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妤(原名陳水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乙○○
新臺幣423,47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423,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美思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更名為陳宥
妤,經被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
、乙○○(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706,077元,及分別
給付原告己○○、丙○○、乙○○各100萬元、2,538,484元、2,77
3,8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嗣減縮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本金為485,785元(本院卷三第337頁),復以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陳宥妤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關於被告陳宥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自其收受上開書狀
繕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本院卷四第45至46、137
頁)。核其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件
所為補償及賠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具有共
通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原告丙○○、乙○○則為丁○○
之子女。丁○○自108年12月起受僱於以寢具家具批發為主要
業務之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因長時間超時工作,於11
0年3月13日送貨途中發生左臉、左手及左腳麻痺感覺,經緊
急送往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後轉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經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主動脈弓症候群(Takayasu)併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
下稱系爭傷病),入院接受腦血管動脈取栓手術,於同年月
00日出院,嗣多次進出醫院,111年1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裝心導管,仍於同年月25日
死亡。原告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1
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99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經勞
保局初核為普通傷病,嗣改認定丁○○所患「腦梗塞、急性缺
血性腦中風、腦中風」為職業病,丁○○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
必需之醫療費用235,677元及110年3月14日至111年1月24日
共316日之原領工資427,54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補償之工資
66,000元及於被告公司未高薪低報下原告本可向勞保局領得
之職災傷病補償208,254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工資補償差
額153,294元。又丁○○於系爭傷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44,850元,然被告公司僅以24,000元為丁○○投保勞
工保險,致勞保局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僅111,440,短少9
6,814元。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差額之損失。又原告
均為丁○○之繼承人,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丁○○必需之醫療費
用及工資補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85,785元(含醫療費用235,677元、原領工資補
償153,294元、職災傷病給付差額96,814元)。 
 ㈡丁○○受僱於被告公司,每週工時高達76小時,遠遠超過每週4
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公司卻未曾採取縮短工作時間
、改變排班表、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終致丁○○長期過
勞而致急性腦出血中風,更導致其死亡之結果,違反民法第
483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就丁○○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貴任。
而原告丙○○、乙○○均為未成年人,丁○○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原告並因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公司
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
00萬元及原告丙○○、乙○○扶養費各1,538,484元、1,773,878
元。又被告陳宥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依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第32條、第36條規定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義務
,應與被告公司就丁○○之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5,785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丙○○2,53
8,484元、原告乙○○2,773,878元,及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宥妤自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於108年12月13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主要
擔任司機工作,不需要輪班,如未送貨就在工廠協助理貨,
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被告亦有給予休息時間至少1小時。週一至週五出
勤,週六有時需要配送,遇國定假日則均給予休假。且被告
就北部送貨行程為雙駕駛出勤,以便互相輪替駕駛工作,以
二人平均負擔情況下,工時僅約7至8小時,故丁○○發生系爭
傷病應為過去病史所促發,與工作並無業務起因性,並非職
業傷病,原告訴請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差額、職
災傷病給付差額,均無理由。再丁○○任職於被告公司前腦部
及心血管已有宿疾,以丁○○任職久暫,如丁○○中風及死亡為
職業傷病,則前公司才是丁○○致生傷害及死亡的主因。縱認
原告主張系爭傷病為職災為有理由,其所請求之職災傷病給
付差額及原領工資補償,二者性質相同,顯有重複請求之情
形,且丁○○死亡距離發生事故或出院時間相隔近一年,難認
死亡亦屬職業傷病,其自110年9月30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
均與系爭傷病無關,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及扶養費,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又原告丙○○、
乙○○於18歲即已成年而無再受扶養之必要,其等請求給付扶
養費至大學畢業,並無理由,且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計算,亦屬過高。而遺屬年金性質上應屬於對於勞工死亡
後遺屬的照顧,應得抵充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再丁○○已有宿
疾既未積極照顧身體,亦從未向被告反應,難令被告即時知
悉以做必要防範,故丁○○就發生系爭傷病及死亡結果,亦有
過失。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追加陳宥妤為被告,不論自丁
