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84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1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住同上
代 理 人 趙宜箴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凃陳玉蘭兼凃福庚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凃陳玉蘭兼凃福庚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凃陳
玉蘭兼凃福庚之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1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住同上
代 理 人 趙宜箴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凃陳玉蘭兼凃福庚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凃陳玉蘭兼凃福庚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凃陳
玉蘭兼凃福庚之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