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醫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呂家湄
訴訟代理人 洪臣忠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朝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家湄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至被告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任職該院醫
師即被告洪朝明施作之甲狀腺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
術前洪朝明醫師向原告佯稱為預防神經損傷、預防沾黏以免
造成神經受傷之情形,須原告自費使用「美敦力汎特肌電圖
用氣管內管」、「球狀刺激探針」、「柯惠利嘉修爾艾賽克
含塗層分離器」及「瀚醫生技防沾連可吸收膠」等4項醫材(
下合稱系爭自費醫材),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700元,
原告業已繳付。惟原告手術後發現聲音變成沙啞怪異,幾經
詢問,洪朝明醫師皆推稱是術後恢復期間會有的現象,經原
告至其它醫療院所就診,才診斷受有「甲狀腺術後併發左側
聲帶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發現被告確未使
用系爭自費醫材,且未於系爭手術期間全程使用神經監測,
致原告受有「甲狀腺術後併發左側聲帶麻痺」之傷害結果。
是洪朝明醫師有疏未採取防免措施及手術不當之過失,且術
前欺騙原告,術後又隱瞞病情延誤治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及醫療自主權。因此,洪朝明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
應就洪朝明醫師侵權情事造成原告所受損失,連帶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1,119,354元、就醫計程車車資121,100元、勞動力
減損1,674,36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及將來支出之費
用,合計6,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洪朝明及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醫院應給付
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洪朝明醫師已向原
告說明甲狀腺切除手術之過程和風險,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又被告等醫療處置皆已記載於病歷中,其診療過程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故意過失。另依手術護理紀錄單、自費說明書
及被告醫院醫療整合資訊系統介面、被告醫院物品主檔管理
系統介面已呈現批價代碼,可證系爭自費醫材皆已於系爭手
術中使用。且依手術紀錄單,亦可知被告確有於手術過程中
進行神經監測。故原告主張,明顯誤會,毫無足採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5頁)
 ㈠洪朝明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即被告醫院)之
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6月3日至被告醫院,接受任職該院洪朝明醫師
  施作甲狀腺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
 ㈢系爭手術前,原告經洪朝明醫師建議,有自費使用「美敦力
汎特肌電圖用氣管內管」、「球狀刺激探針」、「柯惠利嘉
修爾艾賽克含塗層分離器」及「瀚醫生技防沾連可吸收膠」
4項醫材(即系爭自費醫材),費用合計為70,700元,原告業
已繳付。
 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曾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數次,經診斷
罹患左側聲帶麻痺;另曾於111年7月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甲狀腺術後併發左側聲帶麻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  
 ㈠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罹患左側聲帶麻痺,是否系爭手術所致?
原告主張洪朝明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致其受有左側聲帶麻
痺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無理由?
 ㈡系爭自費醫材是否有實際使用?原告主張洪朝明醫師於系爭
手術,實際未使用系爭自費醫材,且未於原告系爭手術期間
全程使用神經監測,有疏未採取防免措施及手術不當之過失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洪朝明醫師術前欺騙原告,術後又隱瞞病情延誤治
療,違反據實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有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洪朝明醫師及被告醫院應對其因系爭手術所受系爭
傷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6,000,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醫院有無依醫療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
醫院賠償原告6,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
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
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至被告醫院就診,因洪朝
明醫師疏未採取防免措施及施行系爭手術不當而有疏失,及
術前欺騙原告,術後又隱瞞病情延誤治療,未善盡告知義務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
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罹患左側聲帶麻痺,是否系爭手術所致?
