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莊惠雯
顏玉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下稱彰銀旗山分行)任職,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業務,卻遭
順揚公司、順揚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顏玉津、莊惠雯(下與順
揚公司合稱順揚公司等3人)捏造「原告業績效率差,如遇
到原告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二張號碼牌,分
散2位櫃員辦理,以縮短等候時間』」等虛偽不實陳述(下稱
系爭陳述),並向彰銀旗山分行經理及其他行員傳述,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劉宸環、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
下合稱劉宸環等4人)為原告之主管,明知系爭陳述不實,
仍於開會時,依系爭陳述檢討、指責原告,亦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劉宸環等4人部分: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且原
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彰銀旗山分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彰銀旗山分行業於109年11月2
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9日「員
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系
爭紀錄表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縱原告人格權
因此受損,其遲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莊惠雯、顏玉津部分:否認曾向彰銀旗山分行反應任何有
關原告效率之問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三)順揚公司部分:順揚公司這兩年經營權有所變動,現在的
經營者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
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在彰銀旗山分行任職,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
業務,劉宸環等4人為原告之主管,及劉宸環等4人抗辯原
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彰銀旗山分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彰銀旗山分行於109年11月23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紀錄表,原告至遲於109年11
月26日即收受系爭紀錄表等情,為原告、劉宸環等4人不
爭執(本院卷第167、168頁),均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
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亦已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紀錄表第2頁(本院卷第35頁),主張劉宸環等4人明知系爭陳述為虛偽不實,仍使用系爭陳述與資料,於開會時檢討、指責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即收受系爭紀錄表,業如前述。觀諸系爭紀錄表上已有劉宸環之簽名及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之用印,可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起算,是原告對於劉宸環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1年11月26日屆滿,原告係於112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審訴卷第7頁)。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對劉宸環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劉宸環等4人主張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宸環等4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順揚公司等3人以系爭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
順揚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金融事業乃百業
發展之根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將侵蝕金融資源與存款人
權益,甚至會引發連鎖性危機,造成金融市場失序,連帶
危及國家經濟發展,是銀行業務經營是否健全,與公益息
息相關。銀行法第53條即規定,銀行屬於「金融特許行業
」,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設立;同法第1條亦揭
櫫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而制定。銀
行行員既為銀行內直接面對不特定銀行客戶之窗口,銀行
行員辦理業務之效率即與銀行客戶之利益攸關,若銀行行
員辦理業務之效率不彰,將直接影響銀行客戶之利益,此
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而為公益與可受公評之
事項。銀行客戶若係基於個人感受,對於銀行行員辦理業
務之效率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該銀行客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觀諸系爭陳述之內容,係在指原告辦理業務之效率不
彰,銀行客戶會利用抽取兩張號碼牌之方式,以縮短等候
時間,而證人即彰銀旗山分行理財專員邱裕昇到院具結證
稱,若行員辦理業務的效率較差,很多客人都會重新抽號
或抽兩張號碼牌,這是銀行客戶常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
第243頁),顯見銀行客戶遇到辦理業務效率較為不彰之
行員時,為系爭陳述所指之行為於銀行實務上並非少見。
而每個人就效率是否不彰,有不同之感受,若金融用戶依
其親身經歷,或聽聞自彰銀旗山分行其他客戶,而就其主
觀意見表達及自身經驗為類似系爭陳述之評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縱認原告
主張順揚公司等3人曾為系爭陳述、系爭言詞有造成原告
不快之情為真,然依前揭說明,不論系爭陳述之真偽,均
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不能令順揚公司等3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主張順揚公
司等3人以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順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利息,亦屬
無據。
(三)原告另請求調閱順揚公司、莊惠雯之客戶往來明細及請求
傳訊莊惠雯為當事人訊問,惟順揚公司、莊惠雯是否為彰
銀旗山分行之客戶或大客戶,與本案無關;莊惠雯亦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無對其為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莊惠雯
