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醫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許昱珍(原名:許櫻桂)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王銘嶼
博田國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蘭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甲狀腺病史,長年定期追蹤檢查,於民國109年11月間
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進行超音波穿刺檢查,發現右邊甲狀腺鈣化,但尚無須
開刀,需定期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4日任職被告博田國際
醫院(下稱博田醫院),遂就近追蹤檢查,經該院減重代謝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王銘嶼醫師告知右側甲狀腺鈣化不規則需
開刀,遂於同年月18日住院,19日進行遠程微切口甲狀腺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術後麻醉藥效消退後,即感到
傷口異常疼痛、吞嚥困難及無法發聲,後續住院至22日,傷
口處雖已大致平穩,但仍舊幾近無法發聲,對方須耳朵貼近
才能聽到原告微弱聲音。王銘嶼表示術後聲帶麻痺係正常現
象,會逐漸恢復,出院後注意追蹤即可。然原告出院後無法
發聲情形未曾改善,後續回診時,王銘嶼仍稱係正常現象,
僅需持續休養照護。
㈡原告經從事醫療業之親友建議就醫檢查,乃另至長庚醫院就
診,該院醫師表示原告右側聲帶麻痺,疑非正常術後情形,
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見術後期間甚久未恢復,故於11
0年5月10日先接受右側聲帶玻尿酸注射手術,但狀況未明顯
改善,又在醫師建議下,進行聲帶脂肪注射手術及甲狀軟骨
喉成形手術。原告右側聲帶神經受損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
與進行系爭手術前之差異甚大,現雖已可發出聲音,但無法
正常發聲,聲音沙啞微小,無論是當面或電話交談,都難以
自己話語清楚表達,嚴重影響社交功能,甚至連飲水都會不
時嗆到,醫師也囑咐為避免喉軟骨移位,不可大力咳嗽或與
人發生碰撞,否則必須再次進行手術。原告於系爭手術進行
前,任職於被告博田醫院從事健保申報工作,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4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長庚醫院就
診後,質疑系爭手術是否有疏失,被告博田醫院竟明知原告
無法正常發聲之情況,尚將原告調派支援現場叫號工作,導
致原告病情更加惡化,迫使原告須於110年10月25日離職,
並休養至111年4月1日始任職居家照護之長照機構,每月薪
資僅有36,000元,每月收入減少9,000元。原告本為開朗樂
觀之個性,因上述傷害形成嚴重之社交障礙,身心遭受難以
回復之嚴重打擊,情節重大。
㈢被告王銘嶼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卻造成原告右側聲帶
麻痺無法回復之結果,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被告博田醫院就被告王銘嶼執行職務難認已盡相
當之監督或注意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為治療右側聲帶受損而持續就
醫所支出醫療費用109,098元、薪資及退休金損失1,268,820
元(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屆至即122年5月27日為止,期間11
年又1個月,每月收入減少9,000元計算共1,197,000元;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是原告因此損失之退休金差額為71,8
20元;本項目合計為1,268,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上開請求合計共3,377,91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7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至被告博田醫院就診,被告
王銘嶼為原告安排全套血液檢查、胸腔X光及超音波檢查,
依檢查報告,原告右側甲狀腺鈣化0.34公分×0.21公分,且
結節影像呈顯為實心,屬可能罹患甲狀腺癌之特徵。若進行
手術切除,如結節確定為良性,可避免每3至6個月穿刺切片
追蹤,亦無須長期服用藥物;如結節確定為癌症,亦可繼續
進行完整治療,避免惡化。被告王銘嶼因而建議原告施行手
術,並於110年3月4日向原告說明手術效益及相關併發症,
經原告同意後,安排原告於同年月3月18日住院,19日進行
手術,手術中監測喉返神經,已盡可能避免原告聲帶神經受
損,於同年月22日原告傷口處恢復良好而出院。是以,被告
王銘嶼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然手術後聲帶麻痺係無法避
免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王銘嶼施行手術有何過失,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且原告本擔任被告博田醫院申報組主任,並未遭
調派支援現場叫號工作,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亦係自請離
職,不應請求退休金差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下稱醫卷,第2
98頁):
㈠原告為女性,57年次,前因家族病史有甲狀腺相關病變,於1
09年11月間至長庚醫院進行超音波穿刺檢查。依據超音波檢
查報告,有右側甲狀腺結節瘤合併鈣化0.34公分×0.21公分
,結節為實心,血管分布正常。
㈡原告於110年3月4日就近在被告博田國際醫院追蹤檢查,經王
銘嶼醫師安排於110年3月18日住院、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7