○○發生系爭傷病或死亡時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陳宥妤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公司
自108年12月18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丁○○投保勞
工保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同年月25日退保

㈡丁○○於110年3月13日上午北上送貨途中發生左側肢體偏癱、
口齒不清等症狀,經送往澄清醫院急診後轉送臺中榮總,診
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主動脈弓症候群併雙側頸動脈阻塞
及狹窄、顱內海綿狀血管瘤、高血壓、甲狀腺腫大,同日下
午住院接受腦血管動脈取栓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嗣後多
次進出醫院,於111年1月3日經高醫安排心導管手術並於同
日轉入心臟血管內科加護病房,同年月24日轉入家庭醫學科
病房,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3時53分死亡。
㈢原告己○○為丁○○之配偶;原告丙○○、乙○○為丁○○之子女,為
丁○○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勞保局111年6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60161330號函記載丁○○「
腦梗塞、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為職災範圍,已依勞
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給付職災傷病補償111,4
40元。
㈤丁○○死亡後,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9萬元。
㈥原告己○○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年薪約60餘萬元;原告丙○○、乙○○分別為102年次、106
年次,為無行為能力人。兩造各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
㈦張志仁為丁○○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同事,其汽車駕駛人執照
因酒駕而於107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遭吊扣。
四、本件爭點:
㈠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爭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
費用235,677元、工資補償差額153,29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領之職災
傷病給付差額96,814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就丁○○發生系爭傷病有無過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及原告丙○○、乙○○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
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爭傷病,為職業傷病: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即明。次以,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
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
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
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
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而言,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
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
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
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
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
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
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
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丁○○於110年3月13日上午駕車北上送貨途中,發生左臉、
左手及左腳麻痺感覺,經臺中榮總急診後,診斷為急性缺血
性腦中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
一第23頁),而勞保局特約醫師依據被告提供之送貨員(司
機)工作排程表(下稱排程表)及貨車圓餅圖,顯示丁○○於
事發前一週(110年3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實際上班總日
數6日、實際上班總工時為72小時、加班工時(以基本工時
每週40小時計算)為3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情形;另
觀察丁○○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97小時,接近100小時(過
年休5天),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及前3個月月平均
加班時數均超過80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均
超過45小時,接近發病日則加班時數無增加之趨勢,認定丁
○○從事貨運作業,家中至公司約10分鐘車程,一週工作6天
,其中週一、四支援工廠內部生產每日工作10.5小時,週二
、五至臺中以南賣場送貨,每日工作13.5小時,週三、六至
雙北或桃竹苗賣場送貨,工作17.5小時。依排程表及人事行
政局之行事曆計算,丁○○發病前1個月加班工時保守估計為9
7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6.5小時、134
小時、140小時、146.3小時及140小時。而丁○○於住院時診
斷有雙側頸動脈狹窄而診斷主動脈弓症候群(Takayasu art
eritis),亦稱為高安氏動脈炎,可能為腦中風之高危險群
,然長期工作過重,不能排除其疾病為職業所加重促發等語
,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
;另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證人戊○○即被告公司在
職會計兼總務人員證述被告公司所適用之排程表顯示如至臺
中以南賣場、雙北或桃竹苗賣場送貨,工作時間均自凌晨2
時30分開始(本院卷二第153頁),已違反正常人類生理時
鐘,復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每週工作六天,固定休週
日,週六可以選擇補休;週二、五固定跑中部(臺中、彰化
、斗南、嘉義),週三、六是固定跑北部(桃竹苗、新北)
,週一、四在公司內上班,如果有送貨,最遠就是送屏東或
臺南;如果在公司內都是以打卡紀方式記錄我上班時間,若
是去中、北部送貨就不用打卡,是以手寫記載中部或北部;
一般去中部送貨,從高雄出發時間是凌晨2時30分至3時,北
部則是凌晨1時30分至2時,出發去中、北部送貨回高雄的時
間一般大約是晚上7時至9時;前往中、北部送貨,第一個下
貨地點中部通常是早上5點半至6點,北部則是6點半至7點,
不論是中部或北部,都要在下午2時30分或3時前送完;公司
雖未規定要這麼早送到,但如果沒有這麼早送達,因需計算
到達的時間,還要看送貨量有無辦法當日送完,會擔心送不
完;丁○○的工作排程與我相同等語(本院卷三第393至397頁
),核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發法字
第012071401號函復本院略以被告公司與其公司各分店約定
之配送時間為:⑴忠明店:未與被告公司約定送貨時間,交
貨方式為於該店下單後被告公司會致電預約交貨日期,可交
貨時點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依被告公司預約時間為準;⑵
頭份店:交貨時間如忠明店方式,均由被告公司致電預約交
貨時間;⑶碧潭店:原則上以電話預約交貨為準。惟依被告
公司長久以來之作業流程,通常由被告公司預約於每週三將
商品運至該店,實際平均到貨時間為上午7時至10時,如遇
訂貨量較大之情形,則會另請貨運公司於週六進行配送等語
相符(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亦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總發字第1120000772號隨函檢送之車號000-00
