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劉國源
代 理 人 李佩珊
相 對 人 傅麗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
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
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
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
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
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
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
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
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附表編號009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原記載「110年10月2日」,嗣改寫為「112年10月2日
」,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即以110年10月2日為到期日,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
0月2日,早於發票日112年9月2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
,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9月2
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
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0月2日,依前開說明,
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另附表編號
13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0月」,到期日不明確,故
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
發票日112年9月25日後為提示,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
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013所示本票之
提示日為112年10月25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
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7月25日 3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452301 002 112年7月31日 400,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6日 452577 003 112年8月1日 2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452578 004 112年8月15日 15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452583 005 112年8月21日 150,000元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452552 006 112年8月25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452553 007 112年8月26日 200,000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452554 008 112年8月30日 2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452555 009 112年9月2日 70,000元 視為無記載 (改寫成112年10月2日,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改寫前為110年10月2日,早於發票日,視為到期日無記載) 112年10月2日 452556 010 112年9月4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452557 011 112年9月8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452560 012 112年9月12日 23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452559 013 112年9月25日 65,000元 視為未記載(112年10月,不明確) 112年10月25日 4525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