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韻玲
被 上訴 人 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曜駿
陳運財
被 上訴 人 SITI HOTIJAH (希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希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許明金為上訴人之母,因患有帕
金森氏症,故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群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群達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對朱許明金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11日止,並於10
8年1月2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經雙方合意延長
至111年5月3日。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13日改派被上訴人SIT
I HOTIJAH(希蒂,下稱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居家照顧
服務,上訴人與希蒂間存有僱傭關係。詎希蒂於照顧朱許明
金期間,多次未按時提供朱許明金服用藥物,更任意變更服
藥之時間及劑量,致朱許明金之身體神經機能持續惡化、並
伴隨全身性抽筋、肌肉僵直等身體機能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因此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希蒂之不
完全給付,已侵害上訴人對朱許明金之身份法益,以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上訴人得請
求希蒂給付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
而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59,900元,及上訴人自111
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朱許明金病逝,上訴人自己看護朱
許明金之看護費用損害74,400元。又群達公司未能督促、監
督被上訴人希蒂履行工作,致希蒂有上開疏失,經上訴人多
次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群達公司卻遲至111年2
月22日始終止希蒂之照顧服務,且未能及時再提供外籍看護
,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載群達公司承
諾隨時提供人力之約定,致侵害上訴人對其母親之身分法益
,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
款、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得請
求群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聲明:群達
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希蒂於照顧朱許明金期間,固有上訴人所指
疏失,惟希蒂自111年2月23日即未照顧朱許明金,則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僅至11
1年4月11日止,並未無合意展延至113年5月3日,群達公司
僅負協助上訴人與外籍看護間協調之義務,但無權監督移工
,群達公司在上訴人反應希蒂上開問題時,即派員協助,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應盡義務。其次,上訴人與希蒂之僱傭
關係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後,本即有等待移工的空窗期,群
達公司已盡力仲介,並非故意不履行接續聘僱等契約義務,
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發生於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契約後,
關於上訴人自己照顧之看護費損害,則發生在上訴人與群達
公司委任契約屆滿後,群達公司就此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請求希蒂或群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充略以:上訴人早已向群達公司反應希蒂之違失行為,且群
達公司既取得2份朱許明金之巴氏量表,而持有於110年1月1
2日前可申請1名外籍看護,一份於110年1月25日前可申請2
名外籍看護之招募函,上開110年1月12日招募函經勞動部同
意展延至111年7月12日,且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25日告知群
達公司需申請另名看護工以接替希蒂,仍未能及時提供外籍
看護,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希蒂
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希蒂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群達公司或希蒂應給付上訴人234,
3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110年1
月12日招募函雖在群達公司處,惟群達公司於上訴人與希蒂
終止契約後,已盡力協助處理召募新看護,惟國內看護曾經
媒合不成,而國外看護在疫情期間國外未開放來台,無法於
上訴人與群達公司之仲介契約期間屆滿前尋得適合人選,群
達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母親朱許明金生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因患有帕金氏症行動不便,自108年1月21日起,透過群達
公司仲介外籍看護至上訴人住處,提供朱許明金居家照護服
務,雙方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期間載為自108年1月21
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
 ㈡群達公司於110年4月間改派希蒂至上訴人住處履行對朱許明
金之居家照顧服務。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與希蒂之僱
傭關係。
 ㈢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物、任意變
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朱許明金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另僱請看護照護朱許明
金,支出看護費用159,900元;上訴人並自111年5月4日辭去
工作,全職居家照護至朱許明金於111年6月3日病逝。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希蒂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而可歸責,依民法第489
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
定,請求希蒂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而
可歸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群達公司賠償234,3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
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48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
規定以觀,債權人所受損害應與債務人之行為有關者,始得
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
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
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
