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楊曜宇

相 對 人 劉晉安


林佳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至聲請人
聲請自㈠民國111年12月14日、㈡111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亦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㈠民國111年12月
28日、㈡111年12月27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劉晉安 林佳妮 111年12月14日 300,000元 111年12月28日 002 劉晉安 111年12月26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2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