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語蓁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嘉、歐靜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對被告林志嘉、歐靜
蜜追加聲明請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已繳10,900元,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黃語蓁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嘉、歐靜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對被告林志嘉、歐靜
蜜追加聲明請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已繳10,900元,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