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90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李金美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紹賢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4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的保險契約之保
單本為分擔異議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所必需,保險
契約如遭解約,如有罹患疾病,更難以支付醫療費用,名下
已無資產,故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
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
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
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
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
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依第三人所檢附之投保簡表所示,異議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遭本院扣押在
案。惟因附表編號4 之保險契約因保單解約金較低,如予終
止不符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本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4 號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參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異議
人雖稱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惟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
年子女),並非無所依怙,從而難認異議人有賴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
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惟債權人債
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
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
,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
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
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
而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需之來源。
㈢況本院已認附表編號4號保險契約因保單解約金金額較少,如
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本院乃不予終止,該張保險契約已足
資異議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保
險契約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
1、2、3號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
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
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保險契約並償付
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Z000000000-00 異議人 蔡榮河 684,439元 2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異議人 蔡宇志 544,639元 3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34,973元 4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異議人 蔡文騰 75,155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李金美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紹賢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4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的保險契約之保
單本為分擔異議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所必需,保險
契約如遭解約,如有罹患疾病,更難以支付醫療費用,名下
已無資產,故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
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
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
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
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
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依第三人所檢附之投保簡表所示,異議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遭本院扣押在
案。惟因附表編號4 之保險契約因保單解約金較低,如予終
止不符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本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4 號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參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異議
人雖稱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惟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
年子女),並非無所依怙,從而難認異議人有賴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
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惟債權人債
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
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
,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
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
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
而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需之來源。
㈢況本院已認附表編號4號保險契約因保單解約金金額較少,如
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本院乃不予終止,該張保險契約已足
資異議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保
險契約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
1、2、3號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
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
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保險契約並償付
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Z000000000-00 異議人 蔡榮河 684,439元 2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異議人 蔡宇志 544,639元 3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34,973元 4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異議人 蔡文騰 75,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