、BDE-1329、ADD-9826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之ETC行車軌
跡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95至420頁),堪信證人甲○○
所述非虛。是原告依丁○○之出勤紀錄、薪資單所載中北部及
週六出車趟數、排程表、ETC車輛通行明細及證人甲○○之上
開證述內容而製作丁○○自109年9月14日至110年3月12日工作
時間統計表(本院卷四第17至21頁),主張丁○○於事發前2
至6個月有月平均加班時數逾80小時之情形,堪以採信。參
以證人甲○○證稱其工作排程與陳聖光相同,如果送貨去中、
北部,並未與被告公司約定休息時間,其都是把貨送完後才
去吃飯休息,就是自己找時間休息,如果沒有把貨送完,公
司會打電話催促,有時候也需自己打電話向公司報告貨尚未
送完,若貨沒有送完會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395、397頁)
,是丁○○從事勞務內容為依客戶與被告公司約定時間交貨,
事涉被告公司信用、商譽問題,所負精神心力非輕,足見被
告公司對於丁○○之工時安排,已使丁○○工作負荷過重。
 ⒊被告雖抗辯丁○○之出勤紀錄並無超時工作一情,然如係前往
北部或中部送貨不需打卡,而僅記載「北部」、「中部」,
固據被告提出丁○○109年9月至110年3月攷勤表為佐(本院卷
一第277至282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
三第403頁),顯無從僅依攷勤表所記載之時間認定丁○○之
實際工作時間。被告另抗辯丁○○送貨途中於休息站用餐等休
息時間亦非工作時間,應自ETC行車紀錄軌跡所載行車時間
,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每4個小時扣除半小時之休息時間
。然於原告前往北部或中部送貨日多無上班打卡時間,甚或
上、下班時間均未打卡,而參酌排程表、貨車圓餅圖(即丁
○○實際出車時數),應推定均屬工作時間,由被告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工作時間推定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被告雖辯以如至北部送貨有雙駕駛輪流駕車,應將工作
時間除以2計算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並無被告所稱
至臺中以北送貨均配置雙駕駛之情形,雙駕駛是看駕駛的車
輛,如果是大貨車是一個司機加一個助理,助理是幫忙卸貨
,因為助理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110年3月13日當天丁○○跑
新北,我跑桃竹苗,我們是一起出門,我有帶一個助理,丁
○○當天則沒有雙駕駛等語(本院卷三第394、398頁);而證
人戊○○則於本院證稱開大車(即11噸)的時候會有兩名司機
一起出車,只要貨量多,都是大車在載運,不是大車只跑北
部等語(本院卷三第405頁),顯然被告所辯稱之雙駕駛係
於載貨量較大之情況下配置助理人員協助卸貨,並非凡至臺
中以北地區送貨均予以配置。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依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
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
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
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
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系爭
指引既係參考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並經集合神經內科、心
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各
方面之專門知識而修正訂定,除已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
亦屬經驗法則,適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
關係有無之客觀認定標準。依系爭指引記載,蜘蛛膜下腔出
血(即被覆於腦的蜘蛛膜下面的動脈破裂而發生,多因非外
傷性的腦動脈瘤破裂而發生),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
病之一;工作時間長或夜間工作等工作負荷,為促發疾病之
危險因子之一;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
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
班時數,其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丁
○○自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0年3月13日執勤時
發生系爭傷病,期間已達1年餘,可見陳聖長期每月超時工
作,其於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
小時,工作負荷過重,系爭傷病自屬職業原因促發之疾病之
一,原告主張丁○○發生系爭傷病與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要非無據。
 ⒌被告雖以丁○○於107年1月及000年0月間於健仁醫院就診,其
病歷均載有腦內尾狀核部位有0.9×0.8公分左右之血管瘤(A
hyperdense nodule about 0.9×0.8×0.7cm over Lt cauda
te nucleus region)、血壓偏高(147/99mmHg、136/81mmH
g),另109年10月6日於高醫就診時,檢查腦部疑似有血管
瘤(cavernous hemangioma),丁○○亦自述有血管瘤病史,
嗣於同年12月10日經磁振造影檢查大腦左側有海綿狀血管瘤
且曾中風過等情,認勞保局未能審酌上情而認定系爭傷病為
職業病顯然有誤,固提出丁○○上開病歷資料為佐(本院卷三
第279至283頁)。然依高醫109年12月10日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本院卷三第283頁),並無顱內出血之證據(No eviden
ce of intracranial hemorrhage)、腦部未見明確的異常
強化病變(No definite abnormal enhancing lesion in t
he brain),亦無軟腦膜增強之證據(No evidence of lep
tomeningeal enhancement),又丁○○於到職前之108年1月3
日體檢報告顯示腰圍及BMI超過正常範圍,然血壓則於正常
範圍內(119/81mmHg),腦心血管疾病促發風險及其程度載
為7%、輕度(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主張丁○○雖於109年
8月11日曾出現失語症及左手腕虛弱,發生小中風,然已係
於被告公司任職7個多月以後,而丁○○之工作內容自到職起
迄至事發應無重大改變,原告主張該次小中風不能排除係工
作過勞所致,尚非無據。從而,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
爭傷病,為職業傷病,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
費用235,677元、原領工資156,987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
十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
文。查丁○○於110年3月13日發生系爭傷病,屬職業災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丁○○於發生系爭傷病後,頻繁進出醫院複診、住院,迄至11
1年1月25日死亡前,均於系爭傷病治療中而未能返回被告公
司提供勞務,原告主張丁○○自110年3月13日至111年1月25日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金額235,677元,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139頁),被告抗辯僅於110年
3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即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期間
)之醫療費用始為治療系爭傷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不足採
憑。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為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
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故就丁○○而言,其所謂「不能工作
」,乃指無法從事與被告公司間原勞動契約約定之送貨、理
貨工作之情形。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經查,丁○○於110年3月13日因系
