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期
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3日、98年2月2日、105
年8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5月8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6,365元,及其中本金42,545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8日止,帳款尚餘46,365元及其中本
金42,5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