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正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
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
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