爭傷病緊急入院實施動脈取栓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經
醫囑建議宜休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有臺中榮總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復觀諸丁○○於出院後,
即以每月約2至3次之頻率頻繁就醫,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
至9日、同年8月19日至24日、同年11月9日至17日、同年12
月11日至18日、同年12月24日至25日住院治療(本院卷一第
85、93、109至111、125至128頁),其於110年9月13日至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複診時,仍因腦梗塞、兩側頸動脈狹窄,經
醫囑建議宜持續3個月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復健科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而其與被告公司約定之
工作內容為勞力密集之駕駛大貨車至北、中、南部銷售據點
送貨工作,依其身心狀況應已無法安全駕駛大貨車且有致生
往來公眾安全之虞,可認其自110年3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
(其於111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死亡)確實因醫療中不能
工作,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領工資補
償。又依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此經勞委會89年6月9臺
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在案,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不
能工作」之認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告主張應自不能工作之
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算,尚難憑採。
 ②又丁○○110年2月薪資單記載本薪為24,000元、其他為7,000元
,合計31,000元(本院卷二第173頁),被告固以此抗辯丁○
○該月份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僅31,000元而應以此作為計算
標準。惟觀諸該薪資單尚記載丁○○另領有「其他:1000×3天
=3000、北部:1200×6次=7200、中部:800×3次=2400」,原
告主張「其他」係指週六休假日前往北部送貨之額外加給,
不爭執非屬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惟「北部:7200」、「
中部:2400」則為丁○○至北部及中部駕駛送貨之薪資而應予
計入,合計薪資應為40,600元(計算式:31000元+7200元+2
400元=40600元),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計算司機的
薪資是依照打卡的紀錄、出車趟數,出車趟數會寫在打卡紀
錄上,打卡紀錄上面記載「北部」、「中部」,我就可以看
出來當天有無出車及出車的地點,北部是1,200元、中部是8
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403頁),而倘丁○○之出勤紀錄
顯示其前往北部或中部送貨,多無當日打卡紀錄或僅有下班
時間之打卡紀錄(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是應以原告主
張丁○○於110年2月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資為40,600元,較為
可採。又原告已另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72條第3
項,請求丁○○11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資補償差額(
詳後述㈢),而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職災傷病給付與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性質相同,原告依勞基法第5
9條第2款請求110年3月16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原領工資,核
與前揭工資補償期間重複,不得再為請求。是以丁○○110年2
月之薪資為40,600元,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共11
6日,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數額為156,987元(計算式:4060
0元÷30日×116日≒156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僅為減
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
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醫
療給付、原領工資合計392,664元(計算式:235677元+1569
87元=392664元),而丁○○110年3月份工資為33,452元(扣
除勞、健保自付額等項後實際給付金額為32,528元),有薪
資單可憑(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固抗辯已給付9萬元而
得以之全數抵充原告請求之職業傷病補償,原告則主張僅其
中66,000元屬職災傷病給付得為抵充,其餘則屬丁○○110年3
月1日至13日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工資。佐以丁○○110年3
月確有前述之薪資,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明另
有於9萬元之外給付丁○○110年3月份之工資,原告主張得抵
充之金額僅被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之6,000元及同年4月20日
給付之6萬元,合計66,000元,應堪採信。是經抵充後,被
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6,664元(計算式:392664
元-66000元=326664元)。
 ㈢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領之職災
傷病給付差額96,814元,為有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
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是該補償費之計
算標準係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按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30)×不能工作日數(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70%即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
者,第2年改按50%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限為2年。
次按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又投保單位違
背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以丁○○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9月至110年2月)工資分別
為44,766元、43,197元、41,228元、52,643元、51,564元、
44,983元,依109年、110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44,850元【計算式:(45800元+43900元+4200
0元+45800元+45800元+45800元)÷6=44850元】,自110年3
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共199日,其得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
給付金額應為208,254元(計算式:44850元÷30日×199日×70
%≒208254元),惟因被告公司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丁
○○投保勞工保險,致勞保局僅核付111,440元,亦據勞保局
以113年7月16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9510號函復在卷(本院
卷四第87頁),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其間差額之損失96,814元(計算式:208254元-11144
