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
無證據證明孫鏡豐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
案起訴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部分,
並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