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
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 3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政欽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97,301元,其計算方式係依據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於111年8月2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次
序9、10、11所載分別為相對人王琮富、王晧霖及王淙翰對
異議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該等債權係由王政欽所偽造,且
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
慧無關,然王琮富、王美慧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且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56515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1,597,301元業經王政欽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
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
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
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王政欽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債
權憑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代償證明書,以其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代償1,597,301元,已移轉
為其所有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及王琮富、王美慧
共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經
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4人執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及
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270,691元之範圍內予
以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及併入系爭56515號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載債權係王政欽所偽
造,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私權之爭執,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當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慧無關,該二人
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一節,惟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然如
涉及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
權利存否之權,王政欽既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王琮富、王美慧所有之財產,其等之財產自屬適法
之執行標的,至王政欽與王琮富、王美慧間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而王美慧
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系爭56515號執
行事件對王美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司法事務官已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囑託鳳山地政辦理
塗銷查封登記,並製函發還執行案款252,000元予王美慧;
又異議人向王政欽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王政欽固於該案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其於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然非否認整筆債權,此經本院核閱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無
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
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 3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政欽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97,301元,其計算方式係依據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於111年8月2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次
序9、10、11所載分別為相對人王琮富、王晧霖及王淙翰對
異議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該等債權係由王政欽所偽造,且
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
慧無關,然王琮富、王美慧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且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56515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1,597,301元業經王政欽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
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
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
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王政欽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債
權憑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代償證明書,以其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代償1,597,301元,已移轉
為其所有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及王琮富、王美慧
共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經
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4人執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及
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270,691元之範圍內予
以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及併入系爭56515號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載債權係王政欽所偽
造,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私權之爭執,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當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慧無關,該二人
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一節,惟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然如
涉及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
權利存否之權,王政欽既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王琮富、王美慧所有之財產,其等之財產自屬適法
之執行標的,至王政欽與王琮富、王美慧間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而王美慧
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系爭56515號執
行事件對王美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司法事務官已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囑託鳳山地政辦理
塗銷查封登記,並製函發還執行案款252,000元予王美慧;
又異議人向王政欽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王政欽固於該案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其於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然非否認整筆債權,此經本院核閱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無
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