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國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蔡昀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膺方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源泓、曾浩哲(下合稱張源泓2人,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係被告轄下大華派出所之員警,負有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等警察任務之職責,為依法令執勤從事公務者。張源泓2
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
、忠誠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勝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戴口
罩,且跨越紅燈停止線,張源泓2人即上前攔查,蔡勝文不
服稽查試圖迴轉逃逸隨遭阻止,張源泓2人發現蔡勝文身有
酒氣,而欲對蔡勝文酒測,蔡勝文因感不滿而數度咆哮,經
勸導未果後,對張源泓2人辱罵「你不是鳥屎嗎」、「幹你
娘」等語,遭張源泓2人當場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並
於同日18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9MG/L。
張源泓2人逮捕蔡勝文後,蔡勝文在其2人實力支配下,已無
自由離去或任意行動之可能,依蔡勝文之呼氣酒精濃度,其
當下除反應遲緩外,亦有發生事故風險增加之可能,蔡勝文
當時如出現異狀,張源泓2人應留意是否隨時有送醫就診之
情形,其2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而在
以巡邏車將蔡勝文載往被告處途中,見蔡勝文已發生嘔吐,
身體應已出現異常不適之情況,仍輕率以蔡勝文無法製作筆
錄,佯藉讓「蔡勝文休息」為由,徒留蔡勝文一人以「趴臥
」之方式在警車內長達一小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蔡勝
文於警車內已無呼吸心跳,張源泓2人始遲於同日晚間10時4
2分,驚覺有異,而在同日晚間10時57分將蔡勝文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同日晚間11時4分將蔡勝文送抵醫院後
,蔡勝文仍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判
定為「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大華派出所之員警自蔡勝文衣
物處搜出藥物,並稱:「吃那麼多藥(台語)!」,足見張
源泓2人將蔡勝文送入巡邏車前,已知蔡勝文當時有喝酒及
服用大量藥物。再依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六)值
勤技巧第11點規定(修正前為該作業程序(五)值勤技巧第1
0點),蔡勝文於酒後駕車遭張源泓2人逮捕之時起,張源泓2
人應防止「其他意外事端」之發生,張源泓2人既知悉蔡勝
文出現嘔吐之異常情形,何以未立即下車查看,仍繼續駕駛
巡邏車前往被告處?迄同日晚間9時40分58秒,抵達被告處
,均無人將蔡勝文送醫,使蔡勝文之生命危險狀態不斷升高
,因而發生蔡勝文死亡之結果,張源泓2人有怠於將蔡勝文
即時送醫之過失。張源泓2人時為被告轄下大華派出所之員
警,有怠於即時將蔡勝文送醫之過失,此與蔡勝文之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係蔡勝文之子,因蔡勝文死亡悲慟
不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張源泓2人提起涉嫌過失致死告訴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6733、1673
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蔡勝文因違規駕駛遭張源泓2人攔查,蔡勝文大聲辱罵
員警,甚至意圖襲警,經現場實施酒測,其酒精濃度高達0.
99mg/L,而遭逮捕解送至大華派出所後,蔡勝文尚能與員警
對談、製作筆錄,更可以在「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親筆書寫
「不用通知」並簽名,顯見蔡勝文當時身體狀況除酒醉外尚
無明顯症狀。蔡勝文於移送被告處過程及到達被告之停車場
後,曾浩哲均有不時留意蔡勝文之狀況,蔡勝文有打呼、呼
氣及移動手部之活動,張源泓2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未對
蔡勝文造成不法侵害,其等對蔡勝文之死亡結果不具預見及
防免之可能,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亦無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蔡勝文於途中雖曾嘔吐,但嘔吐乃酒醉後之正常反應,蔡
勝文並無出現任何應即送醫之明顯病症。蔡勝文因本身服用
多種藥物,又飲酒過量,始會導致其因急性酒精與多種藥物
中毒死亡,員警雖自蔡勝文身上搜出藥物,只能證明其平日
有服藥之需求,員警並不知悉蔡勝文當日是否已經服用該些
藥物,或者已服用多少藥物?且蔡勝文自遭逮捕時起,在製
作筆錄過程中,以及經警詢問其是否有通知親友必要時,均
未表示其有服用大量藥物,員警又如何得知其有服用藥物?
