
稱被告經常性製造噪音可言。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有發出附表所載之聲響,然依原告所述,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長達1年近5個月期間
內,僅有17次發生聲響之情事(附表編號3由111年12月27
日23時許跨至同年月28日1時20分,以1次計),除其中111
年12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間隔3日、112年1月28日與同年
月31日間隔3日,112年1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間隔8日、11
3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隔1日外,原告所指其餘發生噪
音之日期則間隔約1個月、2個月、3月甚或6個月多之久,
難認被告有經常性製造噪音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製造噪音、聲響侵擾原告住居安
寧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特定
時段內於17樓之3房屋製造之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
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及聲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於每日晚間11時至翌日7時間,不得在17樓之3房屋為製造超
過均能音量標準值55分貝之音量,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