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張瑞眞
相 對 人 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
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20號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異議人總計新臺幣(
下同)2,779,050元迄不給付,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
開款項,而相對人退租原辦公室,僅剩台北營業地址,且相
對人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已入獄,並對異議人催促退還合夥人
本金或給付分紅款項均置之不理,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7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2,779,050元之債務未給付予異議人
,業據其提出認購協議書、相對人之微商連鎖專賣店合約書
、批發商合約書及股權證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退租原辦公室,僅剩台北營業地址,且
相對人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已入獄,並對異議人催促退還合夥
人本金或給付分紅款項均置之不理,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僅顯
示文字,亦未標記對話之人別,是否為LINE對話紀錄,抑或
否由異議人自行製作繕打,尚有疑義,亦難辨認對話當事人
為何人。且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相對人是否陷於無
資力、逃匿或隱匿財產並無直接關聯,又僅異議人一面之詞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
在。是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所陳均不足以認定
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
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
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