原告主張洪朝明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致其受有左側聲
帶麻痺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
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
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
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
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
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
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
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
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因感覺頸部有異物感,至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一般外科洪朝明醫師門診就
診,接受甲狀腺相關檢查,經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兩
側甲狀腺腫大,左側甲狀腺穿刺檢查結果顯示有非典型細胞
,乃安排原告於6月2日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
院(即被告醫院),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為預防神經損傷及
預防黏連,洪朝明醫師建議原告於手術中使用系爭自費醫材
。原告於手術前已簽署自費同意書,並於住院時繳付系爭自
費醫材費用。110年6月3日原告接受左葉甲狀腺全切除併右
葉甲狀腺次全切除手術。依手術紀錄,於原告全身麻醉後,
13:25開始手術,期間出血量極少,並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
器辨認兩側喉返神經,16:10手術結束。原告術後恢復順利
,6月5日出院。依護理紀錄,原告住院期間,無明顯聲音嘶
啞及呼吸喘鳴等表現。切除之甲狀腺組織經病理檢查,診斷
為甲狀腺結節及淋巴性甲狀腺炎。110年6月9日原告至被告
醫院洪朝明醫師門診回診,接受術後追蹤治療。6月30日因
抽血檢查結果顯示甲狀腺功能低下,乃開始補充甲狀腺素。
11月29日原告至義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甲狀腺手
術後出現聲音嘶啞的情況,經檢查發現左側聲帶活動受限。
當日原告亦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經檢查發現左側聲帶麻痺
,當時門診醫師建議原告可接受聲帶玻尿酸注射或進一步手
術治療。原告自當日(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
,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治療。其後於111
年7月5日至112年10月13日期間,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耳鼻
喉科門診繼續治療。期間於111年9月2日另至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經檢查發現左側聲帶麻痺;112年1
0月13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咽喉內視鏡檢查,結果顯示原告
左側聲帶麻痺等情,有被告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審
醫卷第45至223頁、本院卷一第45、85至99、295至309頁及2
卷證物存置袋光碟)。本件原告僅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主張洪朝明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洪朝
明醫師實施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療上
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經
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聲帶
麻痺是否為系爭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如是,發生機率為何?
原告術後診斷之左側聲帶麻痺,是否係系爭手術導致?洪朝
明醫師施作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鑑
定,該會鑑定後作成鑑定書,載明:「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
有很多,例如腫瘤壓迫神經、手術創傷(特別是甲狀腺、心
臟、頸部及胸部等手術)、神經系統疾病、感染或外傷等,
亦有可能不明原因。甲狀腺手術前就存在單側聲帶麻痺之比
率約為0.6%~7.7%,即使已有單側聲帶麻痺,約35%病人並未
表現出症狀。喉返神經之傷害,係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而位於手術側之喉返神經傷害會造成該側聲帶麻痺,
其發生機率約為2.3%~26%。原告術後發生左側聲帶麻痺,發
生原因可能是手術前已存在,但未表現出症狀,亦可能是接
受甲狀腺手術所導致。」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
,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現之左側聲帶麻痺,有可能係手術前
即已存在,但未表現出症狀,並非必然係系爭手術所致。且
縱認原告所生系爭傷害確因系爭手術導致,亦因位於手術側
之喉返神經傷害所造成之聲帶麻痺,本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其發生機率約為2.3%~26%,亦難僅以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逕行推論洪朝明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醫
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
過失行為。是原告徒以其於系爭手術後發現有系爭傷害,主
張洪朝明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系爭自費醫材是否有實際使用?原告主張洪朝明醫師於系爭
