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
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爭主約
),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住院保險)
、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爭附約)。蕭永
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於民國111年9
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111年9月23日死亡
,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遂依系爭主
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不含代償墊繳及墊繳息)。然蕭永評因系爭意外死亡,亦已
滿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給付條件,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
,惟被告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
保險之保費,且該等附約亦無墊繳條款之約定,已於108年6
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之約定,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均有「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後,被告均有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
附約之保費,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
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
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蕭永評仍未繳納,被
告遂自動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被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
「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然細究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之條款約定,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
,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
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
約繳費之期間內」,被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蕭永評並無再請求被告墊繳系爭
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
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
均已停效。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
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
,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審保險卷第17頁至第84頁
之系爭主約、系爭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
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評議卷
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簡易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
「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評議卷第106頁、第138頁
至第140頁)。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申登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已於112年2月14
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償墊
繳及墊繳息,實際理賠金額詳評議卷宗第142頁),惟被告
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
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蒙蕭永評繳納,被告
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
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審保險卷第129頁);被
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予蕭永評(審保險
卷第131頁;評議卷宗第130頁),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於
110年2月4日簽收(審保險卷第133頁;評議卷宗第13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
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
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
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
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
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原告雖主張蕭永評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時,有於
要保書第7點「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
墊繳」,故應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
定存在云云,並以該要保書(評議卷第28頁)及系爭主約第
1條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載明:要保人得於
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
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為據(評議卷第34頁)。惟觀諸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
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則約定: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而系爭綜合保險第3條第3項及
第5條約定,亦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第7條之約
定相同(評議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
繳」之約定。
㈢衡以保險學上,風險分類乃將同類風險歸於同一共同團體,
使風險得依大數法則予估計並計算保費,而人壽保險之承保
風險為「死亡」,其風險估計與保費精算主要依「生存率表
」,而健康或意外保險之風險則為「疾病或意外傷害」,其
保費計算乃以填補一般醫療、住院、手術及重大傷病等各類
費用為基礎,二者縱有主約、附約之關係,實則於目的、保
險標的、風險、保費計算上各自獨立,縱主約效力變動,附
約仍可獨立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該附約並非須為附約
,亦得以主約方式存在。查蕭永評向被告投保之標的雖區分
為主約、附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相互
間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主約之「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
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系爭綜合保險。況遍覽系爭附約,僅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
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
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
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等語(評議卷第51頁),其餘附約均無「保
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可認基於附約之獨立性,倘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亦應於附約中特別
加以明定(如前述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所示),則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
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其於寬限期內仍未交付
保費時,被告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
義務,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主約、系爭附約透過
文義及論理即可明確解釋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
 ㈣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
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
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遂依保單條款約定
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
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在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
情況下,仍繼續墊繳該等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另成立「保費自動墊繳」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為了行政作業方便、
嘉惠保戶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被告未繼續履行該自動墊繳之
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即蕭永評對被告亦無履行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
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默示合意乙節,要難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蕭永評並未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滿
期後不續墊通知」,自不知悉被告自108年6月3日後,即拒
絕自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云
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
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
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
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
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第64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
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
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及約定內容,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要保
人即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依與蕭永
評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
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
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系爭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㈥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發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
件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
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主約)乙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可佐(審保險卷第
129頁),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告申請
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而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代為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之保費係至系爭主約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
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蕭永評之郵件內容,依常理即
應為被告所稱之「滿期後不續墊通知」,系爭主約、系爭附
約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告提出其交寄郵件
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除有執
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已較為
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
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
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
達情形,故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
,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
於108年5月14日有寄送「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應
堪認定,則蕭永評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
保費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
,蕭永評復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㈦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