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
債 權 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債 務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03
室)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有調查之必要,係指執行法
院就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尚未明瞭,尚無法自為判斷,必
須經調查後才能審認。另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
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
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
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
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本法第129條第1項亦
有明定。關於執行程序之內容,該行為請求權,其行為可否
代替,係以行為內容,是否以債務人本身之特別學識、技能
、身分或資格為主要因素,換言之,如債務人不親自為之,
債權人之權利,即不能實現或不能獲得符合債務本旨之行為
時,即屬不可代替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
內之設備調整節能率至少11%」(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此有
高雄地院113年度9月10日雄院民國113司執惠112934字第113
90173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查本
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上午至現場履勘調查,惟兩造當事人
對於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屬不可
代替之執行行為,對此意見並不一致,且執行法院對此無從
判斷審認,而認有調查之必要。此有11年2月5日執行筆錄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執行名義的內容是否屬於
可代替執行或不可代替執行之類型,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
尚未明瞭,尚無法自為判斷,而認有由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
到場鑑定予以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
12日、114年3月21日以橋院甯113司執助夏字第3369號函通
知第三人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並命債權人
第三人鑑定之程序,如須支付費用者,應逕洽第三人繳納鑑
定此必要執行費用,該命令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
26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
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
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
債 權 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債 務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03
室)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有調查之必要,係指執行法
院就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尚未明瞭,尚無法自為判斷,必
須經調查後才能審認。另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
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
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
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
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本法第129條第1項亦
有明定。關於執行程序之內容,該行為請求權,其行為可否
代替,係以行為內容,是否以債務人本身之特別學識、技能
、身分或資格為主要因素,換言之,如債務人不親自為之,
債權人之權利,即不能實現或不能獲得符合債務本旨之行為
時,即屬不可代替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
內之設備調整節能率至少11%」(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此有
高雄地院113年度9月10日雄院民國113司執惠112934字第113
90173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查本
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上午至現場履勘調查,惟兩造當事人
對於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屬不可
代替之執行行為,對此意見並不一致,且執行法院對此無從
判斷審認,而認有調查之必要。此有11年2月5日執行筆錄在
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執行名義的內容是否屬於
可代替執行或不可代替執行之類型,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
尚未明瞭,尚無法自為判斷,而認有由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
到場鑑定予以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
12日、114年3月21日以橋院甯113司執助夏字第3369號函通
知第三人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並命債權人
第三人鑑定之程序,如須支付費用者,應逕洽第三人繳納鑑
定此必要執行費用,該命令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
26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逾
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
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