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宗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僅係擔任振鼎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無辜受累,且執行命令所檢附的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經過多次執行清償,連房地產都
被拍賣,應該沒有如債權人所請求的積欠這麼多金額,且聲
明異議人擔任保證人係民國100年間,是否確實數連帶保證
人其間亦有可疑。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
額應該經過多次執行並沒有積欠這麼多,惟其上開主張係屬
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