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張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國豪
葉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登記字號鳳仁登字第0一五七四0號所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於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明
細」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經被告黃國豪、葉淑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其一時,各稱其姓名)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先後接到自稱「警察」
、「高貴森」、「檢察官」、「吳代書」、「陳經理」等不明
人士(下合稱詐欺集團成員,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來電訛
稱伊涉及刑案主謀,並傳送照片內容載有伊身分證字號、「
檢察官:黃敏昌」字樣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以
為取信,致伊陷於錯誤而誤認伊係配合「檢察官」辦案,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金
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被告委由訴外人即代
書謝汶璇預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費用共計448,00
0元後,僅實際交付現金3,552,000元予伊,故系爭借貸契約
逾3,552,000元之範圍兩造應無借貸關係,且伊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共同詐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經民間借貸業者媒介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委託謝汶璇交付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4,000,000元予原
告,以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亦親簽收受現金4,000,
000元之收據,至原告收受後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交與
他人,係自主為之而非伊所預扣;又伊對於原告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與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節均不知情,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4,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即至112年3月19日,借款
期間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
有遲延繳付,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㈢被告黃國豪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明細
表予原告。
㈣原告有收到謝汶璇交付現金3,552,000元,及當場有將2個月
利息96,000元交給謝汶璇。
四、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額為若干?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利息屬於使
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
其本質不符之故。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徵信費、帳管費、
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名義,於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
開等費用金額,是否屬於「巧取利益」,自應審酌其收取有
無經濟上、交易上之正當基礎。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費用均屬預扣非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收受現金4,000,000元後另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費用交與他人,係自主為之而非預扣等語,經查:
⒈利息96,000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時,被告委託謝汶璇交付現金4,000,000元予原告,復原告
將其中之96,000元交還謝汶璇保管並轉交給被告充作系爭借
貸契約之2個月利息等情,有借款金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
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9、159頁),又依證人謝汶璇於本
院證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我先交付4,000,000元
給原告,原告收受後自己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點給我,
利息部分由我代替被告收受,再轉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9
1至195頁),以及證人林怡君於本院證述:兩造借貸金額為
4,000,000元,但被告有先扣2個月利息,利息以1.2分計算1
個月48,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02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自陳96,000元之性質乃係原告欲返還之利息等語甚明
(見訴卷第29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借貸契約金額4,000,
000元予原告,僅為形式上交付借款本金而已,實際上乃藉
由交付後立即返還之方式,取得96,000元作為預扣之2個月
利息,此與事前即予預扣,並無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先收
受4,000,000元後,復將其中96,000元自主支付謝汶璇之行
為,與被告未實際交付而預扣利息之情形有別等語,無足可
採,堪認被告係以迂迴之方式,迴避民法第206條「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仍應認96,000元
屬利息之預扣,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
⒉代書費30,000元、車馬費2,000元部分
參證人謝汶璇於本院證述:我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雖我並未與被告簽訂委託書,然
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條件等均係由黃國
豪事先與原告談好,並由黃國豪告訴我,我有幫忙原告設定
文件,故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託人係原告
名義,包含土地規費在內之代書費以及我的車馬費,均係由
原告支付給我,但我沒有開土地規費之收據給原告等語(見
訴卷第186、191至195頁),復參證人即介紹人葉宥杰、林
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證稱:證人謝汶璇係配合黃國豪之
代書等語綦詳(見訴卷第151、201、202頁),再參酌原告
與黃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顯示:證人謝汶璇之
聯絡電話係由黃國豪提供予原告,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時間、地點均由黃國豪與證人謝汶璇確認後始通知原告,原
告則回覆收到了謝謝等語(見訴卷第109、110頁),證人謝