分許開始進行遠程微切口甲狀腺手術,至下午1時35分許結
束,後續住院至22日。
㈢原告另至長庚醫院檢查,於110年4月20日經長庚醫院評估為
右側聲帶麻痺,於110年5月10日接受右側聲帶玻尿酸注射手
術,與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自體聲帶脂肪注射手術,及於1
10年12月29日接受甲狀腺軟骨成形術。
四、本件爭點(見醫卷第299頁):
㈠被告王銘嶼施行系爭手術之決定與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㈡原告於系爭初次手術後之喉返神經麻痺是否為系爭手術之併
發症?是否為異常情形?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銘嶼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博田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9,098元、薪資及退休金損
失1,268,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43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將被告博田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見112年度
審醫字第9號卷,下稱審醫卷,第59至205頁、醫卷第39至20
3頁),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關於原告於手術前有無甲狀腺鈣化、甲狀腺癌、結節是否
大於2公分及實心、是否需接受「經口内視鏡甲狀腺切除手
術」、臨床診斷上甲狀腺鈣化必須開刀切除之必要性為何,
及被告王銘嶼醫師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使用「神經監測探針
」儀器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有無神經麻痺或受損及原因
、是否屬手術無可避免之風險、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等問題(見醫卷第207至208頁)。
㈢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若甲狀腺結節醫學影像檢查結
果有鈣化點、血管增生、邊緣不清楚等特徵,亦會建議手術
切除;臨床上,甲狀腺腫瘤合併鈣化手術之適應症,為有懷
疑甲狀腺惡性腫瘤,可考慮以手術治療;依病歷記錄,原告
有右側甲狀腺結節瘤合併鈣化0.34公分×0.21公分,結節為
實心,血管分布正常,未記載結節邊緣不清楚,無明顯癌化
特徵;至是否需接受系爭手術,此屬醫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範
圍;鈣化點經常伴隨惡性腫瘤出現,考量原告超音波檢查報
告出現鈣化現象,可考慮進行手術治療;被告王銘嶼建議原
告接受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手術方式(如遠程微
切口甲狀腺手術等),則應由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使用神
經監測器協助找出喉返神經之相關位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醫卷第252頁),復有原告之病歷單、超音波檢查報告
、被告提出之文獻、系爭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監測導電記
錄可考(見審醫卷第74至81、217至243頁),足見被告王銘
嶼依原告之檢查報告結果及其醫學專業判斷,決定施行系爭
手術,並經原告簽名同意,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以未在「說明書」上簽名,及聲請再行囑託醫
審會補充鑑定有無手術必要云云(見醫卷第299、307、313
頁),均無可採,亦無再行以鑑定方法為調查之必要。
㈣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喉返神經受傷有暫時性及永久
性損傷,機率各12.5%、約2%以下,醫師於手術中使用神經
監測器可降低聲帶神經受損發生率,惟無法完全避免神經受
傷之併發症。原告因手術導致聲帶麻痺,屬於手術之併發症
,難以完全避免。手術後右側聲帶麻痺係異常現象,與手術
有關連,即使手術中已使用神經監測器之情況下,仍會因電
燒燒灼、神經拉扯,而可能傷及神經,造成聲帶受損或麻痺
之現象,但大部分半年內多能自動修復,僅少數病人會持續
性沙啞等語(見醫卷第253頁),足見原告於術後聲帶沙啞
之現象,屬於難以完全避免之手術之併發症,是縱被告王銘
嶼曾向原告表示使用神經監控探針可避免手術風險產生,仍
難認被告王銘嶼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再行囑託
醫審會補充鑑定原告之右側聲帶麻痺之原因是否為神經永久
性損傷、為何被告王銘嶼使用神經監控探針之情形下仍造成
此結果云云(見醫卷第307、313頁),亦無再行以鑑定方法
為調查之必要。
㈤本件依據原告之病歷及鑑定報告之意見,既難認被告王銘嶼
為原告施行手術及其過程有何過失,則原告發生右側聲帶麻
痺結果並非被告王銘嶼不法侵害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為治療右側聲帶受損而持續
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109,098元、因系爭手術造成傷害必須
離職而損失之薪資及退休金1,268,820元、因系爭手術傷害
受到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云云(見112年度橋司醫
調字第2號卷第11頁),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由被告博田國際醫院之受
僱人即被告王銘嶼決定與進行遠程微切口甲狀腺手術,難認
被告王銘嶼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右側聲帶受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377,918元(醫療費用109,098元+薪資及退休
