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理部
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伍佰元、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489,4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92,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215,0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10月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及輪胎
維修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6,000元,然被告主要管理者甲○○
於109年1月1日時以雇主負擔不起為由,用訊息告知原告不
要再去上班,單方面資遣原告,完全未有任何預告期間,應
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
解僱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
工資36,000元、資遣費556,500元,共計592,500元。又原告
受僱於被告共20年3個月,被告卻僅為原告投保2年5個月19
天,並高薪低報,未依規定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提撥215,069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15,069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至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後離職,至99
年6月1日才又由被告祖父即郭正雄雇用,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36,000元,然原告並非被告所雇用,被告承接阿蓮輪胎修理
部前不知道阿蓮輪胎修理部實際狀況,亦不清楚原告與甲○○
、郭正雄之間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
㈡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則30日之預告工資為36,000元。
㈢被告已提撥35,4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何時開始?
㈡原告經郭正雄僱用後,嗣後繼續在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則
原告與被告郭哲銘間有無僱用契約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何時開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88年10月起即受僱於
阿蓮輪胎修理部,持續並未中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從88年開始工作後,過了兩、三年又到別的地方工作
,直到99年6月1日起才回到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做到108
年12月31日止等語,查阿蓮輪胎修理部自99年6月1日開始為
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
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6月1日才回到阿蓮輪胎修理
部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而原告如係自88年10月起開始至阿蓮
輪胎修理部工作而從未間斷,阿蓮輪胎修理部應無突然從99
年6月1日為原告加保之理,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自8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續工作均未中斷
,是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續在
被告處之工作20年又3月云云,自屬無據,而應以99年6月1
日作為兩造間本次勞動契約關係之起始日。
㈡原告經郭正雄僱用後,嗣後繼續在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則
原告與被告郭哲銘間有無僱用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
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
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
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
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
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
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
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⒉經查,原由郭正雄經營、後由郭哲銘接手登記為負責人之阿蓮輪胎修理部係屬獨資商號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法人格,原告於99年6月1日受僱於阿蓮輪胎修理部,係與獨資商號負責人郭正雄成立僱傭關係,洵無疑義,渠等間之僱傭關係,不因阿蓮輪胎修理部變更負責人而當然消滅。又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被告雖辯稱郭哲銘接手阿蓮輪胎修理部後沒有員工云云,然被告郭哲銘於接手後,並無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仍持續於同一場所提供勞務,並由被告之父親甲○○直接給付薪水予原告,足見被告郭哲銘承接經營阿蓮輪胎修理部後,仍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依原僱傭關係為同一勞務給付,僅事業單位即阿蓮輪胎修理部之負責人變更,則被告郭哲銘承接經營阿蓮輪胎修理部後,就原告受僱於郭正雄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承認,方屬適法。準此,被告辯稱未雇用原告,且郭正雄雇用原告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原告沒有固定客人、長期賠錢工為由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先向原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自99年6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36,000元。
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自8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故被告應給付556,500元之資遣費云云,然原告實際受
僱被告之期間應為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如
前述,是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計算,其自99年6
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12月
31日止,資遣年資為9年7個月,資遣基數為(4+19/24),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72,500元【計算式:3
6000×(4+19/24)=172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退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計9年又7月。而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之級距,每月應提繳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
是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50,470元(計算式
:2178×115=250470),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35,400元,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215,070元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215,069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500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15,069元至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期間 計算式 應補提撥金額 000000-000000 (00000-00000)×6%×2≒2282 2,28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27+(00000-00000)×6%×1930=26859(小數點以下捨棄) 26,859 0000000-0000000 36300×6%×85+36300×6%×1130=185928(小數點以下捨棄) 185,928 小計 215,069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理部
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伍佰元、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489,4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92,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215,0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10月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及輪胎
維修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6,000元,然被告主要管理者甲○○
於109年1月1日時以雇主負擔不起為由,用訊息告知原告不
要再去上班,單方面資遣原告,完全未有任何預告期間,應
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
解僱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
工資36,000元、資遣費556,500元,共計592,500元。又原告
受僱於被告共20年3個月,被告卻僅為原告投保2年5個月19
天,並高薪低報,未依規定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提撥215,069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15,069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至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後離職,至99
年6月1日才又由被告祖父即郭正雄雇用,兩造約定每月薪資
36,000元,然原告並非被告所雇用,被告承接阿蓮輪胎修理
部前不知道阿蓮輪胎修理部實際狀況,亦不清楚原告與甲○○
、郭正雄之間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
㈡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則30日之預告工資為36,000元。
㈢被告已提撥35,4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何時開始?
㈡原告經郭正雄僱用後,嗣後繼續在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則
原告與被告郭哲銘間有無僱用契約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何時開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88年10月起即受僱於
阿蓮輪胎修理部,持續並未中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從88年開始工作後,過了兩、三年又到別的地方工作
,直到99年6月1日起才回到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做到108
年12月31日止等語,查阿蓮輪胎修理部自99年6月1日開始為
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
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6月1日才回到阿蓮輪胎修理
部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而原告如係自88年10月起開始至阿蓮
輪胎修理部工作而從未間斷,阿蓮輪胎修理部應無突然從99
年6月1日為原告加保之理,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自8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續工作均未中斷
,是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續在
被告處之工作20年又3月云云,自屬無據,而應以99年6月1
日作為兩造間本次勞動契約關係之起始日。
㈡原告經郭正雄僱用後,嗣後繼續在阿蓮輪胎修理部工作,則
原告與被告郭哲銘間有無僱用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
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
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
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
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
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
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
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⒉經查,原由郭正雄經營、後由郭哲銘接手登記為負責人之阿蓮輪胎修理部係屬獨資商號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法人格,原告於99年6月1日受僱於阿蓮輪胎修理部,係與獨資商號負責人郭正雄成立僱傭關係,洵無疑義,渠等間之僱傭關係,不因阿蓮輪胎修理部變更負責人而當然消滅。又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被告雖辯稱郭哲銘接手阿蓮輪胎修理部後沒有員工云云,然被告郭哲銘於接手後,並無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仍持續於同一場所提供勞務,並由被告之父親甲○○直接給付薪水予原告,足見被告郭哲銘承接經營阿蓮輪胎修理部後,仍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依原僱傭關係為同一勞務給付,僅事業單位即阿蓮輪胎修理部之負責人變更,則被告郭哲銘承接經營阿蓮輪胎修理部後,就原告受僱於郭正雄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承認,方屬適法。準此,被告辯稱未雇用原告,且郭正雄雇用原告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原告沒有固定客人、長期賠錢工為由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先向原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自99年6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36,000元。
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自8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故被告應給付556,500元之資遣費云云,然原告實際受
僱被告之期間應為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如
前述,是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計算,其自99年6
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12月
31日止,資遣年資為9年7個月,資遣基數為(4+19/24),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72,500元【計算式:3
6000×(4+19/24)=172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退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計9年又7月。而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之級距,每月應提繳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
是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50,470元(計算式
:2178×115=250470),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35,400元,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215,070元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215,069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500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15,069元至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期間 計算式 應補提撥金額 000000-000000 (00000-00000)×6%×2≒2282 2,28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27+(00000-00000)×6%×1930=26859(小數點以下捨棄) 26,859 0000000-0000000 36300×6%×85+36300×6%×1130=185928(小數點以下捨棄) 185,928 小計 215,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