汶璇不論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由黃國豪聯繫,或自辦理
過程中受黃國豪委託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費用,並於辦畢後將費用轉交給黃國豪等情觀之,顯可見證
人謝汶璇係受黃國豪之委任攜帶現金前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相關事宜。另參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代
理被告向地政機關申登,並未由證人謝汶璇名義申登等情,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83頁),可見證人
謝汶璇非以其自身名義辦理,乃係趁原告不知情或欠缺土地
登記相關專業以原告名義辦理,又證人謝汶璇未將土地規費
收據交付原告之行為,均可證證人謝汶璇並非受原告委任而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證人謝汶璇既非受原告委任而係受任
於黃國豪,則代書費及車馬費本應由被告負擔,且具交易上
正當性,被告卻藉此預扣本應由其負擔之代書費及車馬費,
核屬巧取利益。是以,原告主張代書費及車馬費係由被告預
扣並未交付原告,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應屬
可採。
⒊代收代辦費用320,000元部分
參證人即介紹人陳建富於本院證稱:代書鄭智明將原告借貸
案件轉介給我,我再轉介給林怡君,待原告案件完成後,可
抽手續費百分之8,由鄭智明取得其中百分之4、葉宥杰取得
其中百分之2、我與林怡君則各取得百分之1,且上開款項由
黃國豪代收後轉匯給我,我再匯給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2
4至226頁);復參酌證人林怡君於本院證稱:原告借貸案件
係由一名桃園代書介紹給陳建富再轉介給我,原告有急迫的
現金需求要付工程款,但卻拿不出工程款單據,所以我原先
介紹給原告的大揚代書,在原告設定抵押權予大揚代書後,
因懷疑原告被詐騙就無實際放款,且將已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後來我就請葉宥杰介紹金主黃國豪等語(見訴卷第200至2
02頁);再參酌證人葉宥杰於本院證稱:林怡君介紹原告借
貸案件給我,我則介紹債權人黃國豪給林怡君,兩造若簽約
成功,黃國豪會直接給我佣金,本件代辦費用林怡君他們取
得百分之6,且林怡君請黃國豪直接付到陳建富帳戶等語(
見訴卷第148至151頁),足見兩造係由證人陳建富、林怡君
及葉宥杰等人居中轉介,而黃國豪既直接經證人葉宥杰等人
介紹始獲悉原告之借款需求,且上開證人均證述係由黃國豪
支付佣金等語,足見所謂代辦費用即係支付上開證人之佣金
,且係黃國豪與上開證人間之約定,本應由黃國豪負擔。又
兩造間若為一般借貸,本毋庸給付代辦費,且依證人林怡君
所述,原告有急迫的現金需求要付工程款,但卻拿不出工程
款單據,業經大揚代書懷疑原告遭詐騙而拒絕放款並將抵押
權塗銷等情,並參以黃國豪委由謝汶璇協助原告塗銷大揚代
書之抵押權,謝汶璇又以原告名義申登設定系爭抵押權,亦
與一般代書辦理設定之正常程序迥異等情,可見被告理應知
悉原告可能遭詐騙始有急借現金需求,然被告卻仍圖高額利
息而借款與原告,則被告為求高額利息經介紹人層層轉介所
支出之勞務成本費用,自屬被告本身放貸之成本,被告卻巧
立名目為代收代辦費,轉嫁由原告負擔,核屬巧取利益。至
原告與黃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雖顯示:黃國豪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明細表傳送與原告,並更正代收手續
費為百分之8等語(見訴卷第103頁),可見手續費用係為浮
動狀態,黃國豪未告知原告給付該筆費用之原因,亦未說明
應給付給何人以及更正之理由,實難僅以黃國豪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明細表傳送與原告,即謂原告有同意給付該代收
代辦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代收代辦費係由被告預扣,並未
交付該部分金額予原告,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
,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定金額中4,000,000元中有
96,000元利息、30,000元代書費、2,000元車馬費、320,000
元代收代辦費用係由被告委由謝汶璇預扣,故並未實際交付
原告等情,應屬有據,是此部分非屬系爭借費契約之借款金
額,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應為3,552,000元。
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
以為其涉及刑案須配合「檢察官」辦案,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擔
保(下稱系爭詐騙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其與「高貴森」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海112他2245(1
12發查405)字第1129021110號書函、刑事傳票影本等件為
證(見審訴卷第35、39、41至43、49至51頁)。雖被告否認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形式上
真正,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向警局報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分案偵查中,且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足認原告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配合
檢察官辦案,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⒉惟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借貸契
約並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配合對象,主觀上對系爭詐騙過程明知或有認識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系爭詐騙
過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內容就借款利息
、還款期限及遲延利息為約定,且被告業委託謝汶璇交付3,
552,000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所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致。然原告主張系爭
詐騙過程並提出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並無法證明被告為共犯而有參與、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辦理系爭抵押權當日,黃國豪與謝汶璇均在場,
非由謝汶璇以其代書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反由原告以
受託人身分為之,顯與代書辦理地政事件之一般程序受託人
填載代書姓名之情形有違等情,然代書辦理地政事件,或出
於投機、節省或規避稅捐之目的,拒不具名為受託,反以客
戶之名義送件或辦理相關土地登記,原因不一而足,實難以
此據以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勾結。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辦理完畢旋即獲「檢察官」來電關切
,「檢察官」不僅知悉系爭抵押權辦理流程、其業已取得現
金,更對於預扣利息之事知之甚詳,可知被告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或配合對象,渠等始得以在系爭抵押權辦理後迅速與原
告聯繫並取走現金等情,然此情是否確為被告所配合或參與
,抑或被告所能知悉,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實難憑採。
⒌原告又主張其與「高貴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高貴森
」提及之「黃先生」係為黃國豪(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
