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國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OO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高雄市立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之教師,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被該校學生甲生指控有摸學生下體行為
,經OO國中教評會於110年9月15日做出停聘4個月處分,之
後OO國中性平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1年3月3日做出解
聘決議並通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教育
局於111年3月7日核准解聘,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後,高雄市
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11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嗣被告教育局於1
12年3月16日再次做出解聘處分,經原告提起申復,被告OO
國中於112年4月19日認定性平會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
組成不合法,做出申復有理由之決定。原告再就教育局112
年3月13日之解聘處分提起訴願救濟,高雄市政府訴願會於1
12年8月8日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内另為處分」。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情形,於11
2年9月6日向被告二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經教育局於112
年12月19日函文拒絕賠償,OO國中則迄今未協議。
㈡、上開教育局111年3月7日核准OO國中解聘之處分,經高雄市政
府訴願會於111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於訴願決定内容第30頁指
出「…,故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適格之情況證據,得據以
補強本案待證事實之可信度,尤須審慎斟酌其是否有調查之
必要性,並具體說明其理由,始為妥適。次查,甲生及訴願
人對於本案核心待證事實(有無性侵害行為),其等陳述内
容截然不同。另有關事實之過程,甲生及訴願人於系爭調查
小組之訪談中,均陳述訴願人在甲生於資源教室進行公民講
義補考之過程,曾有離開資源教室之情事,惟有關離開時間
之久暫為何?甲生陳述訴願人離開資源教室約為5分鐘,訴
願人陳述其離開資源教室,至導師辦公室影印數學考卷,歷
時約為40至50分鐘,亦有重大差異。…。而訴願人於接受訪
談時業以陳述其於導師辦公室影印數學考卷,至少有ㄎ師及
厂師在現場等語,然就此有利於訴願人之證據,系爭調查小
組及系爭性平會均未予調查,難謂已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未盡注意義務對於原告
有利之事項故意忽略未去調查。又教育局於112年3月16日再
次做出之解聘處分,經原告提起申復,OO國中於112年4月19
日認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做出申復有理由之決定,
申復決定書第4頁六記載:「本件補充調查報告係由原調查
小組做成,未另組調查小組調查,足認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
疵,補充調查報告之適法性即無以維持,本件申復有理由,
應由本校性平會重啟調查並重為決定。」;原告就教育局之
解聘處分提起救濟,高雄市政府訴願會於112年8月8日訴願
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
」,訴願決定書第15頁記載「據此可知,系爭性平會對於本
案訴願人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尚未做成認定,則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3月16日函所為之解聘處分,即與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4款須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始應予解聘之規定未合。
…」,被告二人不察竟給予原告解聘處分。從而,被告二人
未盡注意義務,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故意忽略未去調查,嗣
後未依法組成合法調查小組,即做成之解聘處分更難謂無過
失可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131元(按:
依下列金額合計計算應為2,674,015元,但原告主張為2,789
,131元),其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110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期間17,796元:薪資15,156元、第八
節鐘點費1,200元【計算式:3節×400元/節=1,200元】、兼
課鐘點費1,440元【計算式:4節×360元/節=1,440元】。
 ⑵110年10月至12月期間300,850元:薪資246,690元【計算式:
(本俸47,130元+研究加給32,100元+導師費3,000元)×3月×=
246,690元)、第八節鐘點費16,000元【計算式:40節×400
元/節=16,000元】、兼課鐘點費38,160元【計算式:106節×
360元/節=38,160元】。
 ⑶111年1月至7月期間700,000元:薪資598,080元【計算式:(
本俸49,050元+研究加給33,390元+導師費3,000元)×7月×=5
98,080元)、第八節鐘點費26,400元【計算式:66節×400元
/節=26,400元】、兼課鐘點費8,640元【計算式:24節×360
元/節=8,640元】、兼課鐘點費60,480元【計算式:160節×3
78元/節=60,480元】、寒假輔導6,400元【計算式:16節×40
0元/節=6,400元】。
 ⑷111年8月至12月期間520,782元:薪資434,350元【計算式:(
本俸50,480元+研究加給33,390元+導師費3,000元)×5月×=4
34,350元)、第八節鐘點費19,200元【計算式:48節×400元
/節=19,200元】、兼課鐘點費54,432元【計算式:144節×37
8元/節=54,432元】、暑假輔導12,800元【計算式:32節×40
0元/節=12,800元】。
 ⑸112年1月至7月期間704,042元:薪資608,090元【計算式:(
本俸50,480元+研究加給33,390元+導師費3,000元)×7月×=6
08,090元)、第八節鐘點費26,400元【計算式:66節×400元
/節=26,400元】、兼課鐘點費69,552元【計算式:184節×37
8元/節=69,552元】。
 ⑹考績及年終獎金412,565元:110年度考績獎金79,230元【計
算式:(本俸47,130元+研究加給32,100元)×1月=79,230元
】、110年終獎金123,660元【計算式:(本俸49,050元+研究
加給33,390元)×1.5月=123,660元】、111年度考績獎金83,
870元【計算式:(本俸50,480元+研究加給33,390元)×1月=
83,870元】、111年終獎金125,805元【計算式:(本俸50,48
0元+研究加給33,390元)×1.5月=125,805元】。
 ⑺子女教育補助3,000元【計算式:6學期×500元/學期=3,000元
】。
 ⑻身心科自付額14,980元:原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每2週看診1次,共計14,980元。
㈢、又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故意忽略未去調
查,又未未依法組成合法調查小組即稱原告有涉犯性侵害行
為做成之解聘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89,131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等相關行政程序,不僅性別平
等教育法設有申復規定,如行為人為教師身分,亦有後續教
師法規定之申訴、再申訴或訴願法之訴願救濟,該等救濟程
序之設,除屬程序保障外,亦隱含行政機關之處分因可能涉