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希蒂於照護朱許明金期間,有未按時提供服用藥
物、任意變更服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等疏於照護之情事,違
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固為希蒂所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朱許明金所受
系爭傷害與希蒂之照顧行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則希蒂縱有上開過失行為,亦難認與朱許明金所受系爭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其期間為自11
1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而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希
蒂之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均為其與希蒂終止契約後所生,依上開說明,希蒂就上訴人
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希蒂賠償其損害
,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31條
第1項及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盡對希蒂之監督義務等語,惟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一、乙方(按即群達公司)應協助甲
方(按即上訴人)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
當外國人,並由乙方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場所」
、「三、乙方需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
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
(見原審卷一第17頁),準此,群達公司就其所招募之外國
人即希蒂,並無指揮監督權,上訴人身為希蒂之雇主,應自
行指揮監督希蒂,群達公司就此僅有協助之義務。又上訴人
與希蒂締結僱傭契約後,曾於110年6月19日、7月19日、10
月27日、11月23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溝通協調希蒂提供勞務
情形,並協助上訴人與希蒂間之溝通,轉達上訴人對看護工
之期望及要求,有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1至87
頁),堪認群達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
之協助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群達公司所為上開服務紀錄均僅
為形式上之紀錄而未有實質助益,認群達公司未確實履行契
約義務,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尚無可採。
準此,群達公司既非希蒂之雇主,而無督促、監督義務,且
已依約履行協助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對於希蒂之工
作內容未予督促、監督,而有違契約義務等語,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於其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應立即招
募其他外國人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群達公司訂有「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
國人力」之約款(下稱系爭備用約款)之事實,固提出其與
群達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上訴人詢問「若
二個都核發准了,大姊家只請一位餒。不會二位全照單全收
吧?」,群達公司之職員答以「沒啦!只請一個而已,另一
個是預備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為證,惟朱許明
金因合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勞動部先
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核發許可上訴人招募外國人
各1名至上訴人住處從事看護朱許明金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
事實,有高雄榮總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
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經上訴人向群達公
司表示僅需一名看護,而無同時聘僱二名之需求,群達公司
自無必要先行招募另名外籍看護,以待上訴人視希蒂表現之
不確定因素再決定是否錄用,足認群達公司職員所謂「另一
個是預備用的」等語,應係指另一招募函可在期限內作為預
備用,避免上訴人有另外招募外籍看護之需求時,群達公司
尚須向勞動部再次申請招募函,非謂有另名外籍看護可隨時
補上。則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應即時提供備用外國人力等語
,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5日即已告知群達公司欲更換希蒂
,群達公司卻未能在111年2月22日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契
約時即時引進外籍看護以銜接希蒂之看護工作,而未盡其契
約義務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據其函復略以:本部為
維護國內防疫安全及確保國人健康,自110年5月19日零時起
,為持有我國有效居留證之非本國籍人士,暫緩入境。上開
外國人管制入境措施,包含依據就業服務法引進專業外國人
及移工,嗣後本部經指揮中心同意核定,自110年11月11日
起辦理移工專案引進等語,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則依當時情形,是否開放外國
人入境前尚屬遙遙無期,在我國宣布開放前,群達公司自無
可能先行招募。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因希蒂以父母生病為
由,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惟上訴人沒有要提前終止,但因希
蒂申訴,所以上訴人一定要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
頁),且希蒂係於111年2月15日向勞動部申訴(原審卷二第
19頁),堪認上訴人於希蒂申訴前,尚無提前終止合約之意
思,則對群達公司而言,等待上訴人確認終止與希蒂間僱傭
契約,再行招募外國看護乃屬當然之理,尚不能期待群達公
司於上訴人確定前,即先行招募備用。
 ⑶上訴人與希蒂終止僱傭關係後,群達公司即為上訴人介紹其
他外籍看護,迄至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委任契約屆滿之事實
,有上訴人與群達公司職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35-411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群達公司提出多
名人選,但均未獲上訴人同意,尚難認群達公司有怠於介紹
外籍看護予上訴人之情形。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群達公司未指揮監督希蒂,暨其與群達公
司有系爭備用約款之約定,且群達公司怠於介紹外籍看護予
上訴人等語,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群達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希蒂給付234,300
元,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
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群達公司給付234,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