0元=96814元),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35,677元、工資15
6,987元,惟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66,000元,已如
前述,該金額係原告因遭遇系爭傷病而領取,應認被告公司
已支付費用給予原告補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應
得以之抵充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是經抵充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數額於423,478元(計算式:326664
元+96814元=4234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及給付原告丙○○、乙○○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災害保護法(下稱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98
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著有規定。徵以勞基
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參勞基法第1條第1項),
上開規定無非係為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以使其身心疲勞回復
,進而提升文化生活、促進或維護家庭制度,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丁○○於系爭傷病發生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
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逾80小時,長期
工作過重而累積相當之疲勞,被告公司違反前述勞基法限制
工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丁○○因超時工作受有職
業災害,可徵被告公司對於丁○○之工時安排,已使丁○○工作
負荷過重,顯未盡僱用人之保護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
司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
有過失,固非無據。惟丁○○於110年3月13日工作中發生系爭
傷病後經急診住院治療,同年月00日出院後,有左側肢體偏
癱、口齒不清等症狀,嗣雖頻繁就醫、住院,然未再返回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而處於長期療養狀態,嗣於111年1月2日於
高醫門診轉入心臟血管內科病房,翌日安排心導管手術並於
同日轉入心臟血管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家庭醫
學科病房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53分死亡,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5頁)。雖丁○○之系爭傷
病係因超時工作之職業上原因所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然其自發生系爭傷病迄至死亡,期間已相隔10月有餘,
被告陳稱丁○○於休養期間尚能至被告公司洽談事務,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丁○○雖因系爭傷病而遺留上述後遺症,然並
未直接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觀諸其手術歷程,於心導管手術
後即經轉入心臟血管內科加護病房長達21日,而於轉入家庭
醫學科病房後即於翌日凌晨死亡,系爭傷病與死亡結果間已
介入其他原因力,被告抗辯丁○○之死亡或係手術失利等因素
所致,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丁○○
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
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然均以「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為構成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前揭侵權
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扶養費各1,538
,484元、1,773,878元,另依同法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均無理由。
 ㈥原告追加陳宥妤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
公司連帶給付,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
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
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
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
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
)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歸屬何類型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
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我國採民商法
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
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
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
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
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傷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經勞保局認定為普通傷
病,嗣原告己○○於111年(按:填表日期誤植為110年)1月2
5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收文日期為111
年1月27日),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申請審
議之事實及理由已記載丁○○有工時過長致促發系爭傷病之情
形(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勞保局嗣亦於111年6月23日以
保職傷字第11160161330號函復就丁○○所患「腦梗塞、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改按職業病辦理(本院卷一第31至
32頁),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始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宥
妤為被告,以其未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義務,致丁○○工作過
勞,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丁○○之死亡與被告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兩造亦不
爭執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被告陳宥妤(本院卷四
第136至137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
間。原告雖以其係迄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後始知悉被告陳
宥妤向勞保局所為關於丁○○工作時間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主
張應以甲○○證述時即113年5月30日起算時效期間,不足採憑
。況丁○○之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宥妤自亦無從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責任,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23,4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參本院
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