及不同主觀價值認定下,應有糾錯之必要,亦即立法者已預
設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歧異,乃在所難免,而該等認定歧
異或錯誤,即非必然屬公務員故意、過失之範疇。又參照國
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 定,乃以有審判、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不得僅因受上級機關之相異認定,而逕認該等公務員
有故意、過失,亦同此旨。否則各級法院一經上級法院撤銷
判決,即認作成原判決之審判職務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豈
有是理?故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
關法令之解釋,難免有心證或見解上之誤差,相關程序既已
有糾正機制,上開心證或見解上之誤差如在合理範圍內,亦
無從逕任當事人任意指為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始能令相關
公務員無需瞻顧以保持客觀立場。
㈡、本件OO國中於110年9月15日接獲被害學生甲生反映,原告於
其補考睡到一半時撫摸其生殖器,甚至用手機拍照,覺得噁
心不舒服等情(下稱系爭性侵行為),OO國中於接獲通報後
即交由外聘之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之後OO國中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認原告
確有撫摸甲生生殖器之系爭性侵行為,OO國中乃於111年1月
14日召開性平會,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撫摸甲生生
殖器之系爭性侵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性侵害,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予以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通知原告提出書面述意見後,OO國中
再於同年3月3日召開性平會,決議維持上開懲處決議後送教
育局,教育局依OO國中性平會之調查及OO國中之決議核准解
聘,並無不合及不法。
㈢、OO國中性平會係委由通過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訓練
之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對於證人之調查訪談與否,因已
有足認事證足資認定,而認無再訪談其餘之人之必要,係屬
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
㈣、又OO國中於後續重啟之調查報告亦載明:「此外,乙師(即
原告。下同)雖稱其離開資源教室,至導師辦公室影印數學
考卷,歷時約40至50分鐘,當時至少有ㄎ師及厂師在現場等
語,然而甲生遭乙師撫摸生殖器之地點,係在資源教室而非
導師辦公室,縱然如乙師所述其有離開資源教室,至導師辦
公室影印數學考卷40至50分鐘,亦無法證明其未於資源教室
撫摸甲生之生殖器官,且『撫摸生殖器官』此一行為,於幾分
鐘之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乙師離開資源教室之久暫與乙師
是否有撫摸甲生之生殖器,實屬二事,兩者之間並無直接關
聯性,故自難以之為對乙師有利之認定」等語。是高雄市政
府訴願會111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理由,不外係對事證之證
據價值判斷質疑,而為令程序完備下所為之糾正。故依前開
實務見解,除非有特別之事證足認被告之公務員此等錯誤係
出於有意偏頗或嚴重疏漏,即尚不得僅因高雄市政府訴願會
對程序糾錯之理由,即認被告二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
或過失。
㈤、原告雖主張其對OO國中就112年3月16日之解聘處分提出申復
後,申復審議小組認定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及高雄市政府
訴願會於112年8月8日訴願決定基於上開申復審議決定作成
,上開處分因失其依據為由應予撤銷,而認OO國中未依法組
成調查小組云云:
  惟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之訴願決定書於主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外,已於其
理由中記載:「…本案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原處分機關
補充調查後…」,因對該「補充調查」有疑義,被告OO國中
乃以111年10月25日高市文中學字第11170550300號函詢教育
局,經教育局再分別以111年10月31日高市教特字第1113840
5000號函、111年11月16日高市教特字第11138847000號函請
示教育部,嗣經國教署以111年12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
160837號函回復,該函說明四載:「…所詢『補充調査』與現
行性平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重新調查』似有不同,自無
性平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爰未必別組調查小組」,並經教
育局以111年12月22日高市教特字第11139507300號函復被告
OO國中。是以,OO國中依上開國教署及教育局函爰不另組調
查小組,而以原調查小組進行補充調查。雖後續經申復審議
決定認以「又現行性平法並無補充調查制度,無論名為『重
新調查』或『補充調查』,均屬重新調查之一環,應重新踐行
調查程序,且不得由原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蓋基於調查
結果之公正性,如由原調查小組補充調查,或就新事實新證
據調查後,難以期待能公正審酌之」。惟此僅屬法律見解適
用之歧異,如前所述,法令之適用具主觀性,縱有見解之歧
異,亦為促進法之續造所當然,而OO國中前既對「補充調查
」之該等疑義已先函詢主管機關後,依主管機關之釋示意旨
所為,自無從遽認有何公務員之故意過失可言。
㈥、教育局審酌OO國中所為合於教師法規範,就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及教師法等有關法令啟動程序予以尊重,予以核准,並無
不合或不法。又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針對條文中「得
依法另為處理者」部分,屬教育部110年4月30日臺教人(三
)字第1100058432號函所稱之「事證不明」情形,故並無教
師法第24條第1項「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之適用,因此OO國中依法未復聘原告,係為
適法之處置。  
㈦、被告二人係依法正當行使公權力,除行為本身不具違法性,
復查無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符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要
件,原牛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教育局部分:
1、被告OO國中性平會於111年3月3日做出解聘原告之決議,
  並經被告教育局核准解聘在案。
2、原告就上開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
  會於111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
3、被告OO國中再於112年2月9日召開性平會,均同意維持原
  懲處(即解聘原告之決議),亦經被告教育局核准解聘在案
  。
㈡、被告OO國中部分:
1、原告原為OO國中之教師,於110年9月15日被該校學生指控
  有摸下體行為,經OO國中教評會於110年9月15日做出停聘
  4個月處分,性平會於111年3月3日做出解聘決議並通報教育
  局,教育局於111年3月7日核准解聘,嗣原告提起救濟,高
  雄市政府訴願會於111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
2、被告教育局於112年3月16日再次做出解聘處分,經原告提起
  申覆,被告OO國中於112年4月19日認定調查小組組成不合
  法,做出申覆有理由之決定,原告再就被告教育局之解聘處