顏玉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下稱彰銀旗山分行)任職,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業務,卻遭
順揚公司、順揚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顏玉津、莊惠雯(下與順
揚公司合稱順揚公司等3人)捏造「原告業績效率差,如遇
到原告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二張號碼牌,分
散2位櫃員辦理,以縮短等候時間』」等虛偽不實陳述(下稱
系爭陳述),並向彰銀旗山分行經理及其他行員傳述,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劉宸環、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
下合稱劉宸環等4人)為原告之主管,明知系爭陳述不實,
仍於開會時,依系爭陳述檢討、指責原告,亦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劉宸環等4人部分: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且原
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彰銀旗山分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彰銀旗山分行業於109年11月2
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9日「員
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系
爭紀錄表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縱原告人格權
因此受損,其遲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莊惠雯、顏玉津部分:否認曾向彰銀旗山分行反應任何有
關原告效率之問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三)順揚公司部分:順揚公司這兩年經營權有所變動,現在的
經營者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
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在彰銀旗山分行任職,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
業務,劉宸環等4人為原告之主管,及劉宸環等4人抗辯原
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彰銀旗山分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彰銀旗山分行於109年11月23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紀錄表,原告至遲於109年11
月26日即收受系爭紀錄表等情,為原告、劉宸環等4人不
爭執(本院卷第167、168頁),均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
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亦已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紀錄表第2頁(本院卷第35頁),主張劉宸環等4人明知系爭陳述為虛偽不實,仍使用系爭陳述與資料,於開會時檢討、指責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即收受系爭紀錄表,業如前述。觀諸系爭紀錄表上已有劉宸環之簽名及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之用印,可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起算,是原告對於劉宸環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1年11月26日屆滿,原告係於112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審訴卷第7頁)。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對劉宸環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劉宸環等4人主張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宸環等4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順揚公司等3人以系爭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
順揚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金融事業乃百業
發展之根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將侵蝕金融資源與存款人
權益,甚至會引發連鎖性危機,造成金融市場失序,連帶
危及國家經濟發展,是銀行業務經營是否健全,與公益息
息相關。銀行法第53條即規定,銀行屬於「金融特許行業
」,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設立;同法第1條亦揭
櫫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為「為保障存款人權益」而制定。銀
行行員既為銀行內直接面對不特定銀行客戶之窗口,銀行
行員辦理業務之效率即與銀行客戶之利益攸關,若銀行行
員辦理業務之效率不彰,將直接影響銀行客戶之利益,此
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而為公益與可受公評之
事項。銀行客戶若係基於個人感受,對於銀行行員辦理業
務之效率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該銀行客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觀諸系爭陳述之內容,係在指原告辦理業務之效率不
彰,銀行客戶會利用抽取兩張號碼牌之方式,以縮短等候
時間,而證人即彰銀旗山分行理財專員邱裕昇到院具結證
稱,若行員辦理業務的效率較差,很多客人都會重新抽號
或抽兩張號碼牌,這是銀行客戶常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
第243頁),顯見銀行客戶遇到辦理業務效率較為不彰之
行員時,為系爭陳述所指之行為於銀行實務上並非少見。
而每個人就效率是否不彰,有不同之感受,若金融用戶依
其親身經歷,或聽聞自彰銀旗山分行其他客戶,而就其主
觀意見表達及自身經驗為類似系爭陳述之評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縱認原告
主張順揚公司等3人曾為系爭陳述、系爭言詞有造成原告
不快之情為真,然依前揭說明,不論系爭陳述之真偽,均
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不能令順揚公司等3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主張順揚公
司等3人以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順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利息,亦屬
無據。
(三)原告另請求調閱順揚公司、莊惠雯之客戶往來明細及請求
傳訊莊惠雯為當事人訊問,惟順揚公司、莊惠雯是否為彰
銀旗山分行之客戶或大客戶,與本案無關;莊惠雯亦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無對其為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