金損失1,268,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377,91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許昱珍(原名:許櫻桂)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王銘嶼
博田國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蘭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甲狀腺病史,長年定期追蹤檢查,於民國109年11月間
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進行超音波穿刺檢查,發現右邊甲狀腺鈣化,但尚無須
開刀,需定期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4日任職被告博田國際
醫院(下稱博田醫院),遂就近追蹤檢查,經該院減重代謝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王銘嶼醫師告知右側甲狀腺鈣化不規則需
開刀,遂於同年月18日住院,19日進行遠程微切口甲狀腺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術後麻醉藥效消退後,即感到
傷口異常疼痛、吞嚥困難及無法發聲,後續住院至22日,傷
口處雖已大致平穩,但仍舊幾近無法發聲,對方須耳朵貼近
才能聽到原告微弱聲音。王銘嶼表示術後聲帶麻痺係正常現
象,會逐漸恢復,出院後注意追蹤即可。然原告出院後無法
發聲情形未曾改善,後續回診時,王銘嶼仍稱係正常現象,
僅需持續休養照護。
㈡原告經從事醫療業之親友建議就醫檢查,乃另至長庚醫院就
診,該院醫師表示原告右側聲帶麻痺,疑非正常術後情形,
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因見術後期間甚久未恢復,故於11
0年5月10日先接受右側聲帶玻尿酸注射手術,但狀況未明顯
改善,又在醫師建議下,進行聲帶脂肪注射手術及甲狀軟骨
喉成形手術。原告右側聲帶神經受損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
與進行系爭手術前之差異甚大,現雖已可發出聲音,但無法
正常發聲,聲音沙啞微小,無論是當面或電話交談,都難以
自己話語清楚表達,嚴重影響社交功能,甚至連飲水都會不
時嗆到,醫師也囑咐為避免喉軟骨移位,不可大力咳嗽或與
人發生碰撞,否則必須再次進行手術。原告於系爭手術進行
前,任職於被告博田醫院從事健保申報工作,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4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長庚醫院就
診後,質疑系爭手術是否有疏失,被告博田醫院竟明知原告
無法正常發聲之情況,尚將原告調派支援現場叫號工作,導
致原告病情更加惡化,迫使原告須於110年10月25日離職,
並休養至111年4月1日始任職居家照護之長照機構,每月薪
資僅有36,000元,每月收入減少9,000元。原告本為開朗樂
觀之個性,因上述傷害形成嚴重之社交障礙,身心遭受難以
回復之嚴重打擊,情節重大。
㈢被告王銘嶼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卻造成原告右側聲帶
麻痺無法回復之結果,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被告博田醫院就被告王銘嶼執行職務難認已盡相
當之監督或注意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為治療右側聲帶受損而持續就
醫所支出醫療費用109,098元、薪資及退休金損失1,268,820
元(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屆至即122年5月27日為止,期間11
年又1個月,每月收入減少9,000元計算共1,197,000元;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是原告因此損失之退休金差額為71,8
20元;本項目合計為1,268,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上開請求合計共3,377,91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7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至被告博田醫院就診,被告
王銘嶼為原告安排全套血液檢查、胸腔X光及超音波檢查,
依檢查報告,原告右側甲狀腺鈣化0.34公分×0.21公分,且
結節影像呈顯為實心,屬可能罹患甲狀腺癌之特徵。若進行
手術切除,如結節確定為良性,可避免每3至6個月穿刺切片
追蹤,亦無須長期服用藥物;如結節確定為癌症,亦可繼續
進行完整治療,避免惡化。被告王銘嶼因而建議原告施行手
術,並於110年3月4日向原告說明手術效益及相關併發症,
經原告同意後,安排原告於同年月3月18日住院,19日進行
手術,手術中監測喉返神經,已盡可能避免原告聲帶神經受
損,於同年月22日原告傷口處恢復良好而出院。是以,被告
王銘嶼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然手術後聲帶麻痺係無法避
免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王銘嶼施行手術有何過失,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且原告本擔任被告博田醫院申報組主任,並未遭
調派支援現場叫號工作,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亦係自請離
職,不應請求退休金差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下稱醫卷,第2
98頁):
㈠原告為女性,57年次,前因家族病史有甲狀腺相關病變,於1
09年11月間至長庚醫院進行超音波穿刺檢查。依據超音波檢
查報告,有右側甲狀腺結節瘤合併鈣化0.34公分×0.21公分
,結節為實心,血管分布正常。
㈡原告於110年3月4日就近在被告博田國際醫院追蹤檢查,經王
銘嶼醫師安排於110年3月18日住院、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7
分許開始進行遠程微切口甲狀腺手術,至下午1時35分許結
束,後續住院至22日。
