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義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84,2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