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
聲 請 人
即承受 人 劉永權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行減價特
別拍賣程序,拍賣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承受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
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另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
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又按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
,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
十。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
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
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
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
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
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一項承買準用之。本法第91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併案債權人
、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債務人,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就系爭土地行減價
特別拍賣程序,聲請人劉永權雖就系爭土地聲明承受,惟其
並非本件之債權人,並未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請執行
,亦非系爭土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揆諸上
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聲明承受並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
聲 請 人
即承受 人 劉永權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行減價特
別拍賣程序,拍賣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承受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
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另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
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又按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
,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
十。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
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
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
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
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
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
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一項承買準用之。本法第91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併案債權人
、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債務人,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就系爭土地行減價
特別拍賣程序,聲請人劉永權雖就系爭土地聲明承受,惟其
並非本件之債權人,並未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請執行
,亦非系爭土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揆諸上
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聲明承受並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