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義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鼎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俊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云騏
被 告 葉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豐富應提撥新臺幣84,27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豐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豐富如以新臺幣84,2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受僱於被告俊辰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2日更名為家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
至10小時。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合計109,003元之勞退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又被告賴云騏、葉豐富分別為被告公
司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而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為其執行
公司業務之範圍,然其等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自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提繳109,003元至原告設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豐富辯以:被告公司係由被告賴云騏及其親屬全額出
資,登記公司所在地亦為被告賴云騏所有,被告葉豐富非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與被
告葉豐富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與被告葉豐富未約定上下班時
間,報酬依據每日完成運送趟次抽成計算,原告得自行決定
完成工作時間與數量,不受被告葉豐富監督指揮,亦無懲戒
、考績或獎金制度,原告請求被告葉豐富與其他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即提繳勞退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被告賴云騏均辯以:被告公司使用之車輛皆為被
告葉豐富所有與管理,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葉豐富間係何關係
,僅知悉原告之報酬係抽成,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
,亦非委任或承攬關係,自無義務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為被告葉豐富提供勞務,擔任砂石車司機。
 ㈡被告葉豐富有交付除附表編號6、9至15、38所示之薪資予原
告。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被告葉豐富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
上下班不需打卡或簽到。
 ㈣被告公司、被告葉豐富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
退金。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或被告葉豐富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應提繳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豐富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
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
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
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豐富不爭執原告係其僱用之司機,薪資亦由其計算並
給付於原告,然以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等語為辯,惟查:
 ⑴原告沒有自己的砂石車,亦無固定駕駛的車輛,其係受被告
葉豐富指示之工作地點,從事被告葉豐富所指派之工作,原
告上班不須打卡或簽到,是看跑的工地幾點開工,載完以後
就可以下班,下班要填寫工作日報表,不用記錄工作時間,
但要寫跑哪裡的工地,主要是記錄當天跑幾趟,作為薪資計
算的依據,此經證人吳義雄即原告同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295至300頁),並據其提出與原告相同格式、期間為111年1
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數件為佐(本院卷第294、321至333
頁),顯見原告非使用自備生財工具之自營勞動者,亦非可
自行決定工作進度、方式及完成日期,而在工作上仍須服從
被告葉豐富之指揮監督,即具有部分人格從屬性。縱然被告
葉豐富對原告並無實施一般勞資關係之懲戒、年度考核權限
,惟此並無礙於雙方具有部分從屬性之認定。
 ⑵又原告工作時需親自履行,按月計薪,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
的薪水,放在薪資袋內以現金給付,薪資是按被告葉豐富告
知的金額抽2成半計算,原告不能自己決定每趟砂石要跟業
主收多少錢,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報酬,性質上不得使用
代理人,亦據證人吳義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5、29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9至31頁),
足認原告是納入被告葉豐富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且定期性、繼續性為被告葉豐富提供勞務而
受領報酬,具有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與一般承攬係於特定
期間完成特定工作而受領一定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
 ⑶綜合上述,原告係使用被告葉豐富提供之砂石車,依照被告
葉豐富之具體指示提供勞務,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部分人格及組織、經濟上從屬
性,是原告與被告葉豐富間應認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葉
豐富辯稱為承攬關係,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與以被告葉豐富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公司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駕駛之砂石車係被告葉豐富所購買並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僱用司機10餘人並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作為停車場,並以被告葉豐富代理被告公司
與原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聲稱「勞方把公司車輛損
壞,並且向公司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懸掛被
告公司招牌之停車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為其論據。
惟被告葉豐富於調解時亦稱「車是葉豐富本人買的,跟公司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
無任何與被告公司相關聯之記載,且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114年2月27日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109年至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無薪資支出(