㈢原告另至長庚醫院檢查,於110年4月20日經長庚醫院評估為
右側聲帶麻痺,於110年5月10日接受右側聲帶玻尿酸注射手
術,與於110年11月30日接受自體聲帶脂肪注射手術,及於1
10年12月29日接受甲狀腺軟骨成形術。
四、本件爭點(見醫卷第299頁):
㈠被告王銘嶼施行系爭手術之決定與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㈡原告於系爭初次手術後之喉返神經麻痺是否為系爭手術之併
發症?是否為異常情形?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銘嶼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博田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9,098元、薪資及退休金損
失1,268,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43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將被告博田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見112年度
審醫字第9號卷,下稱審醫卷,第59至205頁、醫卷第39至20
3頁),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關於原告於手術前有無甲狀腺鈣化、甲狀腺癌、結節是否
大於2公分及實心、是否需接受「經口内視鏡甲狀腺切除手
術」、臨床診斷上甲狀腺鈣化必須開刀切除之必要性為何,
及被告王銘嶼醫師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使用「神經監測探針
」儀器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有無神經麻痺或受損及原因
、是否屬手術無可避免之風險、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等問題(見醫卷第207至208頁)。
㈢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若甲狀腺結節醫學影像檢查結
果有鈣化點、血管增生、邊緣不清楚等特徵,亦會建議手術
切除;臨床上,甲狀腺腫瘤合併鈣化手術之適應症,為有懷
疑甲狀腺惡性腫瘤,可考慮以手術治療;依病歷記錄,原告
有右側甲狀腺結節瘤合併鈣化0.34公分×0.21公分,結節為
實心,血管分布正常,未記載結節邊緣不清楚,無明顯癌化
特徵;至是否需接受系爭手術,此屬醫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範
圍;鈣化點經常伴隨惡性腫瘤出現,考量原告超音波檢查報
告出現鈣化現象,可考慮進行手術治療;被告王銘嶼建議原
告接受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手術方式(如遠程微
切口甲狀腺手術等),則應由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使用神
經監測器協助找出喉返神經之相關位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醫卷第252頁),復有原告之病歷單、超音波檢查報告
、被告提出之文獻、系爭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監測導電記
錄可考(見審醫卷第74至81、217至243頁),足見被告王銘
嶼依原告之檢查報告結果及其醫學專業判斷,決定施行系爭
手術,並經原告簽名同意,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以未在「說明書」上簽名,及聲請再行囑託醫
審會補充鑑定有無手術必要云云(見醫卷第299、307、313
頁),均無可採,亦無再行以鑑定方法為調查之必要。
㈣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喉返神經受傷有暫時性及永久
性損傷,機率各12.5%、約2%以下,醫師於手術中使用神經
監測器可降低聲帶神經受損發生率,惟無法完全避免神經受
傷之併發症。原告因手術導致聲帶麻痺,屬於手術之併發症
,難以完全避免。手術後右側聲帶麻痺係異常現象,與手術
有關連,即使手術中已使用神經監測器之情況下,仍會因電
燒燒灼、神經拉扯,而可能傷及神經,造成聲帶受損或麻痺
之現象,但大部分半年內多能自動修復,僅少數病人會持續
性沙啞等語(見醫卷第253頁),足見原告於術後聲帶沙啞
之現象,屬於難以完全避免之手術之併發症,是縱被告王銘
嶼曾向原告表示使用神經監控探針可避免手術風險產生,仍
難認被告王銘嶼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再行囑託
醫審會補充鑑定原告之右側聲帶麻痺之原因是否為神經永久
性損傷、為何被告王銘嶼使用神經監控探針之情形下仍造成
此結果云云(見醫卷第307、313頁),亦無再行以鑑定方法
為調查之必要。
㈤本件依據原告之病歷及鑑定報告之意見,既難認被告王銘嶼
為原告施行手術及其過程有何過失,則原告發生右側聲帶麻
痺結果並非被告王銘嶼不法侵害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為治療右側聲帶受損而持續
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109,098元、因系爭手術造成傷害必須
離職而損失之薪資及退休金1,268,820元、因系爭手術傷害
受到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云云(見112年度橋司醫
調字第2號卷第11頁),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由被告博田國際醫院之受
僱人即被告王銘嶼決定與進行遠程微切口甲狀腺手術,難認
被告王銘嶼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右側聲帶受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377,918元(醫療費用109,098元+薪資及退休
金損失1,268,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377,91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