然上開書證其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其形式上真正
已非無疑,而原告亦未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且無
法證明對話中提及之黃先生即為黃國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⒍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詐騙過程,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犯,被告參與、配合,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用該等情狀
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原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前開臆測之詞,即認本件被告
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
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
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
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
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
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
用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0、72頁),又系爭借貸
契約之金額為3,552,000元,而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月利
率百分之1.2計算,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42,624元之利息(
計算式:3,552,000元×1.2%=42,624元)乙節,則原告應於1
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9日分別給付各期利息為是,然原
告僅於112年2月24日匯款利息48,000元與被告,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訴卷第65頁),並有原告與黃國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2、123頁),則原告
給付之48,000元僅為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系爭借貸契
約本金債權金額仍為3,552,000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於擔
保債權確定事由發生時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應為3,552,000元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3,552,
000元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主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前仍有效存在,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本金債權未逾3,552,000元部分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1日 ⑶字號:鳳仁登字第015740號 ⑷權利人:黃國豪、葉淑惠 ⑸債權額比例:黃國豪、葉淑惠各2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12月19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貸款金額 4,000,000元 2 代收代辦費 320,000元 百分之8 3 代書費 30,000元 4 車馬費 2,000元 至高雄現金撥款 5 預扣利息 96,000元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張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國豪
葉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登記字號鳳仁登字第0一五七四0號所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於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明
細」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經被告黃國豪、葉淑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其一時,各稱其姓名)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先後接到自稱「警察」
、「高貴森」、「檢察官」、「吳代書」、「陳經理」等不明
人士(下合稱詐欺集團成員,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來電訛
稱伊涉及刑案主謀,並傳送照片內容載有伊身分證字號、「
檢察官:黃敏昌」字樣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以
為取信,致伊陷於錯誤而誤認伊係配合「檢察官」辦案,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金
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被告委由訴外人即代
書謝汶璇預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費用共計448,00
0元後,僅實際交付現金3,552,000元予伊,故系爭借貸契約
逾3,552,000元之範圍兩造應無借貸關係,且伊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共同詐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經民間借貸業者媒介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委託謝汶璇交付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4,000,000元予原
告,以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亦親簽收受現金4,000,
000元之收據,至原告收受後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交與
他人,係自主為之而非伊所預扣;又伊對於原告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與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節均不知情,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4,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即至112年3月19日,借款
期間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
有遲延繳付,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㈢被告黃國豪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明細
表予原告。
㈣原告有收到謝汶璇交付現金3,552,000元,及當場有將2個月
利息96,000元交給謝汶璇。
四、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額為若干?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利息屬於使
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
其本質不符之故。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徵信費、帳管費、
