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仲村、高雲浩間113年度原訴字第14、1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1,491元、101,079元,合計212,57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仲村、高雲浩間113年度原訴字第14、1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1,491元、101,079元,合計212,57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