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
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
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
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
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
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
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
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
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
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
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
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
、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
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
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
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
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
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
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
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
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
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