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名義,於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
開等費用金額,是否屬於「巧取利益」,自應審酌其收取有
無經濟上、交易上之正當基礎。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費用均屬預扣非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收受現金4,000,000元後另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費用交與他人,係自主為之而非預扣等語,經查:
⒈利息96,000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時,被告委託謝汶璇交付現金4,000,000元予原告,復原告
將其中之96,000元交還謝汶璇保管並轉交給被告充作系爭借
貸契約之2個月利息等情,有借款金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
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9、159頁),又依證人謝汶璇於本
院證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我先交付4,000,000元
給原告,原告收受後自己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點給我,
利息部分由我代替被告收受,再轉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9
1至195頁),以及證人林怡君於本院證述:兩造借貸金額為
4,000,000元,但被告有先扣2個月利息,利息以1.2分計算1
個月48,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02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自陳96,000元之性質乃係原告欲返還之利息等語甚明
(見訴卷第29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借貸契約金額4,000,
000元予原告,僅為形式上交付借款本金而已,實際上乃藉
由交付後立即返還之方式,取得96,000元作為預扣之2個月
利息,此與事前即予預扣,並無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先收
受4,000,000元後,復將其中96,000元自主支付謝汶璇之行
為,與被告未實際交付而預扣利息之情形有別等語,無足可
採,堪認被告係以迂迴之方式,迴避民法第206條「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仍應認96,000元
屬利息之預扣,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
⒉代書費30,000元、車馬費2,000元部分
參證人謝汶璇於本院證述:我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雖我並未與被告簽訂委託書,然
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條件等均係由黃國
豪事先與原告談好,並由黃國豪告訴我,我有幫忙原告設定
文件,故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託人係原告
名義,包含土地規費在內之代書費以及我的車馬費,均係由
原告支付給我,但我沒有開土地規費之收據給原告等語(見
訴卷第186、191至195頁),復參證人即介紹人葉宥杰、林
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證稱:證人謝汶璇係配合黃國豪之
代書等語綦詳(見訴卷第151、201、202頁),再參酌原告
與黃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顯示:證人謝汶璇之
聯絡電話係由黃國豪提供予原告,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時間、地點均由黃國豪與證人謝汶璇確認後始通知原告,原
告則回覆收到了謝謝等語(見訴卷第109、110頁),證人謝
汶璇不論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由黃國豪聯繫,或自辦理
過程中受黃國豪委託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費用,並於辦畢後將費用轉交給黃國豪等情觀之,顯可見證
人謝汶璇係受黃國豪之委任攜帶現金前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相關事宜。另參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代
理被告向地政機關申登,並未由證人謝汶璇名義申登等情,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83頁),可見證人
謝汶璇非以其自身名義辦理,乃係趁原告不知情或欠缺土地
登記相關專業以原告名義辦理,又證人謝汶璇未將土地規費
收據交付原告之行為,均可證證人謝汶璇並非受原告委任而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證人謝汶璇既非受原告委任而係受任
於黃國豪,則代書費及車馬費本應由被告負擔,且具交易上
正當性,被告卻藉此預扣本應由其負擔之代書費及車馬費,
核屬巧取利益。是以,原告主張代書費及車馬費係由被告預
扣並未交付原告,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應屬
可採。
⒊代收代辦費用320,000元部分
參證人即介紹人陳建富於本院證稱:代書鄭智明將原告借貸
案件轉介給我,我再轉介給林怡君,待原告案件完成後,可
抽手續費百分之8,由鄭智明取得其中百分之4、葉宥杰取得
其中百分之2、我與林怡君則各取得百分之1,且上開款項由
黃國豪代收後轉匯給我,我再匯給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2
4至226頁);復參酌證人林怡君於本院證稱:原告借貸案件
係由一名桃園代書介紹給陳建富再轉介給我,原告有急迫的
現金需求要付工程款,但卻拿不出工程款單據,所以我原先
介紹給原告的大揚代書,在原告設定抵押權予大揚代書後,
因懷疑原告被詐騙就無實際放款,且將已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後來我就請葉宥杰介紹金主黃國豪等語(見訴卷第200至2
02頁);再參酌證人葉宥杰於本院證稱:林怡君介紹原告借
貸案件給我,我則介紹債權人黃國豪給林怡君,兩造若簽約
成功,黃國豪會直接給我佣金,本件代辦費用林怡君他們取
得百分之6,且林怡君請黃國豪直接付到陳建富帳戶等語(
見訴卷第148至151頁),足見兩造係由證人陳建富、林怡君
及葉宥杰等人居中轉介,而黃國豪既直接經證人葉宥杰等人
介紹始獲悉原告之借款需求,且上開證人均證述係由黃國豪
支付佣金等語,足見所謂代辦費用即係支付上開證人之佣金
,且係黃國豪與上開證人間之約定,本應由黃國豪負擔。又
兩造間若為一般借貸,本毋庸給付代辦費,且依證人林怡君
所述,原告有急迫的現金需求要付工程款,但卻拿不出工程
款單據,業經大揚代書懷疑原告遭詐騙而拒絕放款並將抵押
權塗銷等情,並參以黃國豪委由謝汶璇協助原告塗銷大揚代
書之抵押權,謝汶璇又以原告名義申登設定系爭抵押權,亦
與一般代書辦理設定之正常程序迥異等情,可見被告理應知
悉原告可能遭詐騙始有急借現金需求,然被告卻仍圖高額利
息而借款與原告,則被告為求高額利息經介紹人層層轉介所
支出之勞務成本費用,自屬被告本身放貸之成本,被告卻巧
立名目為代收代辦費,轉嫁由原告負擔,核屬巧取利益。至
原告與黃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雖顯示:黃國豪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明細表傳送與原告,並更正代收手續
費為百分之8等語(見訴卷第103頁),可見手續費用係為浮
動狀態,黃國豪未告知原告給付該筆費用之原因,亦未說明
應給付給何人以及更正之理由,實難僅以黃國豪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明細表傳送與原告,即謂原告有同意給付該代收
代辦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代收代辦費係由被告預扣,並未
交付該部分金額予原告,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
,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定金額中4,000,000元中有
96,000元利息、30,000元代書費、2,000元車馬費、320,000
