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高柏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政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
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
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
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205,994元,並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然顯已超出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認
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損害金額應合計為150,072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
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205,994元-150,072元=55,922元),
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