另張源泓2人僅係派出所警員,不具醫療專業,不得苛責其
等應如同醫療專業人士判斷蔡勝文之身體狀況,且內政部警
政署訓練警員過程中,並無針對酒醉者或路倒者處理之作業
程序,且判斷酒醉者有無生命徵象、基礎醫療、針對嘔吐者
如何處理等均非警察職能範疇,故並未列入長年訓練學科講
習必訓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4日警署衛教字第1
110117643號函覆在卷可憑,故蔡勝文在飲酒後是否有酒精
中毒之情,實非員警可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蔡勝文之子。
   ⒉張源泓2人係被告轄下大華派出所之警員。張源泓2人於1
11年6月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忠誠
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蔡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戴口罩,且跨越紅燈
停止線,張源泓2人即上前攔查,蔡勝文不服稽查試圖
迴轉逃逸隨遭阻止,張源泓2人發現蔡勝文身有酒氣,
而欲對蔡勝文酒測,蔡勝文因感不滿而數度咆哮,經勸
導未果後,對張源泓2人辱罵「你不是鳥屎嗎」、「幹
你娘」等語,遭張源泓2人當場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逮
捕,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99MG/L。張源泓2人將蔡勝文帶回大華派出所製作筆
錄完畢後,於張源泓2人整卷及製作光碟時,蔡勝文已
睡著,其後張源泓2人叫喚睡著之蔡勝文上警備車(據
張源泓表示蔡勝文當時有走不動泥醉之情形),並由張
源泓2人攙扶蔡勝文上警備車,由蔡勝文戴著手銬腳鐐
,趴臥於警備車後座解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
查隊,警備車於同日21時41分許抵達被告之停車場,原
告於22時33分許抵達被告之停車場,原告自22時34分38
秒起持續對蔡勝文呼喊:「爸爸」,其間曾浩哲與原告
將蔡勝文扶起,曾浩哲拍打蔡勝文肩膀及搖晃、呼喊蔡
勝文,蔡勝文均無反應。張源泓於同日22時42分52秒口
呼:叫119等語,張源泓2人自22時44分2 秒與救護人員
連線,由張源泓對蔡勝文施作心肺復甦術。其後,救護
車於同日22時51分到場後,確認蔡勝文已無呼吸心跳(
OCHA),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46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⒊張源泓2人於111年6月4日21時35分許自大華派出所解送
蔡勝文至22時47分許至被告處、其後原告到場、及張源
泓對蔡勝文施以急救之全部過程,如本院114年5月20日
、同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所載(本院
卷第107至169頁、第177至195 頁)。
   ⒋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蔡勝文之
血液及尿液檢體檢出酒精各為295mg/dL(即0.295 %)
、286mg/dL,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
精濃度可能範圍為000-000mg/dL,中位數約300mg/DL。
又蔡勝文之檢體檢出Citalopram(抗憂鬱劑)、Estazo
lam(鎮靜安眠藥)、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
物7-Aminoclonazepam、Trazodone(抗憂鬱劑),以上
藥物與酒精同時使用可能因複雜藥理相互作用,增加致
命危險性。經綜合研判,蔡勝文死於飲酒過量(血液酒
精濃度為295mg/dL),又同時使用Citalopram、Estazo
lam、Clonazepam、Trazodone,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
毒而死亡。
   ⒌原告對張源泓2人提出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高雄分署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
系爭刑案)。
   ⒍原告就蔡勝文之死亡,於113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蔡勝文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本院勘驗張源泓2人所攜密錄器之影片內容,顯示由張源
泓開車載送蔡勝文至被告處,曾浩哲坐在副駕駛座,於車
輛行駛過程,及至到達被告之停車場,以及車輛停止後,
曾浩哲均不時有查看後座上蔡勝文之情況,蔡勝文有出現
持續打呼、身體起伏、雙手上抬再放下之情形,蔡勝文在
載送過程中雖有嘔吐,但嘔吐後,仍有持續打呼,身體隨
打呼聲起伏,且曾浩哲因擔心蔡勝文可能遭嘔吐物堵住氣
管,而與張源泓商議考量如何調整蔡勝文之姿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7、179、107、109頁),並無原
告所稱張源泓2人疏未注意蔡勝文酒醉狀態,及將蔡勝文1
人遺留在車上之情形。又酒後嘔吐乃常見飲酒過量後反應
,因飲用酒精過量而嘔吐之行為本身致死可能性甚微,較
可能發生的危險狀況係因嘔吐物阻塞氣管死亡,自難因蔡
勝文發生嘔吐情形,即認其生命身體已發生立即性危險,
從而張源泓2人既已不時察看蔡勝文之呼吸情形,並確保
蔡勝文氣管之暢通,實已符合一般人之醫療知識,堪認已
盡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對於蔡勝文之嘔吐情形
視而不見或處置失當等怠於職務之情事。
  ㈡內政部警政署訓練警員過程中,並無針對酒醉者或路倒者
處理之作業程序,且判斷酒醉者有無生命徵象、基礎醫療
、針對嘔吐者如何處理等均非警察職能範疇,故並未列入
常年訓練學科講習必訓課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
月4日警署衛教字第1110117643號函覆在卷可憑(系爭刑案
111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第91頁)。查蔡勝文經解剖鑑定,
其血液及尿液檢體檢出藥物與酒精,而藥物與酒精同時使
用可能因複雜藥理相互作用,增加致命危險性。經綜合研
判,被害人死於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為295mg/dL),
又同時使用Citalopram、Estazolam、Clonazepam、Trazo
done,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蔡勝文之死因係因飲酒併服用藥物所致。
張源泓2人僅係派出所警員,不具醫療專業,不得責令其2
人具有等同醫療人員之專業能力,故蔡勝文在飲酒後是否
有酒精中毒,實非張源泓2人之能力可得判斷。
  ㈢此外,依原告所主張員警於搜索蔡勝文身體時,雖有搜出
藥物,並稱:吃那麼多藥等語,然此僅得推知蔡勝文因罹
病平日需服用藥物,尚無從憑此認定員警於搜索後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蔡勝文當時已有服用藥物。況張源泓2人與蔡
勝文素不相識,不知蔡勝文罹患疾病及需服用藥物之頻率
,自無僅因蔡勝文飲酒及酒後嘔吐之情形,而認有將蔡勝
文立即送醫之必要,自難認張源泓2人未因蔡勝文嘔吐而
立即將其送醫,有何過失可言。原告雖引用警政署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注意事項(六)值勤技巧第11點規定「酒
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處理時應小心應對,對
酒後駕車當事人依法有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之必要
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
.」,主張張源泓2人應加強注意「其他意外事端」之發生
,惟依前述,張源泓2人已在其專業能力之範圍內注意蔡
勝文是否有正常呼吸,並於其嘔吐後,留意其呼吸道之順
場,及調整其姿勢,已符上開執勤技巧之規定,難認有何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非張源泓2人於蔡勝文嘔吐後未
將其送醫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是被告並無處理不當之情形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賠償責任者
,須以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為其前提。本件尚難認張源
泓2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蔡勝文死亡之情形,故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乏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