本院卷第223至226頁),無從佐證原告係自被告公司受領薪
資而與之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依被告葉豐富所提出之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葉豐富係將其所
有營業用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崇
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旺佶交通有
限公司、豐裕通運有限公司及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47至265頁),未見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或靠行於被告公司,佐以證人吳義雄於本院證稱其在職期間
被告公司有司機40幾個,但靠行的車行都不一樣,沒有行政
人員,都是被告葉豐富在調派等語(本院卷第294頁),是
被告葉豐富辯稱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原告係其叫來幫忙跑車
的司機而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尚非無據,縱被告葉豐富以
被告公司名義承租停車場用以停放其所有之營業車輛,亦無
從佐證原告係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至證人吳義
雄雖證稱其與原告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同受被告葉豐富指
揮調派,然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袋、前揭被告公司109年至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無法
佐證此節,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被告葉豐富雖於原告為其服勞務期間並
未設立任何公司行號,迄至112年9月22日始獨資設立飛福企
業社(本院卷第221頁),然由原告使用被告葉豐富所有之
車輛、受被告葉豐富指揮調派及自被告葉豐富受領薪資等情
以觀,應無礙於雙方具有勞雇關係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豐富補提撥勞退金84,271元至其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雇主應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
,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
當之「退休金」,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葉豐富並不爭
執其僱用原告後並未為其提撥勞退金,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豐富補提
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⒉再原告不爭執其計薪方式為按件計薪月領制(本院卷第391頁
),即有工作始有報酬,是於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袋證明確有
受領薪資之109年12月、110年3月至9月及112年8月,即難認
原告主張至少受領45,000元之薪資為有據。原告雖以工資清
冊為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而無提出之義務,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逕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衡以原
告於離職一年餘後之113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保有其
受僱期間多達29件(即29個月)之薪資袋,卻獨漏前揭9個
月之薪資袋,顯非無疑,應認被告葉豐富所辯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有受領薪資之部分,係未提供勞務,自無受領薪資之可
言,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豐富補提撥勞退金84
,271元(計算式:109003元-2748元×9月=8427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豐富
補提繳勞退金84,271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葉豐富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
告葉豐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年月(民國) 應領工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工資 實際提繳工資 應補提繳勞退金 備註 1 109年7月 60,350 60,800 3,648 0 3,648 2 109年8月 45,800 45,800 2,748 0 2,748 3 109年9月 58,750 60,800 3,648 0 3,648 4 109年10月 51,625 53,000 3,180 0 3,180 5 109年11月 58,975 60,800 3,648 0 3,648 6 109年12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原告未舉證 7 110年1月 60,350 60,800 3,648 0 3,648 8 110年2月 20,850 21,009 1,261 0 1,261 9 110年3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原告未舉證 10 110年4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1 110年5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2 110年6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3 110年7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4 110年8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5 110年9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16 110年10月 48,200 48,200 2,892 0 2,892 17 110年11月 53,968 55,400 3,324 0 3,324 18 110年12月 65,825 66,800 4,008 0 4,008 19 111年1月 41,150 42,000 2,520 0 2,520 20 111年2月 52,425 53,000 3,180 0 3,180 21 111年3月 50,725 53,000 3,180 0 3,180 22 111年4月 48,050 48,200 2,892 0 2,892 23 111年5月 48,100 48,200 2,892 0 2,892 24 111年6月 37,225 38,200 2,292 0 2,292 25 111年7月 55,050 55,400 3,324 0 3,324 26 111年8月 56,135 57,800 3,468 0 3,468 27 111年9月 41,225 42,000 2,520 0 2,520 28 111年10月 38,625 40,100 2,406 0 2,406 29 111年11月 34,150 34,800 2,088 0 2,088 30 111年12月 47,200 48,200 2,892 0 2,892 31 112年1月 37,550 38,200 2,292 0 2,292 32 112年2月 53,050 55,400 3,324 0 3,324 33 112年3月 65,025 66,800 4,008 0 4,008 34 112年4月 36,525 38,200 2,292 0 2,292 35 112年5月 41,350 42,000 2,520 0 2,520 36 112年6月 33,850 34,800 2,088 0 2,088 37 112年7月 34,225 34,800 2,088 0 2,088 38 112年8月 45,000 45,800 2,748 0 2,748 原告未舉證 合計 109,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