  分提起救濟,高雄市政府訴願會於112年8月8日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是否有該條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乃
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又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
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
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
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且國家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
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對於校園
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等相關行政程序,不僅性別平等教育法
設有申復規定,如行為人為教師身分,亦有後續教師法規定
之申訴、再申訴或訴願法之訴願救濟,該等救濟程序之設,
除屬程序保障外,亦隱含行政機關之處分因可能涉及不同主
觀價值認定下,應有糾錯之必要,亦即立法者已預設對事證
之證據價值判斷歧異,乃在所難免,而該等認定歧異或錯誤
,即非必然屬公務員故意、過失之範疇。又參照國家賠償法
第13條之特別規定,乃以有審判、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得
僅因受上級機關之相異認定,而逕認該等公務員有故意、過
失,亦同此旨。否則各級法院一經上級法院撤銷判決,即認
作成原判決之審判職務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豈有是理?故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
釋,難免有心證或見解上之誤差,相關程序既已有糾正機制
,上開心證或見解上之誤差如在合理範圍內,亦無從逕任當
事人任意指為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始能令相關公務員無需
瞻顧以保持客觀立場。另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
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
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
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
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及損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
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
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撫摸甲生生殖器之系爭性侵行為
,且原告對甲生,除有於上開時地之系爭性侵行為外,於同
段期間之110年7月至9月間,在其導師辦公室內、學校之資
源班教室內、班級教室內、學校之廁所內,另有其餘6次撫
摸甲生生殖器之性侵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依學校輔導室主任、資源班導師、甲生、甲生之3名
同學等之證述,及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被告OO國中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等證據,認原告確有上開多次撫摸甲生生
殖器之性侵行為,而以OO年度偵字第OOO號、OO年度偵字第O
OO號OO案件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OO年度侵訴字第OO號
審理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自堪認原告確有性侵甲生之系爭
性侵行為之嫌疑重大。
㈢、而OO國中於110年9月15日接獲被害學生甲生反映原告有系爭
性侵行為後,即交由外聘之三名委員組成之系爭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做成調查報告後,OO國中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小組作成
之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撫摸甲生生殖器之系爭性侵行為,OO
國中乃於111年1月14日召開性平會,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
原告確有撫摸甲生生殖器之系爭性侵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通知原告提出
書面述意見後,OO國中再於同年3月3日召開性平會後,決議
維持上開懲處決議,教育局依上開OO國中性平會之調查及OO
國中之決議核准解聘,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後,高雄市政府訴
願委員會於111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嗣被告教育局於112年3
月16日再次做出解聘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申復後,有調
查小組組成不合法,及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會認有調查不完備
情形,而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會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
之上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之
作成,嗣後雖因受處分人之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
經上級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訴願會或申復委員會等,因認有調
查不完備情形或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之程序問題,而撤銷原
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之情形。惟依前段法條規定成立要件
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涉及對事證之證據
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歧異在所難免,而就該等認定歧異或錯誤,被告二人
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即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而就被告二人是否有何違常之顯然錯
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有未盡
注意義務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故意忽略未去調查之情形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
即不足採信。又原告對甲生除於上開時地有系爭性侵行為外
,於同段期間之110年7月至9月間,在其導師辦公室內、學
校之資源班教室內、班級教室內、學校之廁所內,另有其餘
6次撫摸甲生生殖器之性侵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屬實而以OO年度偵字第OOO號、OO年度偵
字第OO號OO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OO年度侵訴字第OO
號審理中,因原告有上開被起訴情形,且有上開證據可證,
故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起訴後,依上開證據,亦應對於原告作
成同樣之行政處分,則依前段法條規定成立要件之說明,亦
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立成立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