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13年度全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進丁
輔 佐 人 邱瑞琪
相 對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邱文和
相 對 人 張瀞月
張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雙方母親即第三人陳金鳳(已
歿)所有,而聲請人與陳金鳳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
0年12月1日起至12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為整理期免計
租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事務所辦理公證。嗣
陳金鳳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而依陳金鳳於110年3月20日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相對人繼承
,應有部分分別為聲請人8分之5、相對人各8分之1,聲請人
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則出租人
陳金鳳之繼承人應依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租賃物使用需要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地位,以系
爭租賃契約、遺囑均無效為由,分別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
在、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13
6號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
號(下稱45號訴訟)受理,是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
有使用有爭執。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業
已與業主商談興建建物,竟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企圖
阻止妨礙聲請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
建建物,造成聲請人每日營業上損害,面臨有與業主間違約
之虞,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
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早已面臨違約之
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及業績之流失將無法
彌補,實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同法第538之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
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
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
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鳳簽訂租立契約,
聲請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
陳金鳳於11年7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應由雙方
繼承,則出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應依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租賃
物使用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卻認系爭租賃契約
、遺囑均無效,而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遺囑、陳金鳳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
認上開租賃契約、遺囑均屬偽造一事,業經相對人提出確認
之訴,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與陳金鳳
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即為兩造爭訟之重要爭點,聲請人執
此請求相對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之依據,要難認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
泛稱其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且
業已與業主商談興建建物,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回復聲
請人早已面臨違約之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
及業績之流失將無法彌補,實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本件其有
將面臨違約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及業績之
流失將無法彌補之事實。又縱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收取轉租之
租金,而蒙受無法收取轉租租金之不利益,惟該損害得透過
事後求償方式獲得填補,難認為重大損害,仍無保全必要性
。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既不能釋
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要不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緊急處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緊急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113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進丁
輔 佐 人 邱瑞琪
相 對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邱文和
相 對 人 張瀞月
張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雙方母親即第三人陳金鳳(已
歿)所有,而聲請人與陳金鳳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
0年12月1日起至12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為整理期免計
租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事務所辦理公證。嗣
陳金鳳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而依陳金鳳於110年3月20日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相對人繼承
,應有部分分別為聲請人8分之5、相對人各8分之1,聲請人
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則出租人
陳金鳳之繼承人應依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租賃物使用需要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地位,以系
爭租賃契約、遺囑均無效為由,分別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
在、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13
6號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
號(下稱45號訴訟)受理,是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
有使用有爭執。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業
已與業主商談興建建物,竟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企圖
阻止妨礙聲請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
建建物,造成聲請人每日營業上損害,面臨有與業主間違約
之虞,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
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早已面臨違約之
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及業績之流失將無法
彌補,實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同法第538之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
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
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
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鳳簽訂租立契約,
聲請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
陳金鳳於11年7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應由雙方
繼承,則出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應依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租賃
物使用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卻認系爭租賃契約
、遺囑均無效,而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遺囑、陳金鳳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
認上開租賃契約、遺囑均屬偽造一事,業經相對人提出確認
之訴,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與陳金鳳
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即為兩造爭訟之重要爭點,聲請人執
此請求相對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之依據,要難認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
泛稱其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且
業已與業主商談興建建物,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回復聲
請人早已面臨違約之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
及業績之流失將無法彌補,實有核發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本件其有
將面臨違約求償而造成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客戶及業績之
流失將無法彌補之事實。又縱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將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收取轉租之
租金,而蒙受無法收取轉租租金之不利益,惟該損害得透過
事後求償方式獲得填補,難認為重大損害,仍無保全必要性
。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既不能釋
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要不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緊急處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緊急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