元代收代辦費用係由被告委由謝汶璇預扣,故並未實際交付
原告等情,應屬有據,是此部分非屬系爭借費契約之借款金
額,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應為3,552,000元。
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
以為其涉及刑案須配合「檢察官」辦案,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擔
保(下稱系爭詐騙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其與「高貴森」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海112他2245(1
12發查405)字第1129021110號書函、刑事傳票影本等件為
證(見審訴卷第35、39、41至43、49至51頁)。雖被告否認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形式上
真正,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向警局報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分案偵查中,且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足認原告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配合
檢察官辦案,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⒉惟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借貸契
約並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配合對象,主觀上對系爭詐騙過程明知或有認識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系爭詐騙
過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內容就借款利息
、還款期限及遲延利息為約定,且被告業委託謝汶璇交付3,
552,000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所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致。然原告主張系爭
詐騙過程並提出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並無法證明被告為共犯而有參與、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辦理系爭抵押權當日,黃國豪與謝汶璇均在場,
非由謝汶璇以其代書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反由原告以
受託人身分為之,顯與代書辦理地政事件之一般程序受託人
填載代書姓名之情形有違等情,然代書辦理地政事件,或出
於投機、節省或規避稅捐之目的,拒不具名為受託,反以客
戶之名義送件或辦理相關土地登記,原因不一而足,實難以
此據以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勾結。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辦理完畢旋即獲「檢察官」來電關切
,「檢察官」不僅知悉系爭抵押權辦理流程、其業已取得現
金,更對於預扣利息之事知之甚詳,可知被告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或配合對象,渠等始得以在系爭抵押權辦理後迅速與原
告聯繫並取走現金等情,然此情是否確為被告所配合或參與
,抑或被告所能知悉,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實難憑採。
⒌原告又主張其與「高貴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高貴森
」提及之「黃先生」係為黃國豪(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
然上開書證其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其形式上真正
已非無疑,而原告亦未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且無
法證明對話中提及之黃先生即為黃國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⒍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詐騙過程,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犯,被告參與、配合,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用該等情狀
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原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前開臆測之詞,即認本件被告
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
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
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
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
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
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
用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0、72頁),又系爭借貸
契約之金額為3,552,000元,而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月利
率百分之1.2計算,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42,624元之利息(
計算式:3,552,000元×1.2%=42,624元)乙節,則原告應於1
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9日分別給付各期利息為是,然原
告僅於112年2月24日匯款利息48,000元與被告,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訴卷第65頁),並有原告與黃國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22、123頁),則原告
給付之48,000元僅為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系爭借貸契
約本金債權金額仍為3,552,000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於擔
保債權確定事由發生時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應為3,552,000元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3,552,
000元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主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前仍有效存在,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本金債權未逾3,552,000元部分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1日 ⑶字號:鳳仁登字第015740號 ⑷權利人:黃國豪、葉淑惠 ⑸債權額比例:黃國豪、葉淑惠各2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12月19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貸款金額 4,000,000元 2 代收代辦費 320,000元 百分之8 3 代書費 30,000元 4 車馬費 2,000元 至高雄現金撥款 5 預扣利息 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