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620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0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務人就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已受償拍賣不動產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1,500,337元、債務人民國99年起至113年9月3日之
扣薪1,360,000元、股票變價53,550元、86,787元,債務人
鍾平源板信銀行存款612,810元及債務人謝宜珊扣薪24,000
元,合計2,137,147元,債務餘額應僅剩725,996元,不應再
扣押債務人在楊梅富岡郵局知存款1,980,250元云云。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
有別。
三、聲明異議人所爭執者乃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如
認對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在未有停止執
行裁定,且債務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前,本院仍將依
法執行,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