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又此項聲明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64,467元【
計算式:650,000元×經過期間(1+360/366)×年息5%=64,4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4,467元【即650
,000元+64,467元=7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
除已繳納7,050元,尚須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又此項聲明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64,467元【
計算式:650,000元×經過期間(1+360/366)×年息5%=64,4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4,467元【即650
,000元+64,467元=7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
除已繳納7,050元,尚須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