手術,實際未使用系爭自費醫材,且未於原告系爭手術期間
全程使用神經監測,有疏未採取防免措施及手術不當之過失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
 1.查醫審會鑑定書載明:系爭自費醫材,其中「瀚醫生技防沾
連可吸收膠」,係用於預防手術後組織產生嚴重黏連反應;
「柯惠利嘉修爾艾賽克含塗層分離器」可輸出能量,使血管
蛋白變性完成血管封閉作用,降低手術的出血量,使組織分
離更清楚,間接減少手術中因視野不清而不慎傷到喉返神經
的風險;「美敦力汎特肌電圖用氣管內管」及「球狀刺激探
針」,為喉返神經監測儀器中之自費醫材部分,搭配喉返神
經監測主機,完成喉返神經監測功能,預防喉返神經損傷,
減少神經發生損傷機率。進行甲狀腺手術時,為避免喉返神
經損傷,取決於手術醫師能夠辨識並分離出喉返神經,而喉
返神經監測儀器可作為輔助工具。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器及
相關自費醫材,有可能預防神經損傷、黏連,而減少神經損
傷機率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是洪朝明醫師安排甲狀腺切
除手術時,建議原告自費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器,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二第1
2頁)。
 2.又系爭自費醫材確已於系爭手術中使用,業據證人即被告醫
院護理師朱恩玉到庭證述:伊有參與系爭手術,擔任流動護
理師,負責操作非無菌物品的人員,手術中醫材的拆封是伊
,再交給無菌人員即刷手護理師。系爭手術護理紀錄單是伊
紀錄,手術中,有使用系爭自費醫材,自費說明書上有記載
「已使用」,是伊記載的,伊拆封完之後,確定無菌的人員
有使用,在手術結束前會寫上「已使用」,上面有寫「13:
20」,這是伊寫紀錄的時間。系爭自費醫材內有3個是監測
醫材,在這個手術有全程使用。手術護理記錄單只記載植入
物,其他醫材會記錄在我們自己的計價單上面,計價也是伊
負責記的。批價時他們會看自費說明書的記載,他們看到我
們寫已使用,就可以確認可以計價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7
至116頁)。並有記載「自費項目已使用」及使用植入醫材瀚
醫生技防沾連可吸收膠詳細廠牌型號資料之手術護理紀錄單
、記載系爭自費醫材「已使用」之自費說明書、記載手術過
程中進行神經監測之手術紀錄單及記載系爭自費醫材均已批
價之被告醫院醫療整合資訊系統介面、物品主檔管理系統介
面截圖附卷可佐(審醫卷第39至44頁及本院卷一第191至199
頁)。且醫審會鑑定書亦認定:依卷附病歷資料,有實際使
用上開自費醫材,並無所稱「未實際使用」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2頁)。足見,系爭自費醫材確已於系爭手術中實際使
用,原告主張系爭自費醫材並未實際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3.原告雖舉被告醫院另一病患許燕喜病歷中手術報告,黏貼有
  醫材產品識別資訊標籤條碼(本院卷一第65頁),主張本件病
歷並未黏貼系爭自費醫材標籤,顯未實際使用系爭自費醫材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該部覆函表示:醫療器材
不論自費或健保給付,均應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
醫療器材應具醫療器材許可證,產品於販售時並應有原廠說
明書(仿單)及標籤。本部95年5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5032155
5號及108年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869號函釋略以,為
保障使用藥物之安全,各醫療院所使用植入式醫療器材,應
於病歷詳細登載使用廠牌、型號與出廠批號,但尚無規範應
將醫療器材原廠仿單標籤黏貼於病歷(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可知,除植入式醫材須於病歷詳細記載廠牌型號資料外,
並無規範應將醫療器材原廠仿單標籤黏貼於病歷,顯難僅以
本件原告病歷並未黏貼系爭自費醫材標籤,推論被告未實際
使用系爭自費醫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請
求傳訊許燕喜以證醫材使用正確程序(即應將使用醫材之標
籤黏貼於病歷),惟許燕喜係病患,並非醫材主管機關或醫
材管理人員,無從證明醫材使用之正確程序為何,至多僅能
證明其使用醫材之標籤確有黏貼於其病歷上之事實,而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許燕喜病歷之手術報告形式真正及其上確有
黏貼許燕喜使用醫材之標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自無再行傳訊許燕喜以證上開不爭執事實之必要,併予敘明

 4.原告另主張系爭手術報告僅有3個時間點的右側神經監測圖
,可見並未全程使用系爭自費醫材以監測喉返神經之位置,
致誤傷左側神經等語。惟醫審會鑑定書就此爭議,表示:進
行甲狀腺手術時,若使用神經監測儀器監測喉返神經,會自
氣管內管置入至手術結束,全程作用。喉返神經之監測,通
常採用間斷式電流刺激,因此產生之肌電圖是片段式。手術
醫師會依手術進展步驟,使用刺激探針刺激相關組織,以利
及早辨認出喉返神經位置,或避開可能的神經位置。進行神
經監測時,會分別刺激兩側喉返神經與其上源的迷走神經,
以確認神經功能良好。此外,喉返神經監測主機產生之肌電
圖,並不會每次刺激都有肌電圖紀錄留存。依手術紀錄,記
載手術中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器辨識並剝離出兩側喉返神經
。洪醫師於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器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
喉返神經之監測,係採用間斷式電流刺激,因此產生之肌電
圖是片段式,且喉返神經監測主機產生之肌電圖,並不會每
次刺激都有肌電圖紀錄留存。蓋對神經為不間斷電流刺激,
反而易使神經損傷或反應鈍化,且系爭手術神經監測之目的
在辨認神經之位置,以儘量於手術時避開可能之神經位置,
避免可能之神經損傷,而非持續監測神經反應是否良好,因
此探針刺激之位置若有神經反應,即可定位,
  該位置無再重覆刺探之必要;而探針刺激之位置若無神經反
應,不會產生波型肌電圖,即無留存必要,自不會每次刺激
都有肌電圖紀錄留存。且依系爭手術紀錄留存之肌電圖,已
可判斷手術中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器辨識並剝離出兩側喉返
神經,有如前開鑑定書所述,自難以系爭手術報告中僅有片
段肌電圖,推論洪朝明醫師並未全程使用自費醫材為神經監
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請求就其有關神經
監測臆斷之主張,再送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部分,則因前開鑑
定書就此已有前揭明確之鑑定意見,本院已可判斷認定如前
,並無再送請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5.再者,神經細胞若未死亡,緃有受損,對於電流之刺激,並
非即會毫無反應,且系爭手術神經監測之目的,在辨識神經
之位置,並非監測神經之功能,有如前述,是亦難以系爭手
術紀錄所附神經監測肌電圖,成功辨識並剝離出兩側喉返神
經,即可排除系爭手術前原告左側聲帶已因甲狀腺疾患而存
在受損麻痺之可能性。又醫審會鑑定意見另表示:常規於甲
狀腺手術中使用喉返神經監測儀器,雖有研究顯示認為可減
少喉返神經損傷機率,但亦有研究指出使用監測儀器其減少
神經損傷之機率與未使用監測儀器之病人相比,並無統計上
顯著差異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顯示縱有神經監測,亦不
能排除聲帶麻痺聲音沙啞為系爭手術不可完全避免之可能併
發症。故原告以其術後確有聲帶麻痺症狀,推論洪朝明醫師
  必有疏未採取防免措施及手術不當之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洪朝明醫師術前欺騙原告,術後又隱瞞病情延誤治
療,違反據實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有無理
由?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
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
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
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
之資訊為判斷。至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
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110年5月至被告醫院就診,經檢查及洪朝明醫師評估
告知後,原告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並經原告簽立甲狀腺手術
說明書(內容包括疾病名稱:(甲狀腺)結節腫、手術範圍、
手術可能效益、手術可能風險:…聲音沙啞…、術後可能出現
的暫時或永久症狀:聲音沙啞…、可能替代方案)及甲狀腺手
術同意書(內容包括疾病名稱:多發性甲狀腺瘤、手術名稱
:甲狀腺腫瘤切除手術、建議手術原因:過大壓迫、醫師之
聲明含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實施手術可
能之後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病人之聲明:醫師已為解釋,並已瞭解等)及
同意進行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署之系
爭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審醫卷第37、38頁)。足見
,洪朝明醫師確已就原告之病情、治療方式、系爭手術原因
、風險、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含聲音沙啞)及手術後可能出現
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含聲音沙啞)等,對原告為說明,經其同
意後簽署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堪認已盡適當告知之義務。
而聲音沙啞,為系爭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此併發症發生後
,可能為暫時或永久之症狀,既已載明於系爭手術說明書及
同意書,有如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盡據實告知說明
義務,即難採信。
 3.再者,「接受甲狀腺手術後,若發生聲帶麻痺,除可能因為
喉返神經損傷外,術後早期亦可能是因為手術範圍的組織水
腫、手術造成之黏連反應,或置放氣管內管所引起聲帶水腫
等導致。因此,術後若出現聲音嘶啞,早期仍以觀察為主要
治療處置。如果聲帶麻痺為喉返神經損傷所引起,可能是暫
時性,隨著時間會逐漸恢復。若症狀持續超過6個月,且恢
復不理想,則會考慮轉介至耳鼻喉科,進行咽喉鏡檢查,以
評估是否需要進行進一步治療,例如聲帶玻尿酸注射或甲狀
軟骨成形術等較侵入性手術治療。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3日
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出院後在洪醫師門診接受術後追蹤治
療。洪醫師於術後因原告抽血檢查結果顯示甲狀腺功能低下
,開始讓原告補充甲狀腺素。對於原告聲音嘶啞之主訴,洪
醫師進行早期術後觀察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則洪朝明醫師於
術後原告主訴聲音沙啞時,告知並進行早期術後觀察及照護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隱瞞病情、延誤治療之過失,堪以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基此,原告未能證明洪朝明醫師有何醫療疏失或未盡告知義
務之行為,自難認洪朝明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醫院有
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洪朝明醫師有
醫療疏失及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必要注意義務,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僱用人即被告
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
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
非有據。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及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