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TARATSEE SUTIN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636元,到
期日為113年5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雖書印正楷英
文字母「TARATSEE SUTIN」,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無法辨
識,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TARATSEE SUTIN」,
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聲
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