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蔡長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具狀說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現實提出票據為付款
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聲